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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泰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添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Hitachi挖土機(BOBCAT橘色)壹輛准予發還泰菘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Hitachi挖土機(BOBCAT橘色)1輛係聲請人所有而出租他人使用,今因案件已終結,故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同法第317條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亦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述規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雷錦煌經查獲非法堆置廢棄物,並當場扣得Hitachi挖土機(BOBCAT橘色)1輛(下稱扣案挖土機),然扣案挖土機係聲請人公司所有,並出租他人使用,有汽(機)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7頁),且被告雷錦煌於警詢供稱扣案挖土機係聲請人公司所有等語(見警卷第23頁),共同正犯蔡宗義於警詢亦供稱扣案挖土機係被告雷錦煌向聲請人公司承租,其經聲請人公司指派駕駛挖土機等語(見警卷第36至37頁),故扣案挖土機為聲請人公司所有,堪以認定。從而,扣案挖土機既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雷錦煌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未經法院宣告沒收,為顧及第三人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扣案挖土機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挖土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