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逸渝
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6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逸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逸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統稱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銀行帳戶。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供述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指述,卷附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害人匯款執據、對話紀錄等資料,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遭不詳人假冒警察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需代管財產,故依指示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30萬元,續佯稱要代管帳戶,故依指示將系爭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其係受詐騙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系爭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人,嗣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內,而遭提領完畢等事實,分別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足佐。又被告就此部分情節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人固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使用。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辯稱係受詐騙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語。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證述及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僅足以證明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不詳人詐欺,因而匯款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內等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交付系爭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人,究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確係受詐騙而交付?
㈢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為不確定故意,故須併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對不確定故意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檢視評價:行為人對如何之行為,可預見將會有侵害法益之一定違法結果發生,存有高度之蓋然性;本於希望主義,行為人於行為歷程之始終,應均有對犯罪事實之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倘未達容任其發生之強度,即欠缺不確定故意。
㈣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又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亦經新聞媒體、政府機關分別報導、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可預見將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將發生幫助他人獲取不法所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而被告行為時係30餘歲之成年人,心智成熟,且自陳大學會計系畢業,畢業後工作資歷約8、9年餘,擔任公司行政會計職位,每月會幫忙去銀行繳錢等情(見原審卷第104頁),足見被告有多年工作經驗,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所有系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告知、交付他人任由使用,將發生幫助他人獲取不法所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㈤被告雖可預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發生,惟尚難認被告有容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發生之意欲,詳述如下:
⒈依被告之行為歷程觀之,被告始終辯稱其因經不詳人施以配合辦案之詐術,因而依指示先於114年8月5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貸款63萬元,並於翌日(6日)至該銀行臨櫃提領48萬元未果,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於同年月8日以系爭中信銀行信用卡購買黃金,出售後獲取現金20萬餘元,而後分別於114年8月8日、9月交付不詳人各90萬元、30萬元,此有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偽造法院公證本票、網路申請貸款截圖、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信用卡帳單、系爭銀行帳戶提款明細為佐(見原審卷第119至122頁、本院卷第135、137227至229、275至287頁、警卷第71、72、81、91頁)。是被告所辯受不詳人詐騙一節,應可相信。
⒉被告於114年8月6日在系爭中信銀行領取48萬元貸款時,曾經警察到場勸阻,故未領得金錢,此有警銀聯合執行攔阻作業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25、127、133、137頁)。此時被告縱未能馬上了解真偽,自可設法多方求證、分析判斷。然每人遇事得否冷靜沈著思考、求證及採取正確方式應對,各有相異,仍應視個人情狀決定,不可一概而論。觀諸被告經警勸阻後,未予查證,處事應對固有不足。但依被告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金錢及刷卡購買黃金變現,再交付120萬元予不詳人,致遭受損失,被告所辯其猶深陷詐騙情境,理智一直受蒙蔽,無法辨識真偽等語,足可信其為真。
⒊被告復於114年8月20日交付系爭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人,相距上開受詐欺交付金錢時間甚近,另參以被告手機照所示對話紀錄內容(見警卷第95至101頁),被告自交付金錢後,仍持續接獲一貫詐術,致被告再依指示交付系爭銀行帳戶提款卡,且期間未見新生其他足認被告已醒悟、明知受詐騙事由。衡諸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者,均係基於個人私心牟利,而配合、容認詐欺者所為。而被告既未見有何謀個人私利之情,反而一再交出自己財物,實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者相異。再被告遭詐騙,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99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節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56、239至269頁)。故被告所辯係持續受詐騙而交付系爭銀行帳戶提款卡等情,即非無可採。
從而,依上各情綜合判斷,被告有容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發生之意欲,即難以證明。
綜上所述,被告雖可預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發生,惟尚難認被告有容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發生之意欲,自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察,遽認被告犯罪,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790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被告因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人使用,嗣被害人顏子文遭不詳人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亦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又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然被告遭起訴犯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與移送併辦部分即無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巊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