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曜廷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5年4月16日以115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呂曜廷(下稱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業據撤回上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下同)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80頁至第81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及罪數)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及沒收。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已陳明毒品的種類及販賣金額多少,簡單講被告已就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2千元等,都做了明確的供述。依最高法院的判決,被告只要對毒品的種類、金額、數量有明確供述,這樣就可以判斷被告有販賣毒品的意圖,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在偵查中沒有明確的承認犯罪,但實務上不管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貪污治罪條例,對自白的部分,都認為應該要從寬認定,如果被告在警詢中或偵查中,就上開事實已經做明確的供述的話,就不應該以被告沒有承認犯罪來做判斷,本案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已經承認犯罪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五、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之旨即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以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及合法。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顯有不一,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之友儕間互通有無而類似有償轉讓者均有之,其販賣行為之惡性與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均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且無轉寰餘地。於此情形,倘依被告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其本次犯行為1次、販賣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友人,應屬朋友之間偶一為之之小量販賣,尚有別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販入毒品轉售牟取暴利,仰賴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從中獲利之人,又被告在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因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以致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而使其得量處之最輕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依被告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前述情節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犯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0年相較,應有情堪憫恕之處,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經衡酌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令科以上揭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此舉輕易將毒品擴散給他人,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在法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情節,佐以本案販賣對象僅1人,次數為1次,金額為2千元,雖非極低然亦非甚高之情節,堪認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否認有營利之意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合資購買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於客觀上有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等,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原價)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而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次犯行部分,被告在警詢時供稱:其係以2千元轉讓給證人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明確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被告仍供述:「我跟藤島茂記是朋友關係,不是毒販與購毒者關係,我只是想說可以分他一點,我不是以營利為意圖,也無獲利,是原價轉讓僅為幫助施用或無償轉讓僅此…」等語(見偵卷第43頁、第45頁),可知被告在警詢時並未坦承有販賣之事實,而在偵訊中經檢察官明確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被告仍否認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已甚為明確,顯見被告在警詢及偵訊時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原判決就應審酌之量刑事項均有審酌,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難認有何失當。再者,本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相關量刑因子並無二致,自無再予從輕量刑之餘地。
㈣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