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0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敏翔
指定辯護人 田雅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黃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敏翔自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帕契國際-阿帕契」之人(下稱「帕契國際-阿帕契」)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集團內有未成年人)。黃敏翔負責招募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招募陳祈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陳祈安(業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2號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擔任該集團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黃敏翔、陳祈安、「帕契國際-阿帕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A01佯稱:可藉由參加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A01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19日下午面交現金。再由「帕契國際-阿帕契」指示陳祈安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及工作證(詳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1張,再持該存入憑條與配戴上述工作證於113年10月19日上午11時22分許,至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雄門市」前、A01所駕駛之車輛內見面,向A01行使上述工作證表彰其為「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王永祥」,向A01收取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並將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交付與A01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王永祥及A01。陳祈安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將款項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陳祈安再傳送當日支出收據予黃敏翔,由黃敏翔計算陳祈安當日薪資報酬。後A01發覺受騙報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相約面交款項,陳祈安又接獲「帕契國際-阿帕契」之指示,乃承續先前同一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6日先至某超商列印如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工作證各1張(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於113年10月26日下午2時45分許,至上址便利超商外A01駕駛之車輛內見面,A01將餌鈔100萬元交付陳祈安清點之際,為警當場逮捕陳祈安而不遂,足以生損害於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王永祥,員警對陳祈安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嗣於114年1月5日下午1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員警拘提黃敏翔之際為搜索,扣得黃敏翔所有、供與陳祈安聯絡報酬發放之手機1支(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查本件係被告黃敏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辯護人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其上訴理由亦僅說明就有罪部分量刑之意見,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原判決理由欄伍)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敏翔(下稱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上訴字卷第7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均自白不諱,且:
㈠經陳祈安(見警卷第13-29、30-33、35-41頁、偵字卷第213-216頁)、A01(偵字卷第329-345頁)之證述明確,並有A01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353-357、388-393頁)、工作證(其上註明姓名「王永祥」)照片擷圖(見偵字卷第393頁)、113年10月19日現場監視器照片(見警卷第22、25頁、偵字卷第338頁)、查獲照片(見偵字卷第36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6-51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114年1月8日職務報告及所附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字卷39-8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判決(見偵字卷第311-324頁)、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本件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再由陳祈安依指示領款、轉交其他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招募車手陳祈安、事後發放報酬之行為,惟自承:陳祈安要透過我跟黃士銘報車馬費等面交花費,並負責發放陳祈安之薪資,提供工作機、傳送詐欺集團派單,招募陳祈安可以抽取面交成功之佣金,因為陳祈安欠我錢、我又欠黃士銘錢,故抽得款項用來扣抵我欠黃士銘之債務等語,並有對話記錄(見警卷第74頁、職務報告卷第55-57、78、83頁、金訴字卷第100、171、26頁),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非未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雖未變更,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修正後將修正前法律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修正前後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內含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偽造附表編號1至3應沒收之文書欄所示之存入憑條、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帕契國際-阿帕契」、陳祈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A01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A01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可認被告分別與Telegram暱稱「帕契國際-阿帕契」、陳祈安、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A01施用詐術,使A01為2次面交取款,及2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各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害如A01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件量刑因子(刑之減輕事由)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意指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即能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未曾為否認之供述、提具刑事陳報狀(自白書)自白犯罪,並另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就被告各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2.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固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長期以來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甚至發展為具有龐大組織與集團,以細密分工方式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民眾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等,被告自承:陳祈安要透過我跟黃士銘報車馬費等面交花費,並負責發放陳祈安之薪資,提供工作機、傳送詐欺集團派單,招募陳祈安可以抽取面交成功金之佣金,因為陳祈安欠我錢、我又欠黃士銘錢,故抽得款項可以用來扣抵我欠黃士銘之債務等語,並有對話記錄(見警卷第74頁、職務報告卷第55-57、78、83頁、金訴字卷第100、171、26頁),被告明知詐欺集團之危害,猶擔任幕後計算報酬者、招募陳祈安依不明之人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層轉款項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使被害人無從求償,司法機關難以循線查緝,所為對於社會經濟秩序、公共治安產生相當危害。本案被害人雖僅A011人,然被告經手詐騙之金額達245萬元(其中100萬元係與員警配合查緝而不遂),造成之損害非小,迄今未與A01為和解、賠償,難認已完成本件之司法修復。再被告除本件外,另涉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3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月等情,有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查,可認被告並非偶然性犯罪。另卷內並無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
3.至被告雖以:被告並非實際行為之車手、收水,僅應黃士銘請求尋得陳祈安,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犯罪手段、惡性並非重大,被告為黃士銘介紹陳祈安僅為次要角色,並非核心計畫者,獲利甚微,對於詐欺款項均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然卻因此遭受數法院追訴。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另需負擔父母扶養費用,尚有2名稚子待照顧,債務壓力沉重,囿於家庭經濟方誤觸法網,與獲取鉅額暴力之主謀相較,確有情堪憫恕之處云云。然前開所指之犯罪後態度、犯罪參與情節、分工、家庭狀況,於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時審酌即為已足,並無特殊情堪憫恕之處,被告請求為刑法第59條法定刑度外之減刑,尚屬無據。
4.酌卷內並無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犯之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刑量刑因子
1.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明。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未曾為否認之供述、提具刑事陳報狀(自白書)自白犯罪,本院業已委請辯護人具狀表明坦承犯行等情,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俱如前述,是本件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中、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如前述,而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減輕因子,原審漏未審酌及此,稍有未當。
二、被告上訴爭執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雖為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其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件量刑因子已有變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肆、撤銷後本院之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造成A01所受之損害並增加求償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仍未與A01和解或賠償損害,並未為任何司法修復,並考量其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參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衡酌其自述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元,本身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73頁)之智識、生活、經濟、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伍、撤銷後本件之沒收
一、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入憑條,經被告交付A01收執,並經A01提出於陳祈安所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2號案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為被告出示以取信A01,於陳祈安所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2號案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含其內SIM卡),則經被告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祈安聯絡之用(見金訴字卷第170頁)等,均為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案存入憑條、工作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業與該文件一併沒收,即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業已自承並未領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業如前述,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三、洗錢標的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實際發還被害人、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A01於113年10月19日交付陳祈安之145萬元,為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業經陳祈安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陳祈安於113年10月26日欲向A01收取之100萬元(含2千元真鈔、餘為餌鈔),係A01配合警方,在警方監控下所交付,被告、陳祈安本無從實際取得該批鈔票之所有權;且該批鈔票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A01,業經A01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4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偵字卷第3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能對被告宣告沒收。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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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日期113年10月19日】」1張。 | 1.照片見偵字卷第396頁下方 2.已印有「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之印文及「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各1枚 3.陳祈安填載偽簽「王永祥」署名 |
| 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日期113年10月26日】」1張。 | 1.照片見偵字卷第396頁中間 2.已印有「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之印文及「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各1枚 3.陳祈安填載偽簽「王永祥」署名 |
| 偽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 1.照片見偵字卷第396頁 2.其上註明姓名「王永祥」 |
| IPhone 16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見偵字卷第5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