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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瑋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路0號。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瑋(下稱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二、經查,本案上開羈押事由雖仍然存在,然考量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非屬犯罪之核心角色,復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經原審判處之刑度與其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各節,認命被告限制住居,應足以擔保本案後續訴追、執行之程序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所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裁定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路0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