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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昭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昭明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先依通訊軟體LINE(下均稱LINE)暱稱「玥」之女性網友指示,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功能,綁定裝置為「玥」提供之手機門號,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件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送給「玥」,供「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沁渝、汪清華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後,再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此層層轉帳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經原審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收受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11日提起上訴,本案並於114 年1 月6日繫屬本院,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收文章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3 、7頁),惟被告已於113年12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死亡,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
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陳沁渝

112年7月17日至同年9月22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陳沁渝點入連結網址後,加入LINE暱稱「AI選股-謝老師」之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而匯入投資款項。
112年9月22日11時15分許,臨櫃匯款18萬5,560元。
2
汪清華

112年7月初至同年9月26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假意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汪清華點選鄉金結網址後,加入LINE暱稱「楊世光」、「金錢爆」之投資群組,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2年9月22日12時許,臨櫃匯款74萬7,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