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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輝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164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輝得(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認事用法、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間,因搬離先前居住地至高雄,方會尋找此份工作,本件工作應徵模式與先前被告從事之人力公司均相同,被告無法分辨是否為詐欺集團。由配偶王郁捷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均有薪資定期匯入配偶帳戶,足認被告為安分守己之上班人員、無負債,無需冒高風險為詐欺。由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見上訴字卷二第63-73頁),均可證明被告係應徵工作,並非參與詐欺集團、洗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㈡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查:
  1.茲原判決已詳敘以被告之供述、歐秋慧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足以認定歐秋慧經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19,750元予被告,被告再將款項轉交不詳之人等事實,再依被告自承之應徵過程、工作內容,均與正派、合法應徵作業、流程有明顯區別,公司捨安全便利之匯款轉帳,反委託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新到職員工收取客戶鉅款、無任何收據,徒增款項遭侵吞之風險,明顯可疑,可認被告主預見收取款項屬非法金錢,竟貪圖報酬而為之,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2.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吸收「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被害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將匯入人頭帳戶之受騙款項提領一空,復交由「收水」人員層轉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甚於自動櫃員機上張貼相關警示標語及螢幕內放送宣導影片,故屬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等人員,並透過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55歲,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曾任多次人力派遣、物流工作(見上訴字卷二第60、54頁),足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全無社會見識之人,對於上情自為明知。
  3.然被告自承:我是網路應徵藝珂人事顧問公司負責拿錢,面試時僅有打電話加LINE,收款時也沒有配戴任何識別工作證,面交收款時更與交款人沒有任何對話,收到錢後,是到公園交款給一個坐在公園椅子上的陌生「主管」,每次都是不同的人,另外嘉義、橋頭的案件也是,叫我收款後交給附近的主管,我不知道主管叫什麼名字,也沒有給收據等語(見警卷第5-6頁、訴字卷第39-40頁),衡以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此種信賴關係豈是單純透過電話、通訊軟體訊息文字即可輕易建立。是以被告所稱收款、交款均無任何確認,可知「陳智盈」未曾與被告謀面,即指派被告收取金額不少之現款,已與常理不符。況被告收取現金後,附近公園距離即有「主管」出面接收款項,竟然不令該些「主管」直接收款,反而迂迴要求被告中間轉款,增添額外之人力往來成本,復以被告向被害人收款,嗣將款項交付給主管等金流過程,皆未繕寫任何收據,無任何收款憑證、更無任何擔保以明責任,反而以前開多段分工提領、轉交款項,徒增現金領取之不便性,更增加過程中遺失、遭侵占之風險,此亦與一般正常公司在收、付款項時,會有清楚之交接單據、紀錄情形有異,誠非合法正當公司之收款、交款正常程序。本件被告與「陳智盈」等人均素不相識,未曾謀面,顯非至親好友,實無支付高額報酬而委託被告代為領取後轉交之必要,益徵被告收取款項非屬合法資金。主觀上顯可預見其依「陳智盈」指示所為之工作內容,可能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
  4.由被告自承先前工作經歷可知:先前在「駿騰企管」就是人力派遣工作,每日自上午8時到5時派遣到工廠工作,週休二日等情(見上訴字卷二第57頁),而已被告所提之工作薪資證明即被告配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上訴字卷一第17-19頁)顯示每月匯款薪資為34,813元、36,498元等,然被告另稱:本件「藝珂人事顧問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元,如路程較遠尚有500元至1千元獎金,另有貼補交通油費5千元,自就職以來,自114年9月11日起至9月21日止,僅出車上工9月11、15、21日等三日等語(見上訴字卷二第57-58頁),是以二份「工作」之「工時」、「薪資」相對照,被告所稱「藝珂人事顧問公司」之「工作,顯為高報酬之不合理薪資。被告仍貪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為之,當可認知其從事者並非一般正常工作。
  5.基上各情,被告收款、繳回款項地點更是隨機變動,刻意將簡單之收款行為工作以多段分工,未繕寫任何收據,無任何收款憑證、更無任何擔保以明責任,以此隱晦方式進行,明顯悖於常情,被告顯可輕易知悉工作內容有不法之情形,所轉交之款項絕非合法資金,被告仍無視於此而為輕鬆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其自他人收款、交付行為,將導致自資金移動軌跡,難以查得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形成金流斷點,卻仍執意為之,容任掩飾或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發生,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以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本意。被告辯以:正常求職工作,無法知悉工作內容為詐騙、洗錢云云,顯無足採。
  6.另被告固提出其配偶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帳戶內餘額尚有70餘萬,而辯稱其並非無資力之人,並無擔任車手之動機,惟犯罪行為人從事犯行之動機不一而足,難謂帳戶尚有結餘即無犯罪可能,且被告確實於本案工作具有上述多處與常情相違之狀況下,仍依指示工作而參與本案,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認。
  7.至被告另提之被告與「陳正揚」間之LINE對話記錄、電磁記錄等(見上訴字卷二第63-73頁),被告已稱:此為被告於本件事後尋得之其他應徵工作對話等語(見上訴字卷二第61-62頁),是另案之求職應徵核與本件求職應徵無涉,亦無必然之關連性,況該「陳正揚」求職內容是否正當更無可印證。故上開證據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輝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輝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郭輝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代不詳之人收取、轉交款項,係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該詐欺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為獲得報酬,即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智盈」、「陳建伯」之成年人,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伯」對歐秋慧佯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歐秋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購買虛擬貨幣款項新臺幣(下同)519,750元等待交付。再由郭輝得依「陳智盈」之指示,於114年9月15日16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東文門市」前,向歐秋慧收取上開款項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歐秋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其在網路上應徵物流司機工作,對方說是藝珂人事顧問公司,負責收錢,其上網查真的有這間公司,才聽從指示,其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6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伯」對被害人歐秋慧佯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歐秋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購買虛擬貨幣款項519,750元等待交付;再由被告依「陳智盈」之指示,於114年9月15日16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東文門市」前,向被害人歐秋慧收取上開款項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歐秋慧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946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803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本案參與詐騙被害人歐秋慧計畫之人,至少有被告、「陳智盈」、「陳建伯」及被告交付款項之對象,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從而,被告客觀上已經參與「陳智盈」、「陳建伯」等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而負責向被詐騙之被害人歐秋慧取款後轉交款項之工作無誤。
(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之認定: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他人(俗稱「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暨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應為眾所周知之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高額對價之方式,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轉交不詳款項之工作,實際上極可能係吸收不特定人擔任「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犯行,是應避免隨意聽從不詳之人之指示,為前往收取、轉交不明款項之行為,以免涉入不法情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智識正常,又有工作經驗,顯非與世事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3、依據被告所述應徵及工作內容,被告應徵該工作時,僅是透過網路面試,未曾至公司辦理報到或辦理勞健保即被錄取,甚至連固定之上班地點也沒有,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招募職員,均會辦理正式之面試程序或為員工辦理勞健保等情,顯有不同。又一般正當合法公司,為確認應徵者之品行及能力,多會經由面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尤其是經手金錢之工作,更無輕忽之理,且各員工之工作內容,乃相應其職位而有標準作業程序,應無僅以電話、網路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或僅以主管之口頭指示,即由員工自行在外以公司名義執行業務,而不受監督及稽核之可能。然被告僅在網路上應徵即告錄取,且關於業務之執行,僅是依「陳智盈」之指示自行向客戶收受款項,實與正派、合法公司之應徵作業、工作流程明顯有別。被告對於此異常情況,當會心生懷疑。
 4、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實體臨櫃、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自動櫃員機,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若係合法交易,理應採用簡便、安全之轉帳、匯款方式給付交易款項,並避免交易雙方日後就有無給付款項、給付數額等項發生爭議,而合法之公司行號不透過上開方式收取客戶款項,反而徒增成本,委由從未見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僅透過網路聯繫即聘用之新到職員工向客戶收取金額非低之款項,徒增現金遭被告侵吞而蒙受損失之風險,顯與常情有悖。本件被告既親身經歷,對於上開不合理之情形,應有所警覺。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徵過程、公司指派之工作方式與內容,均明顯可疑,被告應已預見「陳智盈」及其交付款項之對象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其所收取之款項,亦屬非法金錢,竟為圖報酬,仍甘冒犯罪風險依指示進行收取及轉交款項等工作,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陳智盈」、「陳建伯」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地位)、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以上詳本院卷第42頁)、動機、目的、方法、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以及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有獲得交通費用(油錢)5,000元,然
  因被告並非僅犯本案,難以估算本案所得之交通費用為何,
  況被告係駕駛自己車輛前去向被害人取款,該交通費用(油
  錢)若用於加油而耗盡,能否謂為「犯罪所得」亦屬可疑。
  據此,從被告有利之認定,爰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