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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淑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187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淑真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翁穩原達成調解,請考量被告年事已高,經濟壓力甚大,先生又臥床,精神上負有重擔,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科刑審酌事由:
 ⒈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偵卷第111頁,原審卷第43),於本院始坦白認罪(本院卷第173頁),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㈡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案件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業敘明如前,且與告訴人翁穩原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4千元,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425號調解筆錄、陳報狀暨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81至185頁),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前述情況,尚有未恰。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認罪,且與告訴人翁穩原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第1期款,已說明如上,惟尚未與其餘6位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失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不適宜宣告緩刑:
  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損及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其雖已與告訴人翁穩原達成調解,惟尚未與其餘6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業敘明如上,復審酌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社會金融信用秩序造成影響等各情,認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而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宜之情,是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禹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