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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張慶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助字第4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抗告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抗告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4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助字第444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述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㈡受刑人具狀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受刑人聲請狀2份可考。經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並諭知審核結果認:受刑人有通緝紀錄,不宜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本件仍得易科罰金,除非有低收入戶證明,否則僅得至多分3期等語,是執行檢察官已有給予受刑人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有114年6月4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按;然受刑人竟藉口籌錢未告知即離開,此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份存卷可查(後經拘提、通緝)。且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助字第44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受刑人確曾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多次遭通緝,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但仍得易科罰金),核其裁量權之行使,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所審酌事項亦與刑罰執行目的具有內在、直接之關聯性,並未以不相關之因素作為裁量基礎,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具體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狀、受刑人主客觀條件等因素,妥為判斷後,認受刑人不適宜易服社會勞動(但仍得易科罰金),尚屬有據,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合,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