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張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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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慶祥(下稱抗告人)已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其有正當職業,雖有前科紀錄,但絕不再犯法,復無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社會秩序之情形,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罪等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經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執更字第433號案件執行,再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更助字第263號案件代為執行,經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4年6月4日訊問抗告人後,認「受刑人有通緝紀錄,不宜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本件仍得易科罰金,除非有低收入戶證明,否則僅得至多分3期」等語,抗告人即藉口籌錢而離開,隨後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復經臺北地檢署於114年6月27日函復不予准許,並拘提、通緝抗告人,嗣於114年8月3日通緝到案,於翌日經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上情業據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助字第263、44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四、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於114年7月16日具狀以檢察官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聲明異議,自應向本院為之,始屬適法(抗告人已另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88號裁定駁回)。乃抗告人竟向第一審法院即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審法院不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猶為實體之論斷,已有違誤,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