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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蘇志強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蘇志強自始至終於勒戒所評估時,心理醫師簡單與抗告人說幾句話,即認定抗告人應予裁定強制戒治。四位評估醫師,每位看法不一,想法不一,好的醫師讓資料壞的同學勒戒成功,壞的醫師讓資料好的同學裁定戒治。以上所述,於法不公平原則,於理有違比例原則,於情有不平等待遇。懇請鈞上准予所請,詳細審核抗告人之案件,裁定將抗告人裁定強制戒治之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 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㈣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定依據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合計3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又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欄之第1項及第3項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下稱高雄戒治所)依憑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所為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經該所專業醫師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進行評分之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5分,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以上部分靜態因子合計52分,動態因子合計20分,總分合計為72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高雄戒治所113年12月17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8490號函檢附該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撤緩毒偵緝卷第94-9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院將上開高雄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訊問被告之意見,固經被告表示於情有不公平原則,於理有不平等待遇,於法有違比例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惟該評估標準紀錄表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看守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被告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抗告人上開評估紀錄表就抗告人之動態及靜態因子事項均已詳細標列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抗告人抗告意旨僅泛言前揭不公之處,並未指出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 就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評估,明顯有濫權及恣意擅斷,違反手冊明確及比例原則,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
   又經核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及計分,均屬正確無誤。
(三)據上,原裁定因而認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