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獎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4「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獎乘各處如附表編號1、2、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5「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獎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62、145頁)。依據前述規定及基於當事人程序處分權尊重之法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全部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清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增列修正前所無之「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要件,且改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未並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是以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是被告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2、4所處之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故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告訴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陳雅雪、編號3張喻翔、編號5李馥珊等告訴人成立和解,惟當時就編號1陳雅雪部分尚未開始履行賠償,至附表編號2謝咏君、編號4郭益豪等部分當時尚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業據原審判決列為量刑事項而予審酌在案,此參原審判決「審酌欄」自明(參原審判決第5頁倒數第7行以下)。然本案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告訴人陳雅雪部分業已賠償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完畢;並分別與告訴人謝咏君、郭益豪成立調解,並均已給付調解金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6、127-135、165-166頁)。足見被告就上開原判決附表編號1、2、4部分關於其犯後態度、有無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科刑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就上開部分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並由被告擔任車手工作,共同侵害上開部分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始終坦認犯行,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4所示告訴人均達成民事調(和)解,且全數給付調(和)解金額完畢,又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符合前揭法律所定之減刑事由,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1頁),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5所處之刑部分):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率爾從事上開犯行,且配合提領詐欺款項並輾轉交付他人之舉,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有知錯悔悟之意,且合於前開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分別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5之告訴人李馥珊、張喻翔成立調解、和解,此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46號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71頁),堪認被告已設法積極填補自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展現希望獲得告訴人等諒解之誠意,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告訴人遭詐騙數額(詳原判決附表編號3、5所示)尚非甚鉅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9至50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5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復說明:⑴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5所示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3、5之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二)本院認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5之科刑部分,係以被告責任為基礎,逐一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各項法定減刑事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足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又關於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清償完畢等事由,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基礎,準此,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量刑既無不當,又被告提起上訴後之量刑基礎與原判決並無不同,即無其他更有利於被告之新發生量刑事由,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附表編號3、5部分之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欄(即罪名及宣告刑部分)
本院主文欄
1
陳雅雪
告訴人)
原判決附表編號1
張獎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獎乘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謝咏君
告訴人)
原判決附表編號2
張獎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獎乘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張喻翔
告訴人)
原判決附表編號3
張獎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4
郭益豪
告訴人)
原判決附表編號4
張獎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獎乘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李馥珊
告訴人)
原判決附表編號5
張獎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