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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4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47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0號、第628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2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號、第1429號、第1769號、第2489號、第2686號、第4140號、第7089號,113年度偵字第1187號,114年度偵字第5270號、第5271號、第5272號、第5274號、第5275號、第527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4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如附表五編號17(即如附表三編號15)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家慶犯附表五編號17(即如附表三編號1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16(即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4)之罪刑、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之沒收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之沒收、追徵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家慶明知現今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均配合將自身現金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匯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所指定或掌控之錢包地址,且明知詐欺集團要求被害人兌換虛擬貨幣之目的,在於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匿名、跨國即時交易之特性,以迅速取得詐欺贓款、設置斷點,即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福哥」、「Joe」、「幣安認證幣商」(無證據證明「福哥」、「Joe」、「幣安認證幣商」為未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配合與被害人、告訴人兌換虛擬貨幣之「假幣商、真水房」之角色,並約定以詐欺所得款項金額之不詳比例作為報酬。陳家慶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租用人頭帳戶之「合作契約書」後,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申設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人頭帳戶),於111年4月起至111年8月間止,使用LINE暱稱「慶慶幣商」,偽裝成經營買賣虛擬貨幣價差交易之幣商,並以本案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取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至附表四(即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附表四部分即同附表三編號14,下稱附表二至附表四)「詐欺時間及方式」所示之時間及手法,詐欺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致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LINE「慶慶幣商」即陳家慶之聯絡方式,於前開錯誤認知下向陳家慶聯繫購買虛擬貨幣。陳家慶明知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係基於前開錯誤認知下尋求交易,仍基於前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人頭帳戶予前開被害人、告訴人等匯款,待被害人、告訴人等於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陳家慶所使用本案人頭帳戶,並提供電子錢包地址給陳家慶,陳家慶扣除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約定之報酬後,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至被害人、告訴人等所提供、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或引導申辦之錢包地址,致使被害人、告訴人等更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以之詐欺方式深信不疑,繼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虛擬貨幣由上開錢包地址轉出,或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取得電子錢包之掌控權並逕行轉出虛擬貨幣,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匯出至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亦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而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欲將虛擬貨幣轉賣獲利、出金,察覺虛擬貨幣所在之錢包地址並非由其等控制,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婉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陳虹樺、許佩穎、李佳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張馨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詹惠雅、蔣麗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張瑋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陳佩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黃靖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邱子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劉憶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康莉旋、李靜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陳茗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家慶(下稱被告)犯附表五編號3至17「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至17「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於「理由」欄內就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7號、第1429號、第1769號、第2489號、第2686號、第4140號、第7089號,113年度偵字第1187號,114年度偵字第5270號、第5271號、第5272號、第5274號、第5275號、第5276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7等號追加起訴書)認為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被告收受該判決正本後,對此部分均未上訴,此部分已告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因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2546卷第109至128頁、第130頁、第172至173頁,本院2547卷第177至196頁、第198頁、第304至305頁,本院2548卷第101至120頁、第122頁、第164至165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向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申設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及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各自於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予被告,被告扣除其報酬後,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至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及犯行,辯稱:①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主觀上是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受騙,始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無從由被害人、告訴人之外觀判知。②被告與「Jim幣專業幣商團隊」之對話內容,雖可認「慶慶幣商」非僅由被告1人操作,「慶慶幣商」帳號亦非由被告個人所專用,然所謂其他成員,未必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使用「慶慶幣商」者即為詐欺集團之成員。③依被告於工作機與「Jim幣專業幣商團隊」之對話內容,縱然可認被告知悉明天可能有「Jim幣專業幣商團隊」介紹之買家即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將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然對話中並無可判斷當時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介紹人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相關內容,自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應知情上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之情事。④虛擬貨幣買賣與一般商業上交易習慣並無二致,在有介紹人居間情況下,介紹人事先告知被告可能有買家向其購買之訊息亦不違一般經驗法則,請判決我無罪等語。  
 ㈡查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申設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租用其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簽立「合作契約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被告於111年4月起至111年8月間止,使用LINE暱稱「慶慶幣商」為幣商名義交易虛擬貨幣。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致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LINE「慶慶幣商」即被告之聯絡方式,於前開錯誤認知下向被告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各自於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即被告所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予被告,被告扣除其報酬後,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至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所提供、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或引導申辦之電子錢包地址,因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施行之詐術方式深信不疑,繼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等向被告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出,或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取得電子錢包之掌控權並逕行轉出虛擬貨幣,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所匯出至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即被告所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亦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而出等情,有如附表六「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2546卷第129至131頁,本院2547卷第197至199頁,本院2548卷第121至123頁),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及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並非個人幣商,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作擔任假幣商之「真水房」角色,負責對外租用本案人頭帳戶,提供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匯款之用,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協助處理本案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移轉:
 ⑴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下稱被告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於本案與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所使用之工作手機,業據被告於112年1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在案(偵11116卷一第14頁,原審1073卷第349頁),是扣案之被告工作機理應屬被告自己使用,並未交由他人操作,其內所儲存之對話紀錄亦應是被告自己與他人之對話內容。惟參諸卷附被告工作機內儲存與「Jim幣專業幣商團隊」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先後向對方稱:「好 我老闆 陳家慶 我去匯款喔!」、「老闆說不要兩個都同仁」等語,另與「幣安認證幣商」之對話紀錄中,亦向對方稱:「接下來換志」、「滷蛋」,對方亦有回稱:「我只跟貢丸有默契」、「讓你老闆登賴進來看拉」等語(蒐證卷六),顯見被告工作機並非僅由被告1人操作,「慶慶幣商」帳號亦非由被告個人所專用,足認本案除被告自己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慶慶幣商」帳號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進行交易,亦可從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得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換班」流程之事實。
 ⑵另被告工作機內與「Jim幣專業幣商團隊」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亦向對方傳送:「明天就要很多了」、「明天比較精彩」、「等等12點後是來一筆 睡個好覺」、「3點前一波 後面陸陸續續」等訊息,足見被告當時得事先知悉隔日預計有大批被害人即將與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從而傳送「來一筆」、「一波」、「陸陸續續」之用語(蒐證卷六),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慶慶幣商」帳號與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一事存有行為分擔之事實。倘若被告未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對於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受騙等事實毫無認知而確屬不知情之第三人個人幣商,則被告何以得事先知悉有一批潛在之客戶即將在特定時間與其交易?此情實難以想像,更難僅以「偶然、巧合」解釋,亦與交易常情不符。反面推之,被告毋寧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其係事先收到其他部門或上游之預告指示,方得以就預計對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收網」之虛擬貨幣交易進行準備,並配合順利完成交易。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實已彰顯被告並不是個人幣商,而是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向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水房」,且早已對被害人、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與其交易虛擬貨幣等節有所知悉。
 ⑶證人即提供帳戶者林嘉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被告,被告找其投資有獲利,但獲利多少已經忘了等語(偵2475卷第37頁);證人即提供帳戶者林家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當面跟我說他在投資虛擬貨幣,找我一起投資虛擬貨幣,被告有說賺錢會分紅給我。每賺1萬元分給我2至3千元等語(偵3527卷第61頁)。證人即提供帳戶者林志明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說要和我合作做虛擬貨幣買賣,他111年6月有給我酬勞5千元等語(警9960卷第3頁)。證人即提供帳戶者蔡展裕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跟我說只要提供帳戶給他們做使用,稱要讓買家將錢匯進我的帳戶內從中賺取利潤,事後就會不定期的將分紅交給我。被告在111年8月底有給我6100元的分紅等語(警7400卷第20頁)。證人即提供帳戶者張哲霖於警詢時陳稱:我提供帳戶給LINE暱稱「小蔣」使用,簽約的時候原本是說有5萬元,但是後來「小蔣」說要先回去測試,測試好先付2萬5000元,會用街口支付轉給我,他就掃我的街口支付QRCORD碼,後來我的街口支付有收到2萬5000元,之後就沒有了等語(警4208卷第12至14頁)。顯見被告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達34個之本案人頭帳戶,需支付之金額非低,並有「慶慶幣商」合作契約書共48份在卷可佐(偵11116卷一第75至98頁,同警1172卷第31頁、第55頁,警4081卷第11頁,警4208卷第163頁,警7400卷第27頁,警3400卷第39頁,偵33598卷第22頁)。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本來在養孔雀魚,這陣子不好賣,我大概養了2、300箱,我之前會在臉書孔雀魚的社團賣,孔雀魚本來是我大哥在養的,後來他於去年考上公務員,我才接手。我跟我大哥本來都在做保全,我在萬安大約做了7年。我一個人使用了近50個金融機構帳戶、20幾支電話門號在做虛擬貨幣買賣。沒有使用我母親及我哥哥的金融機構帳戶。我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有用了1個,中國信託銀行。我自己名下有好幾個金融機構帳戶,有中信、台新、渣打、京城、郵局、土地、台灣中小企銀。我這支生活機門號是我朋友吳正煌的。當時因為我欠蠻多家電信費,直到最近才還清中華電信的,其他電信公司還欠著,遠傳那邊還有1萬8千元,台哥大5千多元,亞太我忘了,中華電信我最近去還了5千多元才還清等語等語(偵3527卷第97至105頁)。堪認被告本案於111年4月至9月間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期間收入不豐,且積欠多家電信公司電信費用,足見被告從事虛擬貨幣幣商之時,經濟困難,手頭拮据。果若被告所從事者為正當之虛擬貨幣幣商之買賣,買賣價金之來源均屬正當合法,而提供人頭帳戶者可獲得數千元至數萬元之利潤,被告何以不敢使用自己母親、大哥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亦不敢使用自己名下的全部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僅使用自己名下的1個金融機構帳戶),且被告所租用帳戶之提供者,僅需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被告使用即可輕鬆獲得數千至數萬元之利潤,被告反而不使用自己或近親之金融機構帳戶,卻願意支付所賺取之報酬予帳戶提供者,以使用其等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衡諸常情,若非被告事先已知道所謂之虛擬貨幣買賣,僅係詐欺水房集團掩人耳目之手法,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並非合法正當之款項而係詐欺贓款,依當時被告經濟困難,手頭拮据之狀況,焉有肥水流入外人田之理,放著手邊自己及近親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而花錢向外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理,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人詐欺,亦不知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均係遭詐欺之贓款,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顯不足採信。
 ⑷另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你買賣一顆泰達幣,有多少的價差?)0.1或0.2至1塊都有。(問:也就是說,比如你以30塊買進,會以30.1、30.2,甚至31塊賣出的意思?)是。1塊的價差機會很小。(問:大部分價差都在多少?)0.1至0.3間。0.1至0.3中間的價差,佔我交易約有7、8成等語(偵11116卷一第68頁)。足見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如至「慶慶幣商」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均需付出較一般至「幣安」、「王牌」、「火幣」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更高之價格,對買受人明顯不利,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另依證人即告訴人陳茗潔、陳虹樺、李佳凌
  、許茹瑜、詹惠雅、張馨仁、蔣麗娟、邱子容、劉憶蓉、李靜怡、曾子齊及被害人A03之書面陳述,渠等會向「慶慶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均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並將「慶慶幣商」之LINE連結傳送給渠等,且渠等並未至「幣安」、「火幣」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查看虛擬貨幣交易價格等情,有告訴人陳茗潔114年4月1日刑事陳報說明狀暨檢附之慶慶幣商LINE與吳乘風的對話紀錄截圖、文字檔(偵11116號卷一第214至217頁),告訴人陳虹樺114年4月2日刑事陳報說明狀(偵11116卷一第218頁),告訴人李佳凌114年4月7日刑事陳報說明狀(偵11116卷一第219頁),告訴人許茹瑜114年4月2日刑事陳報說明狀暨檢附之其與慶慶幣商買幣對話紀錄截圖(偵11116卷一第220至221頁),告訴人詹惠雅114年4月1日刑事陳報說明狀暨檢附之其與慶慶幣商、儫運£優質幣商買幣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偵11116卷一第222至237頁),告訴人張馨仁114年4月2日刑事陳報說明狀暨檢附之其與慶慶幣商、儫運£優質幣商買幣對話紀錄文字檔、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張馨仁將來銀行帳戶明細、綜合對帳單、張馨仁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偵11116卷一第238至295頁),告訴人蔣麗娟114年4月7日刑事陳報說明狀暨檢附之其與慶慶幣商買幣對話紀錄截圖(偵11116卷一第296至297頁),告訴人邱子容114年4月8日刑事陳報說明狀(偵11116卷一第301頁),告訴人劉憶蓉114年4月7日刑事陳報說明狀暨檢附之其與慶慶幣商對話紀錄截圖(偵11116卷一第302至303頁),告訴人李靜怡114年4月11日刑事陳報說明狀(偵11116卷一第304頁),被害人A03114年4月7日刑事陳報說明狀(偵11116卷一第305頁),告訴人曾子齊114年5月8日陳述狀(偵3540卷第127頁)附卷可佐。被告明知自己所販賣之虛擬貨幣價格均高於市場行情,不具有市場競爭力,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放任「幣安」、「火幣」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較低價格之虛擬貨幣不購買,反而向較高價格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自可推知其等應係遭人詐欺始會支付較高價格購買虛擬貨幣,被告既係個人幣商,對此情形自知之甚詳,堪信被告主觀上確明知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係遭人詐欺而依指示至「慶慶幣商」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亦可認定。
 ⑸又查被告於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匯款後,該等款項於其所租用本案人頭帳戶1至3層帳戶間層層轉帳的行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我要向其他幣商或虛擬貨幣平台調幣等語(警1388卷第4頁),惟查,被告由第1層帳戶至第3層帳戶,經常1、2分鐘之內即迅速完成轉移,是以,被告若真係因為了買幣需要,理應將所使用之第1層帳戶提供予上游之中層幣商,由第1層帳戶直接轉給中層幣商,而非徒勞轉帳之花費及心力,經由內部先層層的轉帳,再轉給中層幣商。且詐欺贓款層轉最多者可至第4層人頭帳戶,其中更有單筆款項在告訴人匯入後的短短1分鐘內,迅速層轉至第3層人頭帳戶,此不但浪費各層人頭帳戶之單日單月轉帳上限,更徒增其交易成本(轉匯手續費、各筆記帳所耗費之成本等),實與正當合法虛擬貨幣幣商交易模式大相逕庭,毋寧與向來詐欺集團「電腦手」用以規避查緝之洗錢操作模式如出一轍。是被告辯稱:我要向其他幣商或虛擬貨幣平台調幣,才層層轉帳云云,實不足採信。堪信被告所為層層轉帳之行為係為配合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洗錢,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自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從而,自前開被告工作機內與其他共犯之對話紀錄以及本案詐欺款項層層轉匯之金流觀之,可知被告並非個人幣商,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加重詐欺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其偽以虛擬貨幣幣商之角色取信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向其等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均堪認定,且被告對於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與其交易虛擬貨幣等節,亦難以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其合法取得本案人頭帳戶經營個人幣商,被告不知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與被告交易後又遭到其他第三人詐騙而損失虛擬貨幣、其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所為虛擬貨幣買賣屬正常交易,有介紹人居間介紹,故可以事先知悉有買家存在符合交易常情云云,均不足採。
 ⒊另查本案網路虛擬貨幣投資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行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或轉介假幣商以交付款項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且依卷附之被告與其他幣商「Joe」、「幣安認證幣商」、「昶昶幣商」、「誠信幣商」、「Jim幣專業幣商團隊」之對話紀錄截圖、蒐證結果報告(蒐證卷一、二、三、四、五、六全卷)所示,足見被告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利用如附表一所示本案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遭被告迅速層轉而出,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之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⒋被告雖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92、5255、5570、575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奇霖)(原審1073卷第95至9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8、237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原審1073卷第101至10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1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梁錦全)(原審1073卷第105至10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奇霖)(原審1073卷第111至11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991號、113年度偵字第265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梁錦全、沈昆河、林志明)(原審1073卷第115至12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668、1166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梁錦全、沈昆河)(原審1073卷第125至12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85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龔怡潔)(原審1073卷第131至13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3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原審1073卷第135至13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98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原審1073卷第139至14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931、1051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梁錦全)(原審1073卷第143至14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8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原審1073卷第149至15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8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憲彬)(原審1073卷第153至15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97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原審1073卷第161至16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414、8382、997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彭蘇鎂)(原審1073卷第165至17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13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原審1073卷第171至17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97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曾子齊)(原審1073卷第175至179頁)等為證,並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惟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之認定,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被告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之認定,主張其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及犯行云云,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因被告本案行為無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洗錢犯行)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依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又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應認為已實質影響第二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之應認為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而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洗錢犯行,故亦無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經綜合比較上開關聯條文,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故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附表四與附表三編號14告訴人同一,不重複計入)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於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多次交易虛擬貨幣等舉動,均係各別基於收受同一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出之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分別侵害相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僅分別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⒋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於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就前開17次犯行,與實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17次犯行,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0號、第6281號起訴書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A03部分請求併予審理;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等號追加起訴書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陳茗潔部分請求併予審理,因均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218號追加起訴書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為詐欺集團所安排及合作之假幣商,並非為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為取得人頭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竟承前開加重詐欺之犯意,於111年5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內,向告訴人徐家榮佯稱其在從事合法虛擬貨幣買賣,可共同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但須提供帳戶供客人匯款云云,並與告訴人徐家榮簽立「慶慶幣商合作契約書」約定帳戶不會「參與任何募資、賭博、洗錢等非法項目」、「甲方(即被告)每筆交易與客戶方確認皆為合法、正當取得,非詐欺或竊盜等任何犯罪不法所得」等內容,致告訴人徐家榮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合法正常之幣商,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家榮永豐帳戶、徐家榮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場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取得上開2金融帳戶後,旋將徐家榮永豐帳戶、徐家榮中信帳戶作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徐家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李靜怡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徐家榮與被告所簽立之「慶慶幣商合作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⒋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徐家榮租用徐家榮永豐帳戶、徐家榮中信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因為個人轉帳帳戶有額度上限,所以需要蒐集人頭帳戶以方便購幣,從而租用徐家榮永豐帳戶、徐家榮中信帳戶,都是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我有支付對價給告訴人徐家榮,後來也有將該2帳戶還給他等語。
 ⒌經查:
 ⑴被告於111年5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內,向告訴人徐家榮稱其在從事合法虛擬貨幣買賣,可共同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但須提供帳戶供客人匯款等語,並與告訴人徐家榮簽立「慶慶幣商合作契約書」後,告訴人徐家榮將其名下之徐家榮永豐帳戶、徐家榮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場交付予被告等節,有證人即告訴人徐家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可憑(警4208卷第29至33頁,偵33598卷第11至17頁、第33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徐家榮與被告所簽立之「慶慶幣商合作契約書」(偵11116卷一第89頁反面),告訴人徐家榮提出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3598卷第35至37頁)附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⑵證人即告訴人徐家榮於112年1月14日警詢時陳稱:我跟被告認識約5-6年了,是在喝酒的場合認識的,但平時都沒有在互找,一直到111年5月初被告透過LINE問我要不要投資虛擬貨幣買賣,我們就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洽談,當下有簽一張虛擬貨幣買幣的合約,我就將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等語(偵33598卷第13至14頁)。另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初跟我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使用,我有跟他簽合作契約書,我不知道被告怎麼處理虛擬貨幣,我也不知道被告要怎麼賺取價差,被告跟我說每月底可以結帳獲取紅利,我有領到1次3,000元等語(偵33598卷第33頁正反面),可知告訴人徐家榮與被告僅為單純朋友關係,縱然於本案交付帳戶前已認識5-6年,其2人於這段期間內並沒有任何交集,直至被告主動向告訴人徐家榮詢問交付帳戶時2人才重新開始相互聯繫,足認告訴人徐家榮與被告間應僅止於相互知悉、認識而非熟識之程度,其2人間並無相當之信賴基礎。
 ⑶被告與告訴人徐家榮固曾簽立前開合作契約書,被告亦於合作契約書中表明不會「參與任何募資、賭博、洗錢等非法項目」、「甲方(即被告)每筆交易與客戶方確認皆為合法、正當取得,非詐欺或竊盜等任何犯罪不法所得」等內容,惟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顯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或有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例如父母子女或配偶等至親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密碼隨意提供他人或出租、出借而交給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況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提款卡之必要。且金融帳戶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現金,資金流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他人使用,更不可能隨意受人指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融帳戶所有人將贓款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本案告訴人徐家榮年齡已屆滿40歲,應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其與被告間僅及於點頭之交等程度並無相當信賴基礎,另告訴人徐家榮亦自承其對於被告如何處理虛擬貨幣及賺取價差等節毫不知情,足認其未曾深入瞭解被告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即提供金融帳戶,而容任被告使用,是告訴人徐家榮於此特殊、極具敏感之情形下,對於前開提供人頭帳戶「強調合法」之條款自應起疑而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處。
 ⑷綜觀全卷資料,告訴人徐家榮除簽立一紙「強調合法」之合作契約書外,並未有任何進一步詢問被告或向被告探求其租用人頭帳戶之用途等查證行為,堪認告訴人徐家榮對於本案出租帳戶之交易,僅著重於其每月得獲利多少,實際上對於被告如何使用其金融帳戶及是否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並非其在意之重點,其對個人利益之考量顯然高於被告是否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而造成其他人民財產權益之損害。告訴人徐家榮亦陳稱確實有收到被告交付之獲利3,000元,且被告後來於徐家榮永豐帳戶、徐家榮中信帳戶遭警示而不能使用時,隨即將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返還告訴人徐家榮,是依照卷附之供述證據以及所有客觀事證,本案被告是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對告訴人徐家榮施以詐術,告訴人徐家榮是否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永豐帳戶、中信帳戶等事實,均尚有可疑之處。
 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遽以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收集利用告訴人徐家榮所提供交付之徐家榮永豐帳戶、徐家榮中信帳戶之目的,乃在用以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向一般民眾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之,被告收集告訴人徐家榮所提供交付之徐家榮永豐帳戶、徐家榮中信帳戶之行為,與嗣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告訴人徐家榮上開帳戶向被害人或告訴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間,應具有前階段、後階段行為(或輕罪行為、重罪行為)之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存在。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將告訴人徐家榮之永豐帳戶用以作為對如附表三編號15之告訴人李靜怡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而經本院予以論處罪刑(即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則有關被告收集告訴人徐家榮所提供交付之徐家榮永豐帳戶、徐家榮中信帳戶之行為部分,與前揭如附表三編號15之告訴人李靜怡論罪科刑部分(如附表五編號17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告訴人徐家榮信任被告之說詞而提供名下永豐、中信帳戶與普通朋友之被告使用,對帳戶保管使用方式雖有不當及可資非議之處,反面觀之,告訴人徐家榮在此等普通交情下,見面洽談當下即願意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自與雙方簽立之契約書內容有相當關連,應屬陷於錯誤而交付,至被告後續交付3,000元獲利係為持續使用告訴人徐家榮之帳戶,將帳戶資料交告訴人徐家榮是因遭警示而無法繼續使用,以此作為被告未施用詐術及告訴人徐家榮未陷於錯誤之依據,實有論理之不當。②原判決認定被告並非個人幣商,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合作擔任「假幣商、真水房」之角色,自始即以合法外觀掩飾非法行為,則被告向告訴人徐家榮洽談提供帳戶之過程中,既表明自己合法幣商之身分,簽立之契約亦有關於帳戶用途、金流合法性之條款,原審認定被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顯非合理。告訴人徐家榮未有任何進一步詢問被告或向被告探求其租用人頭帳戶之用途等查證行為,仍無法脫免被告取得帳戶之初,即係以簽立合約佯稱用途合法之手段騙取告訴人徐家榮提供帳戶,自屬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施以詐術之行為,請將原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之判決撤銷等語。
二、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主觀上是否遭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而受騙,始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無從由被害人、告訴人之外觀判知。②被告與「Jim幣專業幣商團隊」之對話內容,雖可認「慶慶幣商」非僅由被告1人操作,「慶慶幣商」帳號亦非由被告個人所專用,然所謂其他成員,未必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使用「慶慶幣商」者即為詐欺集團之成員。③依被告於工作機與「Jim幣專業幣商團隊」之對話內容,縱然可認被告知悉明天可能有「Jim幣專業幣商團隊」介紹之買家即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將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然對話中並無可判斷當時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介紹人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相關內容,自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應知情上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之情事。④虛擬貨幣買賣與一般商業上交易習慣並無二致,在有介紹人居間情況下,介紹人事先告知被告可能有買家向其購買之訊息亦不違一般經驗法則,請判決我無罪等語。
肆、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16(即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4)之罪刑、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之沒收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6萬元之沒收、追徵部分】。
 ㈠原判決認為被告關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之犯行(即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附表四部分即同附表三編號14)均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及關於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之沒收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6萬元之沒收、追徵部分,本於沒收具有獨立性,就此部分之沒收、追徵,認於法有據,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為本案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以及洗錢水房角色,所為應值非難;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層轉詐欺犯罪贓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又本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數眾多,經核算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4之詐欺款項近900萬元,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規模,堪認其所為已極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自其等短時間內為如此之交易量可知所生危害重大,被告於集團中所擔任者亦非僅詐欺集團底層或基層之車手,實其已接近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復審酌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與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犯行(附表四部分即同附表三編號14),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16「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洗錢財物部分因被告確實有匯款等值(扣除價差)之虛擬貨幣至各被害人、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再由各被害人、告訴人自行轉匯至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致無從追查而未查獲,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仍實際持有或支配享有上開洗錢財物之犯罪所得、利益之全部,是此部分如全部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我買賣虛擬貨幣的價差總共是36萬元等語(原審1073卷第348頁),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其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③本案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之工作機,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前開上訴意旨①至④所述,否認涉犯本案關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16之犯行,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論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不當云云,自無可採。應予駁回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如附表五編號17(即如附表三編號15)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為被告關於如附表五編號17(即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以及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218號追加起訴部分即被告對告訴人徐家榮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犯罪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均非無見,惟查:被告收集告訴人徐家榮所提供交付之徐家榮永豐帳戶、徐家榮中信帳戶之行為,與嗣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告訴人徐家榮上開帳戶向被害人或告訴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間,應具有前階段、後階段行為(或輕罪行為、重罪行為)之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存在。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將告訴人徐家榮之永豐帳戶用以作為對如附表三編號15之告訴人李靜怡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而經本院予以論處罪刑(即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則有關被告收集告訴人徐家榮所提供交付之徐家榮永豐帳戶、徐家榮中信帳戶之行為部分,與前揭如附表三編號15之告訴人李靜怡論罪科刑部分(如附表五編號17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㈡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部分:
 ⑴告訴人徐家榮除簽立一紙「強調合法」之合作契約書外,並未有任何進一步詢問被告或向被告探求其租用人頭帳戶之用途等查證行為,堪認告訴人徐家榮對於本案交付或出租帳戶之交易,僅著重於其每月得獲利多少,實際上對於被告如何使用其金融帳戶及是否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並非其在意之重點,其對個人利益之考量顯然高於被告是否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而造成其他人民財產權益之損害,告訴人徐家榮主觀上應可預見被告收集其永豐帳戶、中信帳戶,可能供作違法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尚難認為告訴人徐家榮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告訴人徐家榮與被告有簽立一紙「強調合法」之合作契約書,即推論告訴人徐家榮係因遭被告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永豐帳戶、中信帳戶等語,自非可採。
 ⑵被告並非個人幣商,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作擔任「假幣商、真水房」之角色,自始即以合法外觀掩飾非法行為,就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李靜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此與被告向告訴人徐家榮收集其永豐帳戶、中信帳戶作為本案人頭帳戶使用時,究有無使用詐術而使告訴人徐家榮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徐家榮永豐帳戶、徐家榮中信帳戶而有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屬二事,檢察官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李靜怡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逕行推論被告向告訴人徐家榮收集其永豐帳戶、中信帳戶作為本案人頭帳戶使用時,亦當然有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云云,難認為有理。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可採。
 ⒉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前開上訴意旨①至④所述,否認涉犯本案關於如附表五編號17(即如附表三編號15)之犯行,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論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不當云云,自無可採。
 ⒊檢察官及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均難認有據,惟原判決仍存有上開「 ㈠撤銷理由」所示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如附表五編號17(即如附表三編號15)之罪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五編號17(即如附表三編號15)之罪刑部分,則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㈢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關於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5犯行部分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重利、妨害自由等刑案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素行不能認為良好,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使用LINE暱稱「慶慶幣商」,偽裝成經營買賣虛擬貨幣價差交易之幣商,並以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取告訴人李靜怡之遭詐欺贓款使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配合將上開告訴人李靜怡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詐欺贓款層層轉匯,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李靜怡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告訴人李靜怡受有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中階之角色,及被告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李靜怡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李靜怡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2547卷第349頁、本院2548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7(即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計17罪,犯罪次數甚多,分別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惟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認為被告並非惡性十分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雯璣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亭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融機構帳戶一覽表
金融機構帳戶
帳戶
申設人
帳戶簡稱
1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蒙鑄成
蒙鑄成彰銀帳戶
2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鉦琳
彭鉦琳新光帳戶
3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芸臻
何芸臻兆豐帳戶
4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家鈺
林家鈺台北富邦帳戶
5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嘉惠
林嘉惠樂天銀行帳戶
6
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奇霖
李奇霖將來帳戶
7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奇霖
李奇霖台新帳戶
8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展裕
蔡展裕彰銀帳戶
9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展裕
蔡展裕聯邦帳戶
10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孟璋
李孟璋兆豐帳戶
11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孟璋
李孟璋彰銀帳戶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唯桀
黃唯桀中信帳戶
13
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文政
邱文政將來帳戶
14
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志明
林志明將來帳戶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子齊
曾子齊中信帳戶
16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哲霖
張哲霖合庫帳戶
17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憲彬
陳憲彬華南帳戶
18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家榮
徐家榮永豐帳戶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家榮
徐家榮中信帳戶
20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蘇鎂
彭蘇鎂華南帳戶
21
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蘇鎂
彭蘇鎂將來帳戶
22
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錦全
梁錦全將來帳戶
23
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關皓天
關皓天台企銀帳戶
24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盧福明
盧福明土銀帳戶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子慧
楊子慧中信帳戶
26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帳戶
吳富傑
吳富傑新光帳戶
27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富傑
吳富傑華南帳戶
28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文嘗
劉文嘗華南帳戶
29
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昆河
沈昆河將來帳戶
30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昆河
沈昆河元大帳戶
31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于汶
曾于汶臺銀帳戶
32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于汶
曾于汶臺中商銀帳戶
3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志中
黃志中中信帳戶
3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雨婷
張雨婷中信帳戶

附表二: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073號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第四層帳戶
1
許婉鈴(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起,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許婉鈴,並以LINE暱稱「Lee」向告訴人介紹虛設之投資平臺,謊稱:可於該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4
日13
時許
3萬元
蒙鑄成彰銀帳戶
111年7月14日13時01分許,匯款3萬、彭鉦琳新光帳戶

111年7月14日13時01分許,匯款3萬、何芸臻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7月14日14時13分許,匯款12萬、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盧心慈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起,以派愛族APP聯繫被害人盧心慈,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0日10時11分許
86萬100元
林家鈺台北富邦帳戶
111年7月20日10時13分許,匯款86萬元、林嘉惠樂天銀行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10時14分許,匯款49萬元,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②111年7月20日10時15分許,匯款37萬元,兆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三: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第一層)
轉帳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第四層帳戶
 1
陳虹樺(告訴人)
111年8月19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會飛的魚」「阿澤」、「客服」等人以假投資平台(BitForeX)邀約左列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
111年8月22日12時58分許
3萬元
李奇霖將來帳戶
111年8月22日12時59分許,匯款2萬9000元,蔡展裕彰銀帳戶
111年8月22日13時許,匯款2萬7000元,李孟璋兆豐帳戶

111年8月23日13時10分許
15萬元
李奇霖台新帳戶
111年8月23日13時11分許,匯款15萬元,蔡展裕聯邦帳戶
111年8月23日13時14分,匯款14萬9000元,李孟璋兆豐帳戶

111年8月25日20時55分許
10萬元
李奇霖將來帳戶
111年8月25日20時58分許,匯款19萬8000元,蔡展裕彰銀帳戶
111年8月25日20時59分許,匯款19萬7000元,黃唯桀中信帳戶
111年8月25日21時12分許,匯款25萬9250元,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111年8月25日20時57分許
10萬元
李奇霖將來帳戶
111年8月26日11時54分許
10萬元
李奇霖將來帳戶
111年8月26日11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蔡展裕彰銀帳戶
111年8月26日11時56分許,匯款9萬9000元,邱文政將來帳戶
①111年8月26日11時57分許,匯款9萬,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②111年8月26日14時55分許,匯款8萬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含蔣麗娟及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111年8月27日15時50分許
10萬元
李奇霖將來帳戶
111年8月27日15時50分許,匯款9萬7000元,蔡展裕彰銀帳戶
111年8月27日15時51分,匯款5萬元,黃唯桀中信帳戶
111年8月27日16時48分,匯款6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111年8月27日15時52分,匯款5萬元,邱文政將來帳戶
111年8月27日15時54分,匯款5萬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許佩穎(告訴人)
111年8月19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周雨澤」「客服」等人以假投資平台(BitForeX)邀約左列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
111年8月25日15時26分許

1萬元
李奇霖將來帳戶
111年8月25日15時28分許,匯款8000元,蔡展裕彰銀帳戶

111年8月25日15時29分許,匯款7000元,邱文政將來帳戶

111年8月25日15時47分許,匯款58萬14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含陳泳嘉及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111年8月26日12時9分許
5萬元
李奇霖將來帳戶
111年8月26日12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蔡展裕彰銀帳戶
111年8月26日12時12分許,匯款5萬元,李孟璋兆豐帳戶

 3
李佳凌(告訴人)
111年8月間某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平台(BitForeX)邀約左列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
111年8月24日22時1分許
1萬元
李奇霖台新帳戶
111年8月24日22時3分許,匯款9000元,蔡展裕聯邦帳戶
111年8月24日22時3分許,匯款8000元,邱文政將來帳戶
111年8月24日22時21許,匯款7萬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8月25日21時11分許

5萬元
李奇霖將來帳戶
111年8月25日21時15許,匯款9萬9000元,蔡展裕彰銀帳戶
111年8月25日21時15許,匯款10萬元,邱文政將來帳戶
111年8月25日21時24許,匯款15萬3000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8月25日21時13分許
5萬元
李奇霖將來帳戶
 4
張馨仁(告訴人)
111年7月15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好好遇見」「大內侍衛的侍」等人以假投資平台(Nasdaq) 邀約左列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
111年8月24日14時48分許
32萬5000元
李奇霖將來帳戶
111年8月24日14時50分許,匯款32萬5000元,蔡展裕彰銀帳戶
111年8月24日14時50分許,匯款32萬5000元,邱文政將來帳戶
111年8月24日15時04分許,匯款40萬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金額)
111年8月25日9時47分許
32萬5000元
李奇霖將來帳戶
111年8月25日9時48分許,匯款32萬3000元,蔡展裕彰銀帳戶
111年8月25日9時50分許,匯款32萬2000元,邱文政將來帳戶
111年8月25日10時11分許,匯款42萬84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含劉憶蓉及其他被害人匯入金額)
111年8月26日22時0分許
19萬5000元
李奇霖將來帳戶
111年8月26日22時1分許,匯款19萬5000元,蔡展裕彰銀帳戶
111年8月26日22時3分許,匯款36萬5000元,邱文政將來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金額)
111年8月26日22時5分許,匯款38萬25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金額)
 5
詹惠雅(告訴人)
111年8月6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阿佑」等人以假投資平台(Gate) 邀約左列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
111年8月22日10時41分許
27萬4400元
李奇霖台新帳戶
111年8月22日10時45分許,匯款42萬元,蔡展裕聯邦帳戶(含邱子容匯入金額)
不詳

111年8月26日20時21分許
10萬2900元
李奇霖將來帳戶
111年8月26日20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蔡展裕彰銀帳戶
111年年8月26日20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黃唯桀中信帳戶
111年年8月26日20時26分許,匯款12萬26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金額)
 6
陳泳嘉(被害人)
111年8月間某日起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平台(BAKKT) 邀約左列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
111年8月22日22時22分許
5萬元
李奇霖將來帳戶
111年8月22日22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蔡展裕彰銀帳戶
111年8月22日22時27分許,匯款8萬元,李孟璋彰銀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111年8月25日13時7分許
20萬元
李奇霖台新帳戶
111年8月25日13時8分許,匯款20萬元,蔡展裕聯邦帳戶
111年8月25日13時9分許,匯款20萬元,黃唯桀中信帳戶
111年8月25日13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8月25日14時35分許
3萬元

李奇霖台新帳戶
111年8月25日14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蔡展裕聯邦帳戶
111年8月25日14時40分許,匯款5萬元,邱文政將來帳戶
111年8月25日15時47分許,匯款58萬14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含許佩穎及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111年8月25日14時37分許
2萬元
李奇霖台新帳戶
 7
蔣麗娟(告訴人)
111年8月間某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翔宇」等人以假投資平台(BAC) 邀約左列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 
111年8月25日20時0分許
3萬元

李奇霖將來帳戶
111年8月25日20時4分許,匯款5萬9000元,蔡展裕彰銀帳戶
111年8月25日20時4分許,匯款6萬元,黃唯桀中信帳戶

111年8月25日20時7分許,匯款6萬1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8月25日20時03分許
3萬元

李奇霖將來帳戶
111年8月26日14時41分許
2萬元
李奇霖將來帳戶
111年8月26日14時42分許,匯款2萬5000元,蔡展裕彰銀帳戶
111年8月26日14時44分許,匯款2萬4000元,邱文政將來帳戶
111年8月26日14時55分許,匯款8萬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含陳虹樺及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8
張瑋庭(告訴人) 
111年7月間某日起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平台(Nasdaq) 邀約左列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 
111年8月25日10時39分許
48萬元
李奇霖將來帳戶
111年8月25日10時40分許,匯款47萬9000元,蔡展裕彰銀帳戶
111年8月25日10時41分許,匯款48萬1000元,邱文政將來帳戶
111年8月25日10時51分許,匯款48萬96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含陳佩宜及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9
陳佩宜(告訴人)
111年8月間某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霄云」、「張佳豪」等人以假投資平台(MHEX、BtLux) 邀約左列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
111年8月24日10時47分許
3萬元
李奇霖將來帳戶
111年8月24日10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蔡展裕彰銀帳戶


111年8月24日10時49分許,匯款3萬元,邱文政將來帳戶

①111年8月24日10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②111年8月24日11時41分許,匯款29萬225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111年8月25日10時6分許
3萬元
李奇霖將來帳戶
111年8月25日10時13分許,匯款3萬2000元,蔡展裕彰銀帳戶
111年8月25日10時17分許,匯款3萬元,邱文政將來帳戶
111年8月25日10時51分許,匯款48萬96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含張瑋庭及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10
黃靖琳(告訴人)
111年8月19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David」等人以假投資平台(Trust、Velic) 邀約左列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
1111年8月24日20時27分許
1萬元
李奇霖台新帳戶
111年8月24日20時29分許,匯款9000元,蔡展裕聯邦帳戶

111年8月24日20時30分許,匯款8000元,黃唯桀中信帳戶
111年8月24日22時41分許,匯款2萬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111年8月24日23時41分許
3萬元
李奇霖將來帳戶
111年8月24日23時43分許,匯款2萬9000元,蔡展裕彰銀帳戶

111年8月24日23時45分許,匯款2萬8000元,邱文政將來帳戶
111年8月24日23時56分許,匯款5萬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11
邱子容(告訴人)
111年7月間某日起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平台(Gate、imToken)邀約左列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
111年8月22日10時16分許
12萬元
李奇霖台新帳戶
111年8月22日10時45分許,匯款42萬元,蔡展裕聯邦帳戶(含詹惠雅匯入之金額)

不詳

111年8月22日10時42分許
3萬元
李奇霖台新帳戶
111年8月22日13時2分許
200元
李奇霖台新帳戶
111年8月22日13時49分許,匯款5000元,蔡展裕聯邦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不詳

111年8月27日22時41分許
5萬元
李奇霖將來帳戶
111年8月27日22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蔡展裕彰銀帳戶
111年8月27日22時42分許,匯款4萬9000元,黃唯桀中信帳戶
111年8月27日22時44分許,匯款21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12
劉憶蓉(告訴人)
111年8月22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民友」等人以假投資平台(BitForeX)邀約左列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
111年8月24日11時51分許
812元
李奇霖台新帳戶
111年8月24日11時56分許,匯款16萬5000元,蔡展裕聯邦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111年8月24日11時58分許,匯款16萬3000元,邱文政將來帳戶
111年8月24日12時許,匯款17萬108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8月24日11時56分許
9188元
李奇霖台新帳戶
111年8月24日12時1分許,匯款9000元,蔡展裕聯邦帳戶
111年8月24日12時1分許,匯款8500元,邱文政將來帳戶
111年8月24日13時50分許,匯款2萬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8月25日10時5分許
5萬元
李奇霖台新帳戶
111年8月25日10時7分許,匯款10萬1000元,蔡展裕聯邦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111年8月25日10時8分許,匯款10萬元,邱文政將來帳戶
111年8月25日10時11分許,匯款42萬84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含張馨仁及其他被害人匯入金額)
111年8月25日10時6分許
5萬元
李奇霖台新帳戶
13
康莉旋(告訴人)
111年5月17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Nick」等人以假投資平台(Dax、MaiCoin) 邀約左列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
111年6月11日12時34分許
10萬元
林志明將來帳戶
111年6月11日12時34分許,匯款9萬8000元,曾子齊中信帳戶
不詳

111年6月11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林志明將來帳戶
111年6月11日12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曾子齊中信帳戶
不詳

14
陳茗潔(告訴人)
111年5月8日12時起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平台(sddqoro) 邀約左列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租礦機進行投資。
111年6月11日14時52分許
10萬元
林志明將來帳戶
111年6月11日14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曾子齊中信帳戶
不詳

111年6月11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林志明將來帳戶
111年6月11日14時54分許,匯款5萬元,曾子齊中信帳戶
不詳

15
李靜怡(告訴人)
111年5月11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子豪」等人邀約左列被害人到BAC虛擬貨幣挖礦平台進行投資。
111年5月13日23時27分許,
1萬7100元
張哲霖合庫帳戶
111年5月13日23時29分許,匯款24萬5015元,關皓天台企銀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金額)
不詳

111年5月16日20時6分許
4萬3940元
張哲霖合庫帳戶  
111年5月16日20時8分許,匯款5萬元,關皓天台企銀帳戶
不詳

111年5月18日21時24分許
3萬640元
陳憲彬華南帳戶
111年5月18日21時27分,匯款8萬元,盧福明土銀帳戶

不詳

111年5月18日21時25分許
5萬元
陳憲彬華南帳戶
不詳

111年5月24日0時10分許
100萬8000元
徐家榮永豐帳戶
111年5月24日0時12分,匯款101萬,楊子慧中信帳戶
不詳

111年6月13日14時1分許
59萬1555元
彭蘇鎂華南帳戶
111年6月13日14時2分許,59萬元,吳富傑新光帳戶
不詳

111年6月17日14時13分許
81萬6270元
彭蘇鎂華南帳戶
111年6月17日14時17分,匯款81萬4000元,吳富傑新光帳戶
不詳

111年6月23日10時24分許
101萬7000元
梁錦全將來帳戶
111年6月23日10時28分,匯款101萬5000元,劉文嘗華南帳戶
不詳

111年7月13日11時55分許
40萬元
蒙鑄成彰銀帳戶
111年7月13日11時58分,匯款200萬,彭鉦琳新光帳戶(含其他被害人匯入金額)
不詳


附表四: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1056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匯款
帳號
(第一層)
轉帳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第四層帳戶
 1
陳茗潔(同附表三編號14)
111年5月8日12時起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平台(sddqoro) 邀約左列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租礦機進行投資。
111年6月13日21時15分許
10萬元
彭蘇鎂將來帳戶
111年6月13日21時17分許,匯款15萬元,吳富德華南帳戶
111年6月13日21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黃唯桀中信帳戶

111年6月13日21時51分許,匯款18萬21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6月13日21時16分許
5萬元
彭蘇鎂將來帳戶
111年6月14日0時17分許
10萬元
彭蘇鎂將來帳戶
111年6月14日0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吳富德華南帳戶
111年6月14日0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黃志中中信帳戶
111年6月14日1時21分許,匯款25萬494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帳戶
111年7月6日21時57分許
10萬元
沈昆河將來帳戶
111年7月6日21時59分許,匯款20萬元,曾于汶臺中商銀帳戶
111年7月6日22時01分許,匯款20萬元,張雨婷中信帳戶

111年7月6日22時01分許,匯款20萬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7月6日21時58分許
10萬元
沈昆河將來帳戶
111年7月7日19時36分許
10萬元
沈昆河元大帳戶
111年7月7日19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曾于汶臺銀帳戶
111年7月7日19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何芸臻兆豐帳戶
不詳

附表五: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許婉鈴之部分
陳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盧心慈之部分
陳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陳虹樺之部分
陳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上訴駁回。
4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許佩穎之部分
陳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上訴駁回。
5
附表三編號3
告訴人李佳凌之部分
陳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附表三編號4
告訴人張馨仁之部分
陳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上訴駁回。
7
附表三編號5
告訴人詹惠雅之部分
陳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8
附表三編號6
被害人陳泳嘉之部分
陳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上訴駁回。
9
附表三編號7
告訴人蔣麗娟之部分
陳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上訴駁回。
10
附表三編號8
告訴人張瑋庭之部分
陳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11
附表三編號9
告訴人陳佩宜之部分
陳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上訴駁回。
12
附表三編號10
告訴人黃靖琳之部分
陳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上訴駁回。
13
附表三編號11
告訴人邱子容之部分
陳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14
附表三編號12
告訴人劉憶蓉之部分
陳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15
附表三編號13
告訴人康莉旋之部分
陳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上訴駁回。
16
附表三編號14、附表四
告訴人陳茗潔之部分
陳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上訴駁回。
17
附表三編號15
告訴人李靜怡之部分
陳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陳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六:證據清單
◎被告【陳家慶】部分
 1.111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警9960卷P13-15)
 2.111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警4208卷P1-6)
 3.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警5060卷P13-16,同警0640卷P13-16)
 4.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偵11116卷二P64-67)
 5.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警7504卷P13-17,同警3400卷P11-15)
 6.112年1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3527卷P83-89,同偵11116
  卷一P13-16,同偵3540卷P81-87)
 7.112年2月6日警詢筆錄(偵33598卷P5-10)
 8.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警1172卷P9-15,同警1011卷P9-15)
 9.112年4月6日警詢筆錄(偵11116卷二P57-62)
 10.112年5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3527卷P95-107,同偵1111
   6卷一P50-53,同偵2489卷P20-23)  
 11.112年9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3527卷P71-73)
 12.112年11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11116卷一P65-68反)
 13.112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偵1187卷P11-12反)
 14.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警1388卷P2-6)
 15.113年4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3440卷P22-23)
 16.113年7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3440卷P31正反)
 17.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73卷P43-53,同偵11116卷
   一P307-312)
 18.114年4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11116卷一P176-180反)
 19.114年7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73卷P215-225)
 20.114年8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僅辯護人到庭)(原審1073卷P
   241- 260)
 21.114年8月20日(15:10)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56卷P79-9
   4)
 22.114年8月20日(15:30)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73卷P279-354,
   同原審592卷P147-157,同原審1056卷P97-172)
 23.114年1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2546卷P105-132、本院2
   547卷P173-200、本院2548卷P97-124)
 24.114年12月3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2546卷P153、本院2547卷P24
   7-248、本院2548卷P145-146)(被告未到庭)
 25.115年1月2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2546卷P169-219、本院2547卷
   P301-351、本院2548卷P159-209)

==================================
◎證人部分
一、證人【許婉鈴】(起訴書之告訴人)
 1.111年8月3日警詢筆錄(警1388卷P19-20)
二、證人【A03】(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527號併辦之被害人)
 1.111年7月21日警詢筆錄(警1172卷P17-19,同警1011卷P17-19)
 2.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73卷P53)
三、證人【何芸臻】(提供帳戶者)
 1.112年9月16日警詢筆錄(警1388卷P8-12)
 2.113年4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3440卷P17-19)
四、證人【林嘉惠】(提供帳戶者)
 1.111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警1172卷P3-8)
 2.113年4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475卷P35-41)
五、證人【林家鈺】(提供帳戶者)
 1.11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警1172卷P25-30,同警1011卷P3-8)
 2.112年9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3527卷P59-63)
 3.112年9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3527卷P69-71)
六、證人【陳家聖】(被告的哥哥)
 1.113年5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3440卷P26-28)
七、證人【陳虹樺】(112年度偵字第207號等追加起訴之告訴人)
 1.111年8月30日警詢筆錄(警5970卷P6-11)
八、證人【許佩穎】(112年度偵字第207號等追加起訴之告訴人)
 1.111年9月7日警詢筆錄(警5970卷P12-14)
九、證人【李佳凌】(112年度偵字第207號等追加起訴之告訴人)
 1.111年9月30日警詢筆錄(警6294卷P10-12)
十、證人【張馨仁】(112年度偵字第207號等追加起訴之告訴人)
 1.111年9月12日警詢筆錄(警7400卷P29-31)
十一、證人【詹惠雅】(112年度偵字第207號等追加起訴之告訴人)
 1.111年9月4日警詢筆錄(警5060卷P17-19)
十二、證人【陳泳嘉】(112年度偵字第207號等追加起訴之被害人)
 1.111年8月28日警詢筆錄(警0640卷P67-68)
十三、證人【蔣麗娟】(112年度偵字第207號等追加起訴之告訴人)
 1.111年9月13日警詢筆錄(警4081卷P43-45)
十四、證人【張瑋庭】(112年度偵字第207號等追加起訴之告訴人)
 1.111年10月5日警詢筆錄(偵1770卷P3-4)
 2.114年4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11116卷一P213正反)
十五、證人【陳佩宜】(112年度偵字第207號等追加起訴之告訴人)
 1.111年9月19日警詢筆錄(警7373卷P47-50)
 2.111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警7373卷P51-53)
十六、證人【黃靖琳】(112年度偵字第207號等追加起訴之告訴人)
 1.111年8月28日警詢筆錄(警8863卷P5-7)
十七、證人【邱子容】(112年度偵字第207號等追加起訴之告訴人)
 1.111年9月1日警詢筆錄(偵6586卷P8-10反)
十八、證人【劉憶蓉】(112年度偵字第207號等追加起訴之告訴人)
 1.112年5月1日警詢筆錄(偵1187卷P13-14反)
十九、證人【康莉旋】(112年度偵字第207號等追加起訴之告訴人)
 1.111年7月20日警詢筆錄(警9960卷P17-20)
二十、證人【陳茗潔】(112年度偵字第207號等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40、9218號併辦之告訴人)
 1.111年8月2日(13:30)警詢筆錄(警7504卷P69-73,同警3400卷
  P411-415)
 2.111年8月2日(17:15)警詢筆錄(警7504卷P75-76,同警3400卷
  P417-418)
二十一、證人【李靜怡】(112年度偵字第207號等追加起訴之告訴人)
 1.111年7月30日警詢筆錄(警4208卷P63-65)
 2.111年8月1日警詢筆錄(警4208卷P67-71)
二十二、證人【傅奎源】(★葵★認證幣商)
 1.114年3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11116卷一P184-187反)
二十三、證人【楊典其】(昶昶幣商)
 1.112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偵11116卷三P45-49)
 2.112年7月12日檢察官詢問筆錄(偵11116卷三P36-39)
 3.113年2月29日檢察官詢問筆錄(偵11116卷三P186反-188)
 4.114年4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11116卷一P194-196)
二十四、證人【呂浩瑋】(JIM幣幣商專業團隊)
 1.114年4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11116卷一P199-202反)
二十五、證人【李奇霖】(提供帳戶者)
 1.111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警5060卷P3-7,同警0640卷P3-7)
 2.111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警5970卷P1-4)
 3.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警8863卷P1-4)
 4.111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警6294卷P1正反)
 5.111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警4081卷P3-6)
 6.111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警7400卷P7-12)
 7.111年11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11116卷一P9-10)
 8.111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警7373卷P5-8)
 9.111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偵6586卷P4-6)
 10.11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偵1187卷P7-8反)
二十六、證人【林志明】(提供帳戶者)
 1.111年8月31日警詢筆錄(警7504卷P5-11)
 2.111年9月1日警詢筆錄(警9960卷P3-5)
二十七、證人【蔡展裕】(提供帳戶者)
 1.111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警7400卷P17-23)
二十八、證人【張哲霖】(提供帳戶者)
 1.111年8月30日警詢筆錄(警4208卷P11-15)
二十九、證人【徐家榮】(112年度偵字第3540號等追加起訴之告訴人)
 1.111年8月30日警詢筆錄(警4208卷P29-33)
 2.112年1月14日警詢筆錄(偵33598卷P11-17)
 3.112年6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33598卷P33正反)
三十、證人【許清福】(提供帳戶者)
 1.112年6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11116卷一P59-60)
三十一、證人【鄭峻豪】(提供帳戶者)
 1.111年9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11116卷二P32-39)
三十二、證人【葉協興】(簡易換幣商城)
 1.111年9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11116卷二P32-39)
 2.112年9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1116卷三P150-152)
三十三、證人【胡瑋麟】(提供帳戶者)
 1.111年9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11116卷二P32-39)
三十四、證人【吳庭廉】(球球幣商)
 1.111年9月14日(15:44)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11116卷二P43-
  45)
 2.111年9月14日(16:48)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1116卷二
  P47-50)
三十五、證人【楊崇賢】(楊典其昶昶幣商之朋友)
 1.112年6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1116卷三P25-26)
三十六、證人【萬永堅】(提供帳戶者)
 1.112年6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1116卷三P27-28)
三十七、證人【蘇嘉綉】(提供帳戶者)
 1.112年6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1116卷三P29-30)
三十八、證人【林政漢】(受僱於楊典其昶昶幣商)
 1.112年6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1116卷三P31-32)
三十九、證人【李佳叡】(受僱於葉協興簡易換幣商城)
 1.112年6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1116卷三P33-34反)
四十、證人【林建耀】(與楊典其合夥從事虛擬貨幣)
 1.111年9月14日警詢筆錄(偵11116卷三P94-95)
四十一、證人【彭蘇鎂】(同案被告,即提供帳戶者)
 1.111年12月7日警詢筆錄(警3400卷P17-19)
 2.114年6月2日(14:51)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3540卷P161-16
  2)
 3.114年6月2日(15:33)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3540卷P167-16
  9)
四十二、證人【吳富德】(原名吳富傑,同案被告即提供帳戶者)
 1.111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警3400卷P21-24)
 2.114年6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3540卷P207-212)
四十三、證人【黃唯桀】(同案被告,即提供帳戶者)
 1.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警3400卷P55-58)
 2.114年6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3540卷P207-208、212-21
  4)
四十四、證人【沈昆河】(同案被告,即提供帳戶者)
 1.111年8月31日警詢筆錄(警3400卷P29-32)
 2.114年6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3540卷P207-209)
四十五、證人【黃志中】(提供帳戶者)
 1.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警3400卷P25-28)
 2.114年6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3540卷P207-208、214-21
  6)
四十六、證人【張雨婷】(同案被告,即提供帳戶者)
 1.112年2月23日警詢筆錄(警3400卷P59-61)
 2.114年6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3540卷P161-166)
四十七、證人【曾于汶】(提供帳戶者)
 1.111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警3400卷P4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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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物證部分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1.告訴人許婉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388卷P21-25、35-40、46、66-68)
2.被害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172卷P61-62、69-87)
3.告訴人陳虹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970卷P29-35)
4.告訴人許佩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970卷P36-41)
5.告訴人李佳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294卷P38-43、63)
6.告訴人張馨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警7400卷P77-79、81-115)
7.告訴人詹惠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060卷P63-73)
8.被害人陳泳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640卷P103-115)
9.告訴人蔣麗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081卷P65-66、69-70)
10.告訴人張瑋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70卷P12-18)
11.告訴人陳佩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7373卷P65-71、91-93)
12.告訴人黃靖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863卷P21-42)
13.告訴人劉憶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87卷P20-30)
14.告訴人康莉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960卷P35-117)
15.告訴人陳茗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警3400卷P405、419-451、警7504卷P63、77、101-102)
16.告訴人李靜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208卷P75-105、369-371)
【被害人之匯款相關資料】
17.告訴人許婉鈴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警1388卷P61)
18.告訴人陳虹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截圖(警5970卷P44正反)
19.告訴人許佩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5970卷P50-59)
20.告訴人李佳凌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6294卷P44-45、57)
21.告訴人張馨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7400卷P122-124)
22.電子錢包匯款明細(告訴人詹惠雅)(警5060卷P77-79)
23.告訴人詹惠雅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5060卷P21-23、27)
24.告訴人蔣麗娟提出之彰銀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對帳單細項、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手寫匯款紀錄(警4081卷P47-53)
25.告訴人張瑋庭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偵1770卷P20、23)
26.告訴人陳佩宜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7373卷P57-61、73-74、101-103)
27.告訴人黃靖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8863卷P8-10)
28.告訴人邱子容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偵6586卷P18-28)
29.告訴人劉憶蓉與幣商交易明細附表(偵1187卷P31-32)
30.告訴人劉憶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187卷P33反)
31.告訴人康莉旋提出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兆豐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網路轉帳明細、兆豐國內匯款申請書(警9960卷P119-139)
32.告訴人陳茗潔手寫匯款明細(警7504卷P110,同警3400卷P452)
33.告訴人李靜怡提出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警4208卷P281-291、295-305)
【帳戶個資檢視表】
34.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許婉鈴)(警1388卷P63-65)
35.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A03)(警1172卷P59-60)
36.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張馨仁)(警7400卷P39-40)
37.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詹惠雅)(警5060卷P75-76)
38.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陳泳嘉)(警0640卷P101-102)
39.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蔣麗娟)(警4081卷P67-68)
40.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黃靖琳)(警8863卷P49-50)
41.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康莉旋)(警9960卷P33-34)
42.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陳茗潔)(警7504卷P65-67,同警3400卷P407-409)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投資頁面】
43.告訴人許婉鈴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388卷P47-55)
44.被害人A03提出之投資APP頁面截圖(警1172卷P23)
45.告訴人陳虹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5970卷P42-48)
46.告訴人許佩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警5970卷P60-65)
47.告訴人李佳凌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294卷P44-56)
48.告訴人張馨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警7400卷P117-121)
49.告訴人詹惠雅提出之其與「慶慶幣商」、「儫運£優質幣商」間對話紀錄截圖、LINE好友、FB頁面截圖(警5060卷P21-25)
50.告訴人蔣麗娟提出之其與「慶慶幣商」、「儫運£優質幣商」、「翔宇」對話紀錄截圖、BAC頁面截圖(警4081卷P55-64)
51.告訴人張瑋庭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70卷P21-28)
52.告訴人陳佩宜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慶慶幣商」、「儫運£優質幣商」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錢包轉帳明細截圖(警7373卷P111-113)
53.告訴人黃靖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警8863卷P11-20)
54.告訴人邱子容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偵6586卷P11-17反、28反-33)
55.告訴人劉憶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87卷P34正反)
56.告訴人康莉旋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錢包轉帳明細、與幣商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9960卷P141-169)
57.被告提出之其與告訴人陳茗潔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茗潔證件資料照片、郵局存摺照片、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警3400卷P63-125、警7504卷P19-50)
58.告訴人李靜怡提出之其與「慶慶幣商」、「LD」、「李氏幣商」、BAC平台客服間對話紀錄截圖、BAC平台頁面、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111年8月1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警4208卷P293、307-363、365-367)
【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59.蒙鑄成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388卷P71)
60.彭鉦琳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388卷P72)
6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112年8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何芸臻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1388卷P73-81)
6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111年9月1日北富銀嘉義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林家鈺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對帳單細項、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本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警1172卷P33-47)
63.林嘉惠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1172卷P49-53)
64.劉麗坤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1388卷P82)
65.李奇霖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6294卷P17-20,同偵6586卷P34-36,同警5060卷P29-41,同偵1187卷P15-18反,同警0640卷P69-81,同警5970卷P17-19)
6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李奇霖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證件影本、交易明細(警8863卷P51-54)
67.李奇霖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IP資料(警6294卷P21-37,同警7400卷P59-67,同偵6586卷P38-49,同警5060卷P45-63,同警7373卷P9-23,同偵1770卷P5-11,同警0640卷P83-100,同警4081卷P71-94,同警5970卷P21-28,同警8863卷P55-63)
68.林志明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9960卷P21-29,同警7504卷P51-62)
6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1年8月29日合金大里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張哲霖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警4208卷P107-125)
7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張勝毅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4208卷P127-161)
71.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111年8月22日彰西松字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蒙鑄成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4208卷P173-194)
72.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1年8月17日彰北嘉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宗隆企業社嚴嘉豐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4208卷P195-214)
7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11年8月11日作心詢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徐家榮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4208卷P215-226)
7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通清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陳憲彬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彭蘇鎂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約定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警4208卷P227-244)
75.梁錦全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4208卷P245-277)
76.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0月11日彰作管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蔡展裕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7400卷P41-58)
77.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0日將(客)字第1140001311號函暨檢附之邱文政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申請時IP、傳送驗證碼、申請綁定帳號IP、裝置綁定紀錄、防護金鑰歷程、轉帳紀錄、登入歷程、視訊錄影截圖(偵11116卷二P146-164反)
7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6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黃唯桀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行/網銀約定轉入帳戶異動(偵11116卷二P82、108-126反、139)
79.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聯銀業管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蔡展裕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偵11116卷二P68-79)
80.沈昆河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3400卷P127-133)
81.曾于汶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各類帳戶查詢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警3400卷P135-151)
82.張雨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掛失補發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3400卷P153-184)
83.彭蘇鎂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3400卷P185-224)
84.吳富傑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3400卷P225-238)
85.沈昆河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警3400卷P239-253)
86.曾于汶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3400卷P255-263)
87.黃唯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3400卷P265-352)
88.黃志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3400卷P353-39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89.證人何芸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388卷P15-18)
90.證人李奇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6294卷P14-16、警5060卷P9-11、偵1187卷P9-10、警4081卷P7-9、警5970卷P15-16)
91.證人林志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9960卷P7-11)
92.同案被告沈昆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400卷P33-38)
93.證人曾于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400卷P47-49)
94.告訴人徐家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3598卷P18-21)
【合作契約書】
95.慶慶幣商合作契約書共48份(偵11116卷一P75-98,同警1172卷P31、55、警4081卷P11、警4208卷P163、警7400卷P27、警3400卷P39、偵33598卷P22)
96.昶昶幣商合作契約書、聲明書各9份(偵11116卷三P58-83)
97.簡易換幣商城合作契約書(偵11116卷二P40)
98.球球幣商合作契約書3份(偵11116卷二P52-54)
【被告生活機及工作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
99.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雙向通信紀錄、基地台位置(偵11116卷一P30-40)
100.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雙向通信紀錄、基地台位置(偵11116卷一P41-47反)
101.慶慶幣商0000000000手機LINE翻拍照片(偵11116卷二P1-2)
102.被告與其他幣商「Joe」、「幣安認證幣商」、「昶昶幣商」、「誠信幣商」、「Jim幣專業幣商團隊」之對話紀錄截圖、蒐證結果報告(蒐證卷一、二、三、四、五、六全卷)
103.被告與小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4208卷P165-171)
104.被告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翻拍照片1張(偵11116卷一P17)
【其他相關資料】
105.銀行回應明細資料(陳家慶、陳家聖、陳淑華、何芸臻) (偵11116卷二P5-11)
10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4保管字1206號)(偵3527卷P115)
107.陳家慶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8863卷P43)
108.證人李奇霖提出之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警8863卷P45-48)
109.證人曾于汶提出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3400卷P51-54、偵3540卷P137-151)
110.同案被告彭蘇鎂之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偵3540卷P171)
111.同案被告彭蘇鎂提出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540卷P173-196)
112.告訴人徐家榮提出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3598卷P35-37)
113.被告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偵11116卷一P181)
114.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11116卷二P26-27)


卷目
一、【114金上訴2546】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1388號卷【警1388卷】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31001172號卷【警1172卷】
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31001011號卷【警1011卷】
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0號卷【偵3440卷】
5.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5號卷【偵2475卷】
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27號卷【偵3527卷】
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3號卷【原審1073卷】
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46號卷【本院2546卷】
二、【114金上訴2547】
9.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字第1110706294號卷【警6294卷】
1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5327400號卷【警7400卷】
1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20008863號卷【警8863卷】
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59960號卷【警9960卷】
1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05060號卷【警5060卷】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37373號卷【警7373卷】
1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627504號卷【警7504卷】
1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60640號卷【警0640卷】
1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64081號卷【警4081卷】
18.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5970號卷【警5970卷】
1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1120014208號卷【警4208卷】
20.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6號卷一【偵11116卷一】
2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6號卷二【偵11116卷二】
2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6號卷三【偵11116卷三】
2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86號卷【偵6586卷】
2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0號卷【偵1770卷】
2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9號卷【偵2489卷】
2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7號卷【偵1187卷】
27.「Joe」蒐證結果報告卷一【蒐證卷一】
28.「Joe」蒐證結果報告卷二【蒐證卷二】
29.「幣安認證幣商」蒐證結果報告卷【蒐證卷三】
30.「昶昶幣商」蒐證結果報告卷【蒐證卷四】
31.「誠信幣商」蒐證結果報告卷【蒐證卷五】
32.「Jim幣專業幣商團隊」蒐證結果報告卷【蒐證卷六】
3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2號卷【原審592卷】
3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47號卷【本院2547卷】
三、【114金上訴2548】
3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0753400號卷【警3400卷】
3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8號卷【偵33598卷】
37.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0號卷【偵3540卷】
38.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56號卷【原審1056卷】
3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48號卷【本院2548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