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選上訴字第2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吉
居雲林縣○○市○○路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號
二 審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114年度(上訴狀誤為115年度)選上訴字第2322號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且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各款所列各罪之範圍,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業已提起爭執為準(司法院釋字第60號解釋參照)。檢察官以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各款所列各罪之罪名提起公訴,經第二審法院變更起訴法條,改以同條各款所列之罪名,判決被告罪刑者,檢察官固得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此時被告既係受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判決,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此第二審判決,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陳宏吉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以上訴人應僅止於預備階段,因而變更起訴法條,以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3項、第1項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審理後以114年度選上訴字第23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3項、第1項之罪,係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檢察官對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復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例外情形,依上述說明,上訴人即被告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違上開規定,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稽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