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雪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雪怡可預見、知悉製造虛假之入帳及提領之交易明細,係以假金流方式使銀行錯誤評估資力以申貸,仍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所匯入之款項有高度可能係詐欺之犯罪所得,提領後交給不詳之他人,將發生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容任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13時42分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雲林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農會帳戶)存摺,先依真實姓名不詳之「黃諺祥」指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農會帳戶,嗣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買賣手法詐騙告訴人A01、A02、A03、A04,致告訴人A01、A02、A03、A04均陷於錯誤,告訴人A01於同年月7日依指示接續匯款2筆共新臺幣(下同)4萬8,22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告訴人A02於當日13時43分許匯款2筆各4萬9,985元,共9萬9,97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告訴人A03於當日15時39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4萬156元至本案農會帳戶,告訴人A04於當日14時14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農會帳戶,被告再依「副理」指示接續提領後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01、A02、A03、A04受詐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之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農會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依「副理」指示接續提領後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被告之供述、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指述、交易明細照片、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農會帳戶係其所申辦,其提供該等帳戶供「副理卜志明」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給不詳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一致辯稱:我當時上網找人協助辦理貸款,有出現一些網址,我填寫我的LINE跟電話,代辦專員「黃諺祥」加我LINE,他說原本要跟公司的人貸款,但因為我當時工作未滿半年,無法貸款,所以他找「卜志明」幫忙,「卜志明」是另1間公司的副理,他說會幫我用薪資證明,並叫我要簽署合約,要我填寫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農會帳戶的帳號,他們公司會匯款到這兩個帳戶,我再提領出來,我認為這是「卜志明」公司匯來的錢,要讓我當薪資證明使用,我依照「卜志明」的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給「卜志明」朋友的兒子收受,我是當面交給他,我當時相信「卜志明」的說法,也覺得是合理的,因為他說要工作證明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農會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提供該等帳戶供「副理卜志明」匯入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該等帳戶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該等帳戶後,由被告依「副理卜志明」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指定之人(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農會帳戶客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及下列證據附卷可佐,堪認屬實:
⒈附表編號1部分:
告訴人A02之指述(見偵卷第87頁至第93頁)、匯款紀錄【行動電話匯款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各1份(見偵卷第97頁、第99頁及反面、第101頁及反面、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
⒉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廖基成(告訴人A01之配偶)之指述(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匯款紀錄【行動電話匯款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67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81頁)。
⒊附表編號3部分:
告訴人A03之指述(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1頁)、匯款紀錄【行動電話匯款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23頁、第125頁及反面、第131頁、第133頁及反面、第135頁至第139頁)。
⒋附表編號4部分:
告訴人A04之指述(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1頁、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65頁)。
㈡被告雖自警詢起均表示,因與對方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已壞掉,故一直未主動提供與對方聯繫之對話紀錄給警方及檢察官參佐,惟於起訴後,經原審囑託雲林縣警察局鑑識還原被告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確實發現被告與「貸款專員黃諺祥」及「卜志明」之對話內容,被告係於113年2月21日開始與「貸款專員黃諺祥」,於113年2月25日開始與「卜志明」聯繫(見原審卷二第5頁、第59頁)。從被告與「貸款專員黃諺祥」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因貸款需求而與「黃諺祥」聯繫,「黃諺祥」亦告知貸款金額、分期期數、利率等資訊,並請被告提供雙證件照片、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近期3個月內頁照片)、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片等資料。其後,被告於113年2月25日聯繫「卜志明」,陳稱:「卜副理您好我叫吳雪怡我是陳詩傑總經理兒子的朋友我有貸款上面的事情要拜託您幫忙謝謝」、「卜副理因為我有跟第一銀行辦理信貸但是我沒有薪轉勞保(三月四號才入職迷客夏)所以第一銀行要我提供額外收入證明再麻煩副理幫忙謝謝!」嗣後,「卜志明」稱要請律師準備合約,隨後傳送「意向契約書」照片給被告,被告填寫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農會帳戶帳號並簽名後蓋章後,回傳給「卜志明」,而該「意向契約書」內容略以:「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款項作為銀行調整稅務,被告如違反此協議規定私自動用款項,「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對被告求償,被告自願放棄抗辯權利(並註記竊佔罪、詐欺罪之罪名、刑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第9頁至第13頁)。其後,「卜志明」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交付款項,並傳送「茲已證明:卜志明副理已收到吳雪怡小姐貸款貳參萬參仟元整」等語給被告(見原審卷二第27頁至第54頁),核與被告之辯詞相符,足認被告所辯非虛。
㈢本案案發時,被告年僅19歲,年紀甚輕,其供稱學歷為高中肄業,先前並無貸款經驗,曾從事摺毛巾、幾日飲料外送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0頁至第312頁),是其是否熟悉正常金融借貸流程、具備一定之相關智識經驗,並非全無疑問,並不排除其聽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協辦貸款」為餌詐欺帳戶使用之可能。
㈣依被告與「黃諺祥」之對話紀錄可知,「黃諺祥」有傳送其名片之照片給被告,亦告知貸款金額、分期期數、利率等資訊,並請被告提供雙證件照片、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近期3個月內頁照片)、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片等資料,復教導被告如何使用健保快易通查詢勞保異動明細,甚至提醒被告存摺、提款卡不能寄出、事先收費不能給,均為詐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又「黃諺祥」要求被告填寫基本資料時,被告稱不知道家人電話時,「黃諺祥」並未省略、讓被告可不必填寫,仍然要求被告詢問後填寫,也向被告表示不能填鄰居電話,要留親戚電話云云,甚至「黃諺祥」還教導被告親屬關係如何填寫(見原審卷二第71頁至第76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雖然以協助申辦貸款為幌子,但並未敷衍了事、虛應故事,反而展現出對於申請人資料的嚴格要求,自然會提升被告之信任度。其後,「黃諺祥」還傳送自己在銀行等待的現場照片給被告,表示「人超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也是要用來取信被告,證明其確實是協助申辦貸款之專員,常常要到銀行處理貸款事宜。而被告向「黃諺祥」陳稱手搖飲店通知3月4日上班時,「黃諺祥」還向被告追問店名,稱要幫被告更新資料云云,「黃諺祥」也曾向被告稱「我都對保完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4頁至第97頁、第106頁),在在可見「黃諺祥」盡力喬裝貸款專員,於此情形下,被告誤信其說詞並非無法想像。
㈤嗣後,本案詐欺集團欲使被告交出帳戶的關鍵一步,「黃諺祥」並未自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反而是由本案詐欺集團另1名成員「卜志明」為之。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黃諺祥」向被告介紹「卜志明」,甚至要被告以「陳詩傑總經理兒子的朋友」名義請求「卜志明」協助,「黃諺祥」更向被告稱:「副理他們公司名稱是保佳資產有限公司主要在幫中小型企業做貸款,我們這次是跟第一銀行辦理信貸,需要副理幫忙額外收入證明!」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從外觀而言,可見「黃諺祥」應是以動用自身人情之方式,讓被告可以獲得「卜志明」的協助、取得額外收入證明,且後續「卜志明」、「黃諺祥」兩人一搭一唱,被告更有深信不疑的可能。
㈥被告透過「黃諺祥」介紹請求「卜志明」協助後,「卜志明」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即稱要請律師準備合約。嗣「卜志明」傳送「意向契約書」照片給被告,被告填寫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農會帳戶帳號並簽名後蓋章後,回傳給「卜志明」,而該「意向契約書」內容略以:「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款項作為銀行調整稅務,被告如違反此協議規定私自動用款項,「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對被告求償,被告自願放棄抗辯權利(並註記竊佔罪、詐欺罪之罪名)等語,上方更有律師之簽章(見原審卷二第3頁、第9頁至第13頁)。其後,「卜志明」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交付款項,並傳送「茲已證明:卜志明副理已收到吳雪怡小姐貸款貳參萬參仟元整」等語給被告(見原審卷二第27頁至第54頁),而且依被告供述、被告與「卜志明」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依「卜志明」指示提領款項後,係當面交付款項給他人(見原審卷一第311頁;原審卷二第48頁至第54頁),並非如同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將現金放在某車輛旁、公共廁所等隱密位置,尚無明顯令人起疑之處。總此而言,「卜志明」一方面已先透過「黃諺祥」的介紹取得被告之信任,另一方面,更以公司名義簽署契約、契約經律師認證、提供收據、親自面交等法律來往方式,形式上尚符合事理,被告自然有誤信之可能。
㈦從上開對話紀錄亦可知悉,被告提供了自己的身分證、健保卡照片、自己及家人的個資、聯絡電話給「黃諺祥」(見原審卷二第62頁至第64頁、第76頁),且被告於113年3月4日才開始新工作,同年月7日就為了與「卜志明」詳談申辦貸款事宜而請假(見原審卷二第27頁),「黃諺祥」還關心被告是否會因請假而被扣全勤薪水(見原審卷二第153頁至第154頁),可見被告應是相當信任「黃諺祥」與「卜志明」,才會願意提供上開隱私資料,甚至願意於新工作到職不久即請假,聽命「卜志明」指示奔波、提領款項。依被告與「黃諺祥」、「卜志明」之對話內容,除了協助被告辦理貸款外,並未約定、承諾會給予被告何等報酬,實難以想像,被告如此請假奔波,會認為就算所謂代辦貸款只是一場騙局也不違反其本意。況且,被告理應知悉,倘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詐欺洗錢之車手,其將無從逃避檢警追查,要負擔刑事、民事責任,相對於僅僅是可能申辦貸款成功之利益(僅是「貸款」,被告仍須償還,且還要支付代辦費用),顯然輕重失衡,被告應會仔細評估「黃諺祥」、「卜志明」說詞之可信性,而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故不能排除被告經過評估、判斷後,認為造成詐欺、洗錢實害的危險可能性低,甚或根本無意識到有造成詐欺、洗錢之風險,「認真地」「合理信賴」其行為不會造成實害,而不具詐欺、洗錢間接故意之可能性。
㈧從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農會帳戶供「卜志明」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並不「希望」該等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或洗錢使用,並不能排除其聽信「黃諺祥」、「卜志明」所言,認為提供該等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乃因其新入職不久,係申辦貸款程序所需,則就此協助申辦貸款程序,並不能苛責被告基於風險控制而一定不得交付,否則就整體價值判斷上,無非禁止一切由他人協助申辦貸款之行為。
㈨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農會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與詐欺取財、洗錢、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乃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係透過網路結識暱稱「黃諺祥」、「卜志明」之人,但沒有跟「黃諺祥」、「卜志明」見過面,可見被告對於在網路上結識之「黃諺祥」、「卜志明」,除該2人LINE帳號以外,對該2人之真實身分可謂毫無所悉,究竟該2人身高、年齡、性別、外貌等攸關判斷渠等與網路自稱之身分資訊是否相符亦付之闕如,「黃諺祥」僅提供名片及照片與被告,並未提供被告其所使用之電話或所宣稱任職之營業機構或工作證件資料、告知營業機構地點,被告亦無加以查證「黃諺祥」、「卜志明」是否確實任職於有承辦放款業務之公司,被告卻對僅以通訊軟體對談過之「黃諺祥」、「卜志明」其2人言聽計從,誠啟人疑竇。且智識經驗正常之一般人當能預見交付帳戶及提款之行為可能涉及違法,而發生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亦足見該等行為不具備信賴之合理基礎;次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略以:「黃諺祥」說可以幫伊代辦貸款,伊本來只要貸款10萬元,「黃諺祥」說增加貸款金額,比較好貸,所以提高到20萬元,伊有簽合約書等語。然依照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辦理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再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尚無有因金融帳戶於短時間內曾有款項多次進出之假象,即認有財力證明或還款能力之情形。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被告與「黃諺祥」、「卜志明」僅談及貸款金額,均未提及利息及還款期限,「黃諺祥」亦未要求被告提出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即自稱可以提高貸款金額到20萬元,甚至被告自始不知道自己要跟誰貸款,只知道要依指示提供帳戶提款、提款交付款項,被告既為正常智識之人,且已出社會有工作經驗約2年之久,對上開貸款過程竟須依指示領款交付給「卜志明之友人」等異常之處,難以諉為不知。本案被告所稱代辦貸款過程中有諸多可疑之處,但被告因貸款需錢孔急,逕將其名下餘額不多之上開2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甚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等遭詐欺款項,顯見被告已預見對方持本案2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主觀上仍不以為意,容任其發生,被告自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原審判決疏未注意上情,認定被告無罪,不無速斷之嫌,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尚非妥適。又蒞庭執行公訴職務之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所為應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㈡惟查:
⒈倘被告確有預見其行為違法構成犯罪,即應知悉將來有遭追訴之可能(可輕易由行騙者使用之帳戶追查該帳戶之申辦人),則其對己有利之證據,理應小心收集、保存,以便於將來遭追訴時持以做為脫罪之詞,然其自警詢起均表示,因與對方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已壞掉,故一直未主動提供與對方聯繫之對話紀錄與警方及檢察官參佐,反而係於起訴後,經原審主動囑託雲林縣警察局鑑識還原被告所稱已壞掉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而查得被告與「貸款專員黃諺祥」及「卜志明」之對話內容,始發現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當初確有預見其行為違法構成犯罪。
⒉又據該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雖然以協助申辦貸款為幌子,但並未敷衍了事、虛應故事,反而展現出對於申請人資料的嚴格要求,自然會提升被告之信任度,還傳送自己在銀行等待的現場照片給被告,表示「人超多」來取信被告,證明其確實是協助申辦貸款之專員,常常要到銀行處理貸款事宜,在在可見詐欺集團盡力喬裝貸款相關人員,於此情形下,被告誤信其說詞並非無法想像;詐欺集團更以公司名義簽署契約、契約經律師認證、提供收據、親自面交等法律來往方式,形式上尚符合事理,被告自然有誤信之可能。況本案案發時,被告年僅19歲,年紀甚輕,其供稱學歷為高中肄業,先前並無貸款經驗,曾從事摺毛巾、幾日飲料外送的工作等語,是其是否熟悉正常金融借貸流程、具備一定之相關智識經驗,並非全無疑問,並不排除其聽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協辦貸款」為餌詐欺帳戶使用之可能。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農會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與詐欺取財、洗錢、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乃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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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6日,誆稱告訴人A02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及中華郵政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 ID予告訴人A02,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3年3月7日13時42分許、13時43分許,各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 被告於113年3月7日14時27分許至同日14時35分止,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在嘉義縣布袋鎮上海路之全家超商,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均不含手續費),並於同日某時許將其所提領之款項,於嘉義高鐵站2號出口處,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7日,誆稱告訴人A01訂單凍結,並告知告訴人A01可聯繫賣貨便客服解除,並分享通訊軟體LINE ID給告訴人A01,致告訴人A01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3年3月7日13時53分許、13時55分許,各匯款4萬123元、8,10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6日,誆稱告訴人A03賣貨便賣場無法完成交易,並傳送客服連結給告訴人A03,該客服人員佯稱告訴人A03未進行三大保障之簽署,隨後又傳送中華郵政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 ID給告訴人A03,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3年3月7日15時39分許、15時42分許,各匯款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4萬156元至本案農會帳戶。 | 被告於113年3月7日15時48分許至同日15時53分止,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在嘉義縣布袋鎮上海路之全家超商,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以上提領款項均含該帳戶原不明款項),並於同日某時許將其所提領之款項,於嘉義高鐵站2號出口處,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7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佯稱為販售娃娃機臺之賣家並刊登廣告訊息,經告訴人A04瀏覽後,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7日14時14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農會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