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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宏
            林泰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謝明宏)、同年3月18日(林泰襱)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謝明宏,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僅被告謝明宏、林泰襱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均撤回其餘上訴,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明宏部分:其目前尚有太太跟小孩要養,家庭收入主要靠其做粗工來負擔,小孩還很小,加上其患有妥瑞症及穢語症,難找工作,入監服刑,不得已真的進去服刑比較沒辦法在團體裡面生活,怕會引起很多不必要的誤會,其亦與被害人和解,獲致諒解,上訴請求給其緩刑或易服勞動之機會,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與其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19、21頁)為據。
 ㈡被告林泰襱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指「尚有一期款項未付」之情事(即115年1月之款項),該期款項之遲延,實因當時適逢農曆春節期問,受限經濟因素,調度不及所致,現已補齊,目前持續遵守調解筆錄約定履行,顯見其填補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良好,如令其若入監,將喪失現有工作及經濟收入,剩餘調解款項無法繼續支付,反損及被害人求償利益,考量上情,本件應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予被告緩刑宣告。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謝明宏、林泰襱犯行均罪證明確,並分別審酌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二人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均殊為不該。被告謝明宏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惟尚未實際賠償,見原審卷第193至194頁);被告林泰襱犯後避重就輕,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其偵查中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約定自114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3萬元,共給付60萬元(偵卷第93至94頁),惟迄原審宣判前,尚有一期分期款項未付(見原審卷第55頁115年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第139頁115年3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第133頁匯款書、第137頁匯款書)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及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被告謝明宏無前科,被告林泰襱則曾因詐欺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其前案判決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被告二人分別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謝明宏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林泰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核原判決對被告二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謝明宏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林泰襱則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量刑過重,惟查:
 1.按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林泰襱雖上訴以前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依調解履行,本即為其義務,而詐騙犯罪係國人痛恨之犯罪,對於國人財產、社會信任與治安危害甚巨,被告林泰襱上述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被告林泰襱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謝明宏、林泰襱雖均與告訴人吳訓儀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目前確實依約分期清償中,有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林泰襱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3-94頁;原審卷第55、133、137、139、193-194頁;本院卷第103頁),然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本即為被告二人之義務,且原審對被告謝明宏(有期徒刑1年)、林泰襱(有期徒刑1年4月)之量刑,或僅量處最低法定刑度、或僅在法定最低刑度之上酌加4月,均屬輕度量刑,相較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二人上訴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本件被告二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謝明宏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告訴人吳訓儀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並均依約分期給付中,是被告謝明宏確實已坦承其不是之處,盡力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謝明宏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告訴人。至被告林泰襱請求給予緩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林泰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9年1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於112年1、5月間再犯本案執行完畢,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所附負擔
被告謝明宏應給付吳訓儀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5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