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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奕誠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37、1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胡奕誠對前開案件判決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審理筆錄參照),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自始迭於偵審坦認犯行,對犯行深感後悔,未曾動手毆打被害人,事後亦獲被害人朱中貞、陳勁丞宥恕,就全盤觀察,原審量刑應執行刑5年6月過重;且被告
  犯後委託投案、攜同警方起出槍枝,原審逕認被告於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難招折服,乃請撤銷原判決科刑改判較輕之刑。
三、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各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並審酌被告任意寄藏前揭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無視政府管制槍枝之政策,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再因與吳承德有仇怨,即邀集吳建璋等5人前往「○○商務時尚會館」砸店,並持前揭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射擊以作恐嚇之用;復於員警已查獲前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對其執行拘提到案後,仍欲尋仇,而對被害人朱中貞犯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無視法律秩序,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造成威脅;惟念及其坦認犯行,被害人朱中貞、陳勁丞均表示原諒被告,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原審卷第151頁),再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徒刑1年、徒刑8月),併就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罪質、保護法益,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就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   
四、被告以前詞上訴指摘,然法院量刑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即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查:(一)原判決各罪部分均綜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且明白指出被害人朱中貞、陳勁丞宥恕部分,參酌一切情狀,徒刑部分各於處斷刑3年以上10年以下、2年以下、5年以下所為量刑,均係中度法定刑或之下,而其所定應執行刑5年6月,亦係於最長度刑4年6月以上、各罪合併期刑6年2月之下,減降數月而定刑,均無失入。(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犯罪事實一部分,單純寄藏改造手槍,即須科以有期徒刑3年以上刑度之立法,本即自改造手槍殺傷力、社會治安危害程度加以考量;佐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寄藏槍枝重罪,猶為他人保管,法紀觀念淡薄;縱然犯後有委託投案、攜同警方起出槍枝、子彈等情形,然該時警方已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被告為犯人,經警方策動出面投案、接受拘提,有被告第一次警局供述筆錄可查(警卷第35至44頁),綜合情狀觀之,尚無顯可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犯罪事實二、三之處斷刑最低本刑均為徒刑2月,參諸其持槍公然射擊及持棒大肆毀損店家、於經警策動到案、查獲槍彈後,猶因尋仇而持刀夥眾將被害人強行載走等妨害自由手段及結果,顯然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二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