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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楷翔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何旭城律師
            謝旻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第63號、第115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以附表一編號1之同一事實移送本院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的「量刑」撤銷。
丁○○犯原審認定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共7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後,被告明示僅就原審的「量刑」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本院卷第239頁)。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㈡原審諭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追徵」部分,被告已經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委託家人向本院繳納該10萬元(本院卷第254頁收據),雖非本院審理範圍,然日後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自僅需就被告繳納本院、暫時保存在本院的上開金額進行執行即可,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6、7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公布或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被告相關者如附表三所示。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7犯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適用(被告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甚深,爰不免除其刑),並就編號4、6、7犯行遞減其刑:  
 被告此部分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此部分行為,得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新法相關規定。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7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於本院並繳回其犯罪所得共10萬元(本院卷第251頁),被告乃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的構成要件。
 ㈢其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除坦承犯罪,並協助並配合檢警查獲集團中指揮其犯案的小金朱○○,檢察官因而起訴小金朱○○,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4月21日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第171頁),並有被告相關筆錄在卷可參(少連偵63號卷一第41頁、卷三第68、159頁。電卷第264、938、976頁。被告供出小金朱○○過程記事,見本院卷第263頁。部分非本案內的筆錄見本院卷第265頁以下)。另案檢察官雖未認定朱○○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然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事由的立法理由,是為了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而鼓勵犯罪組織的下游,勇於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亦認詐欺集團內的分工細緻,可能分有「電信詐欺機房的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的網路流」、「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的資金流」,各流別的負責人於一定條件下仍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等意旨,本院仍寬認被告應已使檢警查獲「指揮」其從事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㈣結合上開㈡、㈢的說明,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7犯行符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的減、免其刑事由。然因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及社會秩序甚鉅,因此不免除其刑。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雖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適用,然仍可列為刑法第57條重要的量刑斟酌事由,本院仍予以調降刑度:
 ㈠被告此部分犯行,乃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超過新臺幣500萬元。如果適用新法,被告犯行將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再依同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本院將於「1年至9年11月」之間量刑,高於被告行為時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加重詐欺取財罪的「1年以上7年以下」,因此,修正後的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㈡被告此部分犯行,雖同在偵、審坦承犯罪,於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並有協助檢警查獲指揮其犯案的共犯,然誠如上述,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的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而非適用被告行為後的詐欺防制條例相關法律,被告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適用。
 ㈢惟被告在偵、審坦承犯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協助檢警查獲指揮其犯案的共犯,此點犯後態度仍值肯定,本院將於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中予以考量,調降刑度。 
六、撤銷原審判決「量刑」的理由:
 ㈠被告上訴主張:其有協助檢警查獲小金朱○○,原審並未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為其減刑,或列為犯後態度調降刑度,原審量刑太重等語,乃有理由,原審的量刑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12年即曾從事詐欺案件,於112年8月經警查獲後(嗣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本院卷第84頁前案紀錄編號9,本院卷第289頁起訴書參照),仍不知改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接獲「小金」提供的被害人資訊後,轉而指示第一線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提領、收水,被告擔任的工作層級非低。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協助查獲指揮其犯案的上游共犯(如符合想像競合犯輕罪的減刑要件,於此併考量之),態度良好。兼衡附表各被害人受害的金額及差點受害的金額,被告獲取報酬之數額,被告於原審雖與告訴人己○○、甲○○、戊○○○達成調解,惟告訴人己○○、甲○○於原審或本院表示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原審卷頁101-102、241-242、253-254。本院卷第242頁),被告於本院也坦承其並未履行(本院卷第242頁),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
參與行為人
1

庚○○(本院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112年12月27日13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麥當勞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集庚○○儲值現金,或以提領獲利金額為由,要求庚○○繳納稅金,致庚○○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50萬元
丁○○指示李基禎駕駛車輛,搭載王○賢、蘇○祐、魏○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丁○○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王○賢前往面交現金。
113年1月10日12時2分許
臺北市○○街00號對面
745萬元
丁○○指示李基禎駕駛車輛,搭載蘇○祐、魏○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丁○○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魏○鋐持「陳文億」之假證件、收據等物前往面交現金。
2
己○○
112年12月28日14時17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九華公園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楊婷茹」佯稱可教學投資股票為由,邀集己○○加入「迅捷APP」,並透過「迅捷官方客服」與己○○聯繫,要求己○○儲值現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00萬元
丁○○指示李基禎駕駛車輛,搭載王○賢、蘇○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丁○○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王○賢持「陳政宏」之假證件、收據前往面交現金。
3
甲○○
112年12月28日15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劉筱美」、群組「飄紅聖手」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集甲○○加入投資,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200萬元
丁○○指示李基禎駕駛車輛,搭載王○賢、蘇○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丁○○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王○賢持「林冠宇」之假證件、收據前往面交現金。
4
乙○○
(未遂)
112年12月28日2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超商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集被害人加入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95萬元

丁○○指示李基禎駕駛車輛,搭載蘇○祐、王○賢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丁○○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王○賢前往面交現金。(現場遭新莊分局查獲而未遂)
5
戊○○○
113年1月16日16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統一超商宏平門市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黃雯馨」、「顧奎國」向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集戊○○○加入「迅捷APP」,並透過「迅捷官方客服」與戊○○○聯繫,要求戊○○○儲值現金,嗣佯稱提領獲利金額須繳納稅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70萬元
丁○○指示李基禎駕駛車輛,搭載蘇○祐、魏○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丁○○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魏○鋐持「陳政宏」之假證件、收據等物前往面交現金。
113年1月26日11時許
戊○○○之住處(詳卷)
52萬元
丁○○指示李基禎駕駛車輛,搭載蘇○祐、魏○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丁○○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魏○鋐持「陳政宏」之假證件、收據等物前往面交現金。
6
丙○○○
(未遂)
113年1月26日12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為由,邀集丙○○○加入投資,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00萬元
丁○○指示李基禎駕駛車輛,搭載林益丞(負責觀摩)、蘇○祐、魏○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丁○○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魏○鋐前往面交現金。(現場遭楠梓分局查獲而未遂)
7
孫啟賢
(未遂)
113年1月28日17時
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三街與崑山街口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郭哲榮」、「張敬宇」、群組「天天歡喜XXIII」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為由,邀集孫啟賢加入投資,致孫啟賢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61萬元
丁○○指示李基禎駕駛車輛,搭載林益丞、蘇○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丁○○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林益丞持收據前往面交現金。(現場遭永康分局查獲而未遂)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庚○○部分
原審判決結果: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丁○○犯原審認定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3年)。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己○○部分
原審判決結果: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丁○○犯原審認定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年6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甲○○部分
原審判決結果: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丁○○犯原審認定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2年3月)。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乙○○部分
(未遂)
原審判決結果: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丁○○犯原審認定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年1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戊○○○部分
原審判決結果: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丁○○犯原審認定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年8月)。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丙○○○部分(未遂)
原審判決結果: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丁○○犯原審認定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10月)。
7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孫啟賢部分(未遂)
原審判決結果: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丁○○犯原審認定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年)。

附表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條文

現行法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Ⅰ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Ⅲ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