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LIU CHUNLEI(劉春鐳)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LIU CHUNLEI(劉春鐳)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為,雖漠視法律,然依抗告人整體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及目的、對社會之衝擊與危害,均遠低於販賣毒品等案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反公平原則,請給予改過向善之機會等語。
二、立法者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採併科主義,而採限制加重原則,其旨在反應刑罰執行在功能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因併科不利於被告之社會復歸,乃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以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而淪於苛酷。是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應遵守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無差別等犯罪情狀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體判斷。倘整體判斷結果,各罪間之獨立性甚高,或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例如:殺人、重傷害、妨害性自主等),或反映出被告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皆較低,均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則允宜為較低執行刑之宣告,並注意維持輕重罪刑罰體系之平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固非無見,然查:
㈠、法院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綜合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恤刑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並非必須一律僵固地僅按其宣告刑累計刑期之比例換算或折計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各該原確定判決之記載,抗告人係自112年5月20日起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於同年6月2日遭查獲,實際擔任車手之時間共計5天,犯罪情節均相同,雖因抗告人屬共同正犯,依法應就對不同被害人共同詐欺之犯行,予以數罪併罰,然抗告人所犯各罪間之獨立性薄弱,同質性甚高,犯罪時間亦甚為密集,甚至有所重疊(編號1、3為同一日),於刑罰之執行上,當不能僅偏重於應報目的而累計加重其刑期,更應考量刑罰對於矯正受刑人行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以免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
㈡、詐騙集團犯罪,多以被害人報警處理或提出告訴為偵查發動之開端,然因被害人散在各地,報案時間亦先後有別,導致嗣後偵查及審理分由數個案件進行,未必得以合併審判,因而可能發生同時期犯罪分由不同案件審理確定之情況,此為司法制度運作使然,不應於定應執行刑程序時轉嫁為受刑人須承擔之不利益因素,換言之,不同被害人案件是否合併判決,容非受刑人所得強求,然就後續定應執行刑程序而言,刑事訴訟法既然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即應由受理定刑聲請之法院,以受刑人整體犯罪歷程、犯罪特性及刑罰特別預防與個別預防之目的綜合考量,合併為單一之應執行刑宣告,不再因不同被害人由不同案件各別判決確定等因素,對受刑人為重複、過度之評價。本件抗告人係參與同一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而於密集之時間內犯罪,並非於不同時期參與不同詐欺集團之數次犯行,亦無犯罪經查獲後,另外再參與詐騙犯罪之情況,則本件因被害人報案時間前後差異,導致抗告人於同一時期之犯罪行為,分由數案起訴審理,並分別確定,非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情況,於後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與合併審理並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相較,不應有更為不利之情況,以符公平原則。
㈢、是以,本件附表所示犯行,因均屬同一時期密集以相同手法所犯相似之罪,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遞減,原裁定疏未充分審酌上情,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其裁量權之行使,仍有未盡妥適之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四、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原審法院既已就本案各罪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無損受刑人之審級利益,又原審法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卷第97頁),合予敘明。爰於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考量附表所示犯罪,犯罪時間集中且犯罪情節均相同,各罪差異性甚低,然各罪詐騙金額較高,危害性較大,並斟酌部分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兼衡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