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柯江濃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附表編號1至12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此等部分重覆定應執行刑。
㈡抗告人經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加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51號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二罪相加為26年3月(抗告意旨誤載為16年3月),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悔改向善的機會。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8年4月,各罪刑期全部加總為外部界限,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並斟酌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之情,且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抗告人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抗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3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關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且其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亦無「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未曾定刑之罪宣告刑之總和(18年+3年=21年),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從而,原審法院於裁量另定本案應執行之刑時,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並未喪失權衡意義,且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關係、非難重複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其量刑之裁量行使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原則,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可言。是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經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形式上雖有確定力,惟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前,且該他罪判決確定日期又在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判決確定之前,檢察官乃就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中之該部分各罪,與另犯之他罪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與原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事實並非完全同一,即應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即已更定應執行之刑(另犯附表編號13之罪),揆之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裁定(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51號),當然失其效力;又原裁定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3月」,而非「8年3月」。從而,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有違一事不再理,且本件所定應執行刑「8年3月」,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二罪相加為26年3月,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容有誤會及誤認,均無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3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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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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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有期徒刑8年4月 ②有期徒刑8年4月 ③有期徒刑8年4月 ④有期徒刑8年4月 ⑤有期徒刑8年4月 ⑥有期徒刑8年4月 ⑦有期徒刑8年4月 (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8月4月) |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①104年1月9日 ②104年1月10日 ③104年1月14日 ④104年1月22日 ⑤104年1月28日 ⑥104年2月22日 ⑦104年2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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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有期徒刑3年8月 ②有期徒刑3年8月 ③有期徒刑3年8月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①104年2月10日 ②104年2月10日 ③104年2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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