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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尉珊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133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廖尉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扣案犯罪所得及附表㈠-㈤沒收部分)。
  事 實
一、緣廖尉珊於民國114年9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柒」之人介紹,加入不詳投資群組,於該群組中結識暱稱「部長」之人,「部長」向廖尉珊表示該群組是在進行無人機測試,以賺取金錢及領取補助,廖尉珊遂依「部長」指示,交付投資款項進行投資,嗣因其投資款項不足,為籌措投資款,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部長」之介紹,加入由暱稱「林偉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收款憑證以收取詐欺贓款,再將收取之款項依指示轉交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廖尉珊即與「林偉豪」、「小柒」、「部長」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釉妮L煩」之人,與高佩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多肉植物活動之交流,互加為好友,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_Harper$」之人之聯絡資訊,向高佩慈表示是在做綠能投資,且要求高佩慈至銀行提領投資款後交給公司指派之專員,雙方約定於114年10月15日16時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街0巷00號之○○咖啡館進行面交,廖尉珊再依「林偉豪」之指示,至超商列印「林偉豪」傳送之偽造實義公司「風險保障賠償合約」(其上蓋有偽造之該公司印文1枚,下稱合約書)、偽造之實義公司工作證(其上記載「實義分析有限公司、姓名:廖尉珊、職位:外務專員、部門:數位分析部」,下稱工作證)、實義公司「收款憑證」(其上「收款單位簽章」欄位內已蓋有偽造之該公司印文1枚,下稱收款憑證)後,在收款憑證填載收款事由及收款金額、收款方式後,簽署其姓名於上,持之前往上開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高佩慈收取新臺幣(下同)66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合約書、收款憑證與高佩慈而行使之。嗣因高佩慈於面交前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廖尉珊因而於收受款項後,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因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未能遂行;復當場扣得附表㈠-㈤供其犯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業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記明筆錄在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佩慈於警詢中指訴遭詐騙集團詐騙、面交66萬元未遂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與「總_Harper$」、「釉妮L煩」、「成員為釉妮L煩、總_Harper$、高佩慈之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查扣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合約書、收款憑證、工作證、高鐵車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等在卷可參(偵卷第15-16、21-51、59-67頁、原審卷第121-125頁),足認被告自白並無瑕疵,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除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外,並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而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
 ㈡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其犯罪所得,行為人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
 ㈠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款憑證(原審卷第123頁),係用以表彰由被告代實義公司向被害人收取660,000元款項,偽造之合約書(偵卷第69-71頁),則表示由被告以該公司名義與被害人簽訂合約,均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又不詳成員偽造之工作證件,係用以表彰被告為實義公司數位分析部外務專員之身分及職務,依上開說明,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被告明知合約書、收款憑證、工作證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物,仍先依指示至超商列印各該文書,攜帶至約定地點,於向被害人收款時,出示該工作證件、合約書及收款憑證而行使之,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正起訴法條,不再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本院卷第60頁),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又檢察官於本院補充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卷第60頁),而被告所犯行使特種文書罪,與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自得併予審理,均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與「林偉豪」、「小柒」、「部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而有犯意之聯絡,及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共同在合約書、收款憑證上偽造實義公司之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及被告共同偽造之工作證件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各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未遂,考量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復經其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扣案(原審卷第40、77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遞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000元扣案,已如上述,分別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另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其此部分所犯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罪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另犯行使特種文書罪,原審疏未詳查,漏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諭知緩刑不當,固無理由(詳後述),但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依指示轉交贓款與其他集團成員,欲使該等犯罪集團得以保存不法利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犯罪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之風險。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角色,惟所分擔取款車手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分工行為;被告雖為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取得詐欺款項而未遂,仍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經被害人表示無條件和解,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且同意給予緩刑處分(原審卷第67頁調解筆錄),其徵得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甚佳;且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合於上開減刑事由,得為量刑有利因子;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綜合上情及其因受騙損失財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工兼職,時薪206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姊姊及其男友同住,學費由父親支付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被告犯罪情節,尚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徵得被害人之諒解,已如上述,足認被告犯後頗知悔悟,且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仍得期待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為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受騙遭受財產損害,始鋌而走險為本件犯行,犯後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有上開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復徵得被害人以「無條件和解」方式,與其達成調解,且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無重大偏離,是審酌全案情節,除諭知緩刑外,無再為其他緩刑條件之諭知,併此指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扣案犯罪所得及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部分)
 ㈠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未指明係一部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原判決已詳述被告因本案取得之報酬,並已主動繳回扣案,爰就被告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㈠-㈤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款憑證、合約上偽造之印文,因屬偽造文件之一部分,已與上開文件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㈠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3Z0000000000000、3Z0000000000000)
㈡合約2張
㈢收據1張
㈣工作證2張
㈤私章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