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昊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7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昊鈞自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陳」之人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統子」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昊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由謝昊鈞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將之層轉上游。嗣謝昊鈞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號,再由謝昊鈞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謝昊鈞於提領後,依「統子」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鄭昌文、楊勤台、朱詠葦、王承翰、胡喻翔、張簡嘉靖、陳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陳述,然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亦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昌文、楊勤台、朱詠葦、王承翰、胡喻翔、張簡嘉靖、陳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1至23、54至57、87至88、104至108、125至126、140至143、163至166、186至190、222至22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鄭昌文、楊勤台、朱詠葦、王承翰、胡喻翔、張簡嘉靖、陳瑜之報案紀錄暨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截圖暨匯款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至20、24、38至41、43、46、48至53、58至78、80至85、89至95、101至103、110至124、127至133、135至139、144至153、159至162、167至183、185、192至214、215至221、225至231、233至234頁)、被告提領附表(含提領照片)(警卷第11、155頁)、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97至98、15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即被告)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依照指示提領詐欺贓款,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告訴人鄭昌文、楊勤台、朱詠葦、王承翰、胡喻翔、張簡嘉靖、陳瑜等人所為之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犯詐欺犯罪,於警詢(偵查中未傳喚被告)及原審均自白,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為陳述,但依其上訴狀所述,其主要是主張其發現共犯黃郁福在看守所,主張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並未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8頁),當應寬認其於本院亦坦承犯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被告雖於原審陳稱其有供出上游共犯,於上訴狀表示羈押期間發現上游共犯黃郁福亦被羈押,其已用書狀陳報檢察官偵查,主張其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然經原審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該署復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提供被告案件共犯相關資料,經該分局函復稱:本案經偵辦謝昊鈞涉嫌詐欺提領車手案時,僅就謝嫌持卡至ATM提領被害人遭受詐騙之款項,另有關本案共犯部分,於謝嫌調查筆錄第2頁倒數第6行有陳明,並不認識對方,也未見過對方,且本案未有其他畫面可供謝嫌指認,故後續無法往下追查或提供共犯相關資料等內容,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6日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11月7日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9、81至91頁);而本院於被告上訴後,再就此函詢上述檢察署、分局,該二機關均回覆相同內容,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9日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11月7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35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黃郁福」即本案上游共犯,自不能僅憑被告所述即認被告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所造成之損失,及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犯行(計7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且就扣案之犯罪所得4千元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以前詞主張其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何以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被告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