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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宜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967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25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5年度偵字第12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康宜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康宜甄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其仍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下午6時41分許,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交付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再以通訊軟體LINE,而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貳、被告康宜甄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康宜甄於本院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為陳述,其於原審固不否認上述帳戶為其申辦、寄交予不詳之人,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原審未提及併辦之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述帳戶,嗣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持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將之提領一空等情(詳如附表所示),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是上述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用以詐騙被害人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罪嫌,並辯稱:有自稱「林誌東」台商向伊買定期保險,要繳納100萬元保費,對方表示無法轉帳100萬元至保險公司帳戶,要求伊提供帳戶資料給在富邦銀行上班的表哥,表哥可以將伊銀行帳戶金融卡解鎖,不受匯入款項金額限制,伊因此以交貨便方式將系爭帳戶資料寄至桃園,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
三、經查:
 ㈠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或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出,或於提領款項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即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等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等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查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係因詐騙集團成員告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不實事項,始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上述帳戶內,有如前述,足見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上開告訴人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由此足認被告確曾自願交付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再被告如未曾將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取得上述帳戶提款卡之人實無從憑空得知提款卡密碼並據以提款使用,本案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被害人轉帳至上述帳戶後,既能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足證被告曾主動將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不詳人士使用無疑。
 ㈢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款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受、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對外徵求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且因近年來此等詐騙案件在世界多國均甚為猖獗,對於上開情形仍應有一定之認識,其竟猶不顧於此,恣意將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上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該些帳戶,縱使該些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是因「林誌東」欲自大陸匯款繳納100萬元保費,因金額過大無法入公司帳戶,因此要伊將帳戶資料寄 予在富邦銀行上班表哥,表哥可以將伊銀行帳戶金融卡解鎖,不受匯入款項金額限制,自己想要業績,才因此以交貨便方式將系爭帳戶資料寄至桃園云云。惟查,上述帳戶提供前,帳戶餘額均所剩無幾,合於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者,提供餘額有限之帳戶資料常情相符,果非被告親自提供密碼,單純取得提款卡之詐騙集團成員又如何能使用?再者,本案被告就「林誌東」、「林誌東表哥」的實際年籍資料、地址、聯絡方式等相關細節,全然不知,甚至其利用交貨便寄送上述帳戶之寄件人姓名,並非被告自己(見原審卷第43頁),卻仍未起疑,此已與常情顯然有違。另關於提款卡功能之變更,均需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由銀行依一定程序處理,並有一定工作日程,即使是線上申請,也有一定認證步驟,此為眾所週知之事項,被告為40歲以上成年人,且從事與金融相關之保險業務,就金融帳戶資料不能隨意借予他人使用及前述提款卡功能變更流程,當無不知之理,應無隨意相信「林誌東」自稱在富邦銀行上班、可變更他行庫提款卡功能之不合理說詞,而將上述郵局、中信銀行提卡款資料,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林誌東」之理。參以被告於原審供陳除了「LINE」之外,並無對方之任何聯絡資料,未透過任何方式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其提供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後,沒有辦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等語,此益徵被告確有已預見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某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隨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犯意,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述辯解當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2116號),與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4)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屬裁判上一罪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5),加以審理,應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且量刑過輕,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重要性,不思戒慎行事,率予提供事實欄所載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各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受害人數及受害金額,被告犯後否認具主觀犯意,更未賠償任何被害人,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於原審所陳學歷為○○畢業,從事○○業,○○,育有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各一名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逸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1
【起訴】
於114年7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hreads」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A01,佯稱:可販售手環彩帶,欲透過賣貨便完成交易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應允,詐欺集團成員再接續假冒「賣貨便」之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云云,A01因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7月27日
16時48分許
49,989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4年7月27日
16時51分許
49,123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A02
【起訴】
於114年5月中旬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hreads」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A02,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7月25日
15時32分許
5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4年7月25日
15時33分許
50,000元
3
A03
【起訴】
於114年7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hreads」、「Instagram」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A03,佯稱:可販售公仔,欲透過賣貨便完成交易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應允,詐欺集團成員再接續假冒「賣貨便」之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A03因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7月27日
12時27分許
49,098元
被告中信帳戶
4
A04
【起訴】
於114年6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A04,佯稱:可共同投資威士忌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7月26日14時40分許
4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5
張召賢
【移送併辦】
於114年6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抖音」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召賢,佯稱:可協助買賣酒類商品獲利云云,致張召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7月26日15時15分許
5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