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善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善群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因而諭知無罪,惟扣案本案微型槍砲1枝,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乃單獨宣告沒收。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於民國72年6月27日總統(72)台統㈠義字第3547號令制定公布,本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包含「……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立法理由略以:「一、本條例應予管制之槍砲彈藥刀械,除列舉外,對於其他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並予概括規定,俾資嚴密。因近年來,非法使用各類土造槍枝炸彈犯案者,時有查獲,若不概括列入管制,無法達到制定本條例之目的……」。爰此,本條例所稱槍砲,自不以具有槍砲外觀為限,即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屬之。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並未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為必要,是以,行為人已預見所持有之槍砲可能具有殺傷力,且縱使其所持有之槍砲確實具有殺傷力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未經許可予以持有之,仍應以該罪相繩。㈡本案槍砲係被告自蝦皮購物平臺向賣場名稱「糖糖的精品店」之店家購得,此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而網路上眾多公開買賣之網站,僅為一般買賣交易之平台,並無過濾、把關所交易商品是否合法之功能,且自網路上購得仿冒品、禁藥、具有殺傷力槍枝或其他違法物品等情亦履見不鮮,況網路交易型態,其中一大特性即為交易雙方可無須見面,依指示付款後,即可以郵寄方式取得貨品,彼此真實身分往往不得而知,則對欲交易違法商品之買家或賣家而言,於網路進行交易更易於隱蔽,尚不得僅以被告得在網路上以低價輕易購買到本案槍砲,逕認被告主觀上不具有持有具有殺傷力槍砲之故意或認識。㈢再者,關於槍砲殺傷力與危險性之區別,固然在於有無經過客觀之科學鑑定程序加以審核驗證,一般人雖然無法明確判別槍砲是否具有法律層次所認可之殺傷力,然依照經驗法則,只要主觀上得以認識到槍砲足以對人體組織造成穿透性傷害(非僅為皮肉表層之擦、挫、瘀傷等傷害)之可能,即足該當,而不應以詞害意,強行將殺傷力與危險性之概念在「本質上」予以區分,否則無非將任何普通人均以專家之標準等同視之。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供稱:「我在網路上就已看到本案槍砲可作為發射鞭炮使用,而且買回來後我有試射過2次,有將2顆鞭炮塞進去砲管後端,並從砲管後端點火,鞭炮飛出去沒多久就爆炸,但射擊距離非常短,感覺非常危險,而且本案槍砲的伸縮彈簧在試射過程中會往後彈再向前跑」等語。復酌以被告購買本案槍砲時,已見賣家所標示本案槍砲之商品資訊為「純手工回膛減震大砲制作意大利不鏽鋼擺件模型玩具放炮回憶神器」,意即賣家業已表明本案槍砲為「大砲」,且有「手工回膛」及「放炮」等廣告語,是被告應當可預見本案槍砲為可發射物品,對人體具有一定程度之殺傷力之物,被告既可預見本案槍砲具有殺傷力,於購買本案槍砲前竟未詢問賣家所販售之本案槍砲是否合乎法規規範,依然決意購買並持有;何況被告持有本案槍砲後,尚有實施試射行為,顯與單純放在家中擺放賞玩之情形不同,足認被告在進行本案槍砲試射當下,即已知悉本案槍砲具有一定程度之殺傷力,卻仍然決定予以持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即具有不確定故意。㈣原審未察上情,逕認被告無從由本案槍砲商品資訊標示或販售之價格,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可能具有殺傷力之情事;且忽略被告持有本案槍砲後,尚有採取試射行為,業已知悉本案槍砲屬對人體具有一定程度之殺傷力之物,卻仍認定被告主觀上不具有持有具有殺傷力槍砲之故意或認識,而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有於113年4月1日之不詳時間,向真實身分不詳、蝦皮購物網站上暱稱「糖糖的精品店」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829元購買本案商品名稱為「意大利炮」之槍砲(下稱本案槍砲),並留存其個人真實姓名、聯絡電話等資料,供對方透過蝦皮店內店服務送達該槍砲,嗣於同年月13日18時33分許,其前往蝦皮店到店斗六西平店取件後,自斯時起即持有本案槍砲,直至其接獲員警通知,而於113年12月24日攜同本案槍砲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並經員警當場扣押為止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所是認(偵卷第11至14、81至82頁),並有被告之蝦皮帳號購買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49頁)、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17至21頁)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1至53頁)等件在卷可佐,復有本案槍砲扣案可證,又扣案之本案槍砲前經嘉義縣警察局初步檢視性能,認該槍砲屬於火藥式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可能性大。嗣經遞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本案槍砲係微型槍砲,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分別有嘉義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1份(偵卷第25至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3日刑理字第1146008306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7至39頁)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1至53頁)附卷足憑,固可認本案槍砲確具殺傷力而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違禁物,惟查:⒈被告雖於偵訊時曾坦認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微型槍砲等語(偵卷第82頁),然由檢察官訊問被告之問題時序以觀,均僅針對客觀犯罪事實進行訊問,別無針對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或知悉本案槍砲具有殺傷力,而為法律列管之槍砲違禁物乙節進行確認,尚難逕認被告偵訊時之供述屬於自白,則起訴書率然記載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本案犯行乙節,即有瑕疵可指。⒉卷存被告之蝦皮帳號購買紀錄截圖(偵卷第49頁),以及員警調閱「糖糖的精品店」之賣家銷售紀錄暨商品資訊(偵卷第43至47頁)等資料,可知賣家「糖糖的精品店」係以「純手工回膛減震大砲制作意大利不鏽鋼擺件模型玩具放炮回憶神器」等文字來介紹本案槍砲,刊載內容已明確提及本案槍砲乃「手工」「玩具」乙節,全文未明示或暗示該商品具有殺傷力,是被告當無從自本案槍砲之商品資訊標示,明知或預見該商品可能具有殺傷力之情事。⒊復參以蝦皮購物網站幫助中心有關於該購物網站禁止和限制商品之政策(原審卷第17至18頁),明訂「槍砲」屬於該購物網站禁止和限制商品清單,若賣家違反規定刊登此類商品,該購物網站將會採取主動刪除刊登商品之不利處分,既賣家「糖糖的精品店」刊登本案槍砲之商品頁面,自始未經蝦皮購物網站主動刪除,被告當有可能出於合理信賴蝦皮購物網站對於禁止和限制商品之政策,而認其自該購物網站下單購得之物,並不存在法律所禁制之違禁品。⒋況其購買本案槍砲之訂單金額僅為829元(含運費45元及平台抽成費用),相當低廉,核與玩具賣場上之擺件、模型玩具等售價大致相符,與一般行情無悖,亦難苛求其得以認識所購得之本案槍砲實際上具有殺傷力。則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之犯意,實非無疑。⒌本案槍砲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固認係微型槍砲,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等節,業如前述,但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我曾經有拿本案槍砲來試射鞭炮,我當時是拿一整串的鞭炮,把其中一顆鞭炮拆下來,塞進去砲管裡面,將該鞭炮引信穿出蓋子的小孔,再放另一顆鞭炮在砲管裡面,最後再點火,第一顆鞭炮會在砲管裡面爆炸,第二顆砲就會飛出去,但飛出去的距離很短,而且不一定會爆炸等語(原審卷第78、102至103頁),佐以本案槍砲外型係類似古砲台之縮小版(偵卷第51至53頁),更可徵被告操作本案槍砲之方式,係將本案槍砲視為玩具砲台把玩,且本案自始並無扣得作為本案槍砲發射動力所用之火藥,而得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槍砲有殺傷力之積極證據,自無從純以被告有在蝦皮購物網站購入本案槍砲之客觀事實,逕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槍砲具殺傷力。是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檢察官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仍以依照經驗法則,只要主觀上得以認識到槍砲足以對人體組織造成穿透性傷害(非僅為皮肉表層之擦、挫、瘀傷等傷害)之可能,即足該當,而不應以詞害意,強行將殺傷力與危險性之概念在「本質上」予以區分,否則無非將任何普通人均以專家之標準等同視之。本件依賣家所標示本案槍砲之商品資訊,被告應當可預見本案槍砲為可發射物品,對人體具有一定程度之殺傷力之物,於購買本案槍砲前竟未詢問賣家所販售之本案槍砲是否合乎法規規範,依然決意購買並持有;何況被告持有本案槍砲後,尚有實施試射行為,顯與單純放在家中擺放賞玩之情形不同,足認被告在進行本案槍砲試射當下,即已知悉本案槍砲具有一定程度之殺傷力為其認被告具持有殺傷力槍砲之主觀犯意等語。然而,原審已說明「以蝦皮購物網站幫助中心有關於該購物網站禁止和限制商品之政策,明訂「槍砲」屬於該購物網站禁止和限制商品清單,若賣家違反規定刊登此類商品,該購物網站將會採取主動刪除刊登商品之不利處分,既賣家「糖糖的精品店」刊登本案槍砲之商品頁面,自始未經蝦皮購物網站主動刪除,被告當有可能出於合理信賴蝦皮購物網站對於禁止和限制商品之政策,而認其自該購物網站下單購得之物,並不存在法律所禁制之違禁品。」自不得單以該購物平台屬一般買賣交易之平台,並無過濾、把關所交易商品是否合法之功能而反指被告無合理信賴之可能;再者,槍械之售價與有無殺傷力雖無重要關聯性,以槍械既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不得任意持有與交易之違禁物,依經驗法則,珍稀與違法物品之交易價格,自然會高於一般可合法、大量在市場流通、交易之物品,由卷附被告購買本案槍砲之訂單金額僅為829元(含運費45元及平台抽成費用),相當低廉,核與玩具賣場上之擺件、模型玩具等售價大致相符,與一般行情無悖,此價格於目前流通相類似之工具機械或玩具商品市場價格上,仍屬於低價位,購得之商品亦為機械原理簡單且製作品質較為粗糙之商品,而觀諸扣案「意大利炮」外型(如附圖所示)及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附鑑定影像(偵卷第70頁),確實係外型小巧、構造簡單之機械裝置,類似古砲台之縮小版而與一般常見之模型玩具類似。又本案並無扣得火藥、底火等作為發射動力所用之擊發火藥,且觀諸被告購買扣案微型槍砲之蝦皮賣家商品資訊文字(偵卷第43至47頁),刊載內容已明確提及本案槍砲乃「手工」、「玩具」乙節,並未刊登足使人意識所販售「意大利炮」係具殺傷力管制物品之文字,買家顯難察覺販售之簡易機械裝置具有足以傷人之火力。另衡諸目前網路購物方式盛行,一般人消費者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常透過網路平臺向賣場內之賣家購買,許多人亦會兼職在購物平臺出售物品擔任賣家,消費模式與傳統實體零售商店賣家與買家面對面交易,買家可先檢視商品實際樣貌、操作商品確認效果等購物方式大異其趣,且網路平臺上之買家與賣家交易過程可能從未交談,亦不知雙方長相、真實姓名與身分,僅係單純交易商品,由本案被告交易過程及上述客觀情狀,尚難使一般消費者一望即知扣案微型槍砲乃具殺傷力槍械屬違禁物,甚為明確。此外,然被告並無相關槍枝刑事前科紀錄(除本案外被告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在被告住處亦未扣得本案微型槍砲以外之其他模型槍械或子彈,被告所購買之蝦皮購物網站刊登商品標題名稱,並未暗示具有殺傷力之廣告文字,並標示為「玩具」,販售價格低廉,與一般人對槍枝印象不符,且以被告購買時所留資訊均為真實個人資料,復主動交付為警扣案等情相互參酌,仍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砲之犯意,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由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3日刑理字第1146008306號鑑定書(偵卷第37至39頁)所述鑑定方式及判斷基準,係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為之,雖認為「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顯見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之關鍵在於本案微型槍砲係以火藥爆炸產生動能而能推動彈丸以判斷,專業之鑑定單位都須以上開方式始能確認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以被告所扣得微型槍砲其並未附加底火,亦無彈丸,被告陳稱其以廟會使用之串炮(紙炮)填入試射時僅係為發出聲響,被告並未填充彈丸射擊目標物,其是否認知扣案微型槍砲具有殺傷力,殊值懷疑。稽此,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犯行。
四、綜上所述,扣案微型槍砲固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惟依前揭說明,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知悉或可預見扣案微型槍砲具有殺傷力而仍購入持有之不法犯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圖: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善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市鎮○路000巷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善群無罪。
扣案之微型槍砲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善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鋼管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鋼管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向賣家「糖糖的精品店」購買「微型槍砲」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砲),復於同年月13日18時3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1樓之「蝦皮店到店」取貨後而持有之。嗣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微型槍砲」1枝,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3日刑理字第1146008306號鑑定書1份、扣案物照片3張及扣案之本案槍砲1枝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之犯行,辯稱略以:我當初在購買這個擺件(即本案槍砲)的時候,並不知道它會有槍炮的殺傷力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乃在公開之蝦皮平台上購買到本案槍砲,購入價格相當低廉、僅新臺幣(下同)829元,該槍砲構造簡單,一般人均不會聯想到它可用來發射金屬及子彈。被告雖在購買後因嘗試放入鞭炮,發生鞭炮在近距離爆炸之情形,而認為該物品具有危險性,惟具有「危險性」與「殺傷力」是兩回事,且被告購買本案槍砲時,均係留存自己真實姓名、其過往也沒有相關前科,實難以推認其已預見所購買之物品屬於危險物品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有於113年4月1日之不詳時間,向真實身分不詳、蝦皮購物網站上暱稱「糖糖的精品店」之賣家,以829元購買本案槍砲,並留存其個人真實姓名、聯絡電話等資料,供對方透過蝦皮店內店服務送達該槍砲,嗣於同年月13日18時33分許,其前往蝦皮店到店斗六西平店取件後,自斯時起即持有本案槍砲,直至其接獲員警通知,而於113年12月24日攜同本案槍砲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並經員警當場扣押為止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所是認(偵卷第11至14頁、第81至82頁),並有被告之蝦皮帳號購買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49頁)、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17至21頁)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1至53頁)等件在卷可佐,復有本案槍砲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扣案之本案槍砲前經嘉義縣警察局初步檢視性能,認該槍砲屬於火藥式槍枝,具有非常見槍枝結構,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經檢視槍管內徑約15.73毫米,槍管後端金屬蓋有一孔洞,可供引信穿出,而依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此類同槍枝之鑑定結果研判,具有殺傷力之可能性大。嗣經遞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本案槍砲係微型槍砲,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分別有嘉義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1份(偵卷第25至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3日刑理字第1146008306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7至39頁)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1至53頁)附卷足憑,足認本案槍砲確具殺傷力而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違禁物。既被告以前詞為辯,則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槍砲具有殺傷力,而為法律列管之槍砲違禁物?
㈡查被告雖於偵訊時曾坦認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微型槍砲等語(偵卷第82頁),然由檢察官訊問被告之問題時序以觀,檢察官先是提示本案扣案物之照片,並詢問被告「這是你本案扣案的槍砲,有何意見?」被告答覆稱「沒有。」而後檢察官再提示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3日鑑定書,接著問被告「扣案槍砲經鑑定有殺傷力,有何意見?」被告答覆稱「沒有。」最後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承認持有殺傷力之微型槍砲?」被告答覆稱「承認」並署押在旁,經核檢察官該次訊問內容,均僅針對客觀犯罪事實進行訊問,別無針對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或知悉本案槍砲具有殺傷力,而為法律列管之槍砲違禁物乙節進行確認,尚難逕認被告偵訊時之供述屬於自白,則起訴書率然記載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本案犯行乙節,即有瑕疵可指,合先敘明。又查,由卷存被告之蝦皮帳號購買紀錄截圖(偵卷第49頁),以及員警調閱「糖糖的精品店」之賣家銷售紀錄暨商品資訊(偵卷第43至47頁)等資料,可知賣家「糖糖的精品店」係以「純手工回膛減震大砲制作意大利不鏽鋼擺件模型玩具放炮回憶神器」等文字來介紹本案槍砲,刊載內容已明確提及本案槍砲乃「手工」「玩具」乙節,全文未明示或暗示該商品具有殺傷力,是被告當無從自本案槍砲之商品資訊標示,明知或預見該商品可能具有殺傷力之情事。復參以蝦皮購物網站幫助中心有關於該購物網站禁止和限制商品之政策(本院卷第17至18頁),明訂「槍砲」屬於該購物網站禁止和限制商品清單,若賣家違反規定刊登此類商品,該購物網站將會採取主動刪除刊登商品之不利處分,既賣家「糖糖的精品店」刊登本案槍砲之商品頁面,自始未經蝦皮購物網站主動刪除,被告當有可能出於合理信賴蝦皮購物網站對於禁止和限制商品之政策,而認其自該購物網站下單購得之物,並不存在法律所禁制之違禁品。況其購買本案槍砲之訂單金額僅為829元(含運費45元及平台抽成費用),相當低廉,核與玩具賣場上之擺件、模型玩具等售價大致相符,與一般行情無悖,亦難苛求其得以認識所購得之本案槍砲實際上具有殺傷力。則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之犯意,實非無疑。
㈢本案槍砲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固認係微型槍砲,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等節,業如前述,但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我曾經有本案槍砲來試射鞭炮,我當時是拿一整串的鞭炮,把其中一顆鞭炮拆下來,塞進去砲管裡面,將該鞭炮引信穿出蓋子的小孔,再放另一顆鞭炮在砲管裡面,最後再點火,第一顆鞭炮會在砲管裡面爆炸,第二顆砲就會飛出去,但飛出去的距離很短,而且不一定會爆炸等語(本院卷第78頁、第102至103頁),佐以本案槍砲外型係類似古砲台之縮小版(偵卷第51至53頁),更可徵被告操作本案槍砲之方式,係將本案槍砲視為玩具砲台把玩,且本案自始並無扣得作為本案槍砲發射動力所用之火藥,而得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槍砲有殺傷力之積極證據,自無從純以被告有在蝦皮購物網站購入本案槍砲之客觀事實,逕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槍砲具殺傷力。
六、綜上所述,本案實難僅憑被告自蝦皮購物網站上購買本案槍砲,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上有持有具殺傷力槍砲之故意。既公訴意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當無從形成被告確有犯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
按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1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項)其增修之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而對於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依逃犯失權法則,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亦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是增修後之刑法沒收制度,係將沒收去從刑化,並引進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除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定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程序)外,另設專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而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如上所述,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被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犯行部分,雖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之扣案本案微型槍砲1枝,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