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念青
上列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應更正為「上開撤銷部分,孫念青緩刑參年,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陳榮斌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原記載「上開撤銷部分,孫念青緩刑參年,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陳榮斌支付新臺幣臺佰萬元損害賠償。」其中「新臺幣臺佰萬元」顯係文字誤寫,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故依法裁定更正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巊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