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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藍玉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畇菘(Telegram暱稱「魚鬆」)自民國113年10月初不詳時日起,經王楷翔介紹加入王楷翔(Telegram暱稱「豆豆龍」)及被告陳建華(Telegram暱稱「灰太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暱稱「小葵」、「何輔堂」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聽從「何輔堂」、被告之指示,由賴畇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王楷翔則發放賴畇菘取款成功之報酬;被告則於113年9、10月間不詳時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控臺負責人員,指揮車手、收水、現場監控向被害人取款之整體行動。趙品皓、林珊凰、陸清義、吳富吉、賴畇菘、王楷翔、被告即與「謝經理」、「飄洋過海」、「Z」、「紅中」、「阿昱」、「毅豪經理」、「小葵」、「何輔堂」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之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李清雲(下稱告訴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再分別由:㈠趙品皓依「紅中」指示,先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文書,同時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紅中」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丟包前開款項;㈡林珊凰依「謝經理」指示,先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2「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告訴人收執,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謝經理」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丟包前開款項;㈢賴畇菘依「何輔堂」、被告指示,先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先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3「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告訴人收執,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何輔堂」、被告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上繳前開款項予前來收水之「小葵」,隨後王楷翔則於同日下午4時許後之某時,在賴畇菘居所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之現金報酬予賴畇菘;㈣陸清義依「毅豪經理」指示,先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4「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4「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4「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告訴人收執,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毅豪經理」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丟包前開款項;㈤吳富吉依「飄洋過海」指示,先於113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5「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5「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5「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告訴人收執,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飄洋過海」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丟包前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另經原審判決,同案被告王楷翔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賴畇菘、王楷翔、告訴人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行車軌跡資料、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資料、工作證、現金收據單、對話紀錄等事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不能單憑王楷翔單一指述就認為被告是「灰太郎」,而王楷翔證詞前後矛盾不一,已如原審判決所述。檢察官也有調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案件的筆錄,想要證明被告就是「陳浩」,也是「灰太郎」,但此「程浩」並非本案的「陳浩」,且本案關鍵證人陳伯偉也證明本案的「陳浩」並非被告。被告會牽涉本案,是因為私下跟王楷翔有私人恩怨,王楷翔欲加被告之罪,故將旁觀人被告拉入本案中。證人賴畇菘陳述過王楷翔打過很多次電話,叫賴畇菘不要再報王楷翔了,改說是被告叫賴畇菘去加入詐騙集團。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就是「灰太郎」或「陳浩」,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遭詐欺並交付款項予車手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同案共犯趙品皓、賴畇菘、林珊凰、陸清義、吳富吉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行車軌跡資料、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資料、工作證、現金收據單、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詐欺等犯行,係主張被告為「灰太郎」,賴畇菘經王楷翔介紹加入王楷翔及被告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聽從王楷翔、被告之指示,由賴畇菘擔任車手,王楷翔發放賴畇菘取款成功之報酬,被告擔任控臺負責人員,指揮車手、收水、現場監控向被害人取款之整體行動等情,惟:
 ⒈證人賴畇菘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誰,王楷翔有跟我說過被告就是「灰太郎」,但我不確定王楷翔說的是否為真,我沒有看過被告;王楷翔幫我加入TELEGRAM群組,王楷翔也在群組內,該群組跟我上開所提到的群組不一樣,這個群組內有王楷翔、我、「灰太郎」、何輔堂,但沒有小葵,王楷翔所謂的轉介應該是指幫我加入這個群組內,我完全沒有跟被告見到面等語(見偵卷第172頁至第173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但是我有聽王楷翔講過被告,本件被警察抓了之後,我有向警察說是王楷翔找我的,王楷翔打電話跟我說不要再爆他了,改說是被告找我進去的,王楷翔沒有跟我說理由,但王楷翔說是被告叫他找人的,王楷翔跟我提到被告就只有這一次而已,我在飛機群組裡面有看過「灰太郎」,但是他是誰我不曉得,我完全不認識被告,所以收款這段期間我完全無法判斷被告有無參與,我只知道「灰太郎」,但不曉得「灰太郎」是不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頁)。
 ⒉證人王楷翔於警詢時證稱:我只知道該詐騙集團的老闆是被告,他暱稱「灰太郎」,因為之前被告有幫我處理一些社會糾紛,我當時有欠他人情,所以藉這次機會幫他招募車手還人情;我當時有問賴畇菘是否有要做工作,他說好,所以我就叫他加入我TELEGRAM為好友後,在將他轉介給被告,他們雙方有無碰面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56頁至第57頁);及於偵查中證稱:113年9月中或9月底,被告說他有缺人,他說像業務員一樣跟客戶提錢、拿錢的工作,我剛好那時遇到賴畇菘就問他要不要做這份工作,賴畇菘就說好,我把賴畇菘介紹給被告之後,他們怎麼聯繋我就不清楚;除了賴畇菘,我有介紹李泳橙、曾奕慈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32頁至第23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在他們的工作群裡,我只有介紹賴畇菘、李泳橙這些人,我不認識陳柏偉,我有聽過「陳浩」這名字,但不確定他是誰,被告就是「灰太郎」,但我沒有跟賴畇菘說被告就是「灰太郎」,我不知道賴畇菘去哪裡查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頁至第187頁)。
 ⒊而王楷翔、陳柏偉、李泳橙另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321號等起訴,經屏東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號審理,有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03頁至第115頁)。證人王楷翔於該案警詢時稱:「灰太郎」是被告即暱稱「陳浩」等語,及於法官訊問時稱:我請李泳橙自己跟被告聯絡(見原審卷一第376頁、第389頁);惟證人李泳橙於該案警詢及偵查時證稱:飛機群組內有豆豆龍、「灰太郎」,豆豆龍是王楷翔,王楷翔都叫「灰太郎」老闆,我只認識王楷翔,他是豆豆龍,其他我都不認識,我不認識「灰太郎」,但他也在TELEGRAM群組裡面,王楷翔都叫他老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2頁、第439頁);證人陳柏偉於該案法官訊問及偵查時證稱:我只知「陳浩」在TELEGRAM裡面叫「灰太郎」,外面的人叫他「陳浩」,但真名是什麼我不知道,我有看過「陳浩」本人幾次,「陳浩」當面拿工作機給我,(帶被告入庭,問:給你工作機的不是他?)不是,確定不是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第40頁至第41頁)。
 ⒋又賴畇菘另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070號起訴,有起訴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9頁至第69頁),證人賴畇菘於該案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沒看過「灰太郎」,我不知道「灰太郎」是誰,王楷翔是介紹我給「灰太郎」,王楷翔有把我介紹給「灰太郎」的意思是王楷翔把我加入有「灰太郎」的TELEGRAM群組,我和「灰太郎」的接觸都只有透過TELEGRAM群組,我沒有和「灰太郎」實際接觸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
 ⒌綜合前開證述以觀,證人賴畇菘、李泳橙均證稱僅知「灰太郎」,惟不知「灰太郎」為何人,亦不認識被告,證人陳柏偉則證稱「灰太郎」即「陳浩」,「陳浩」並非被告,故關於被告即為「灰太郎」,被告透過王楷翔招募車手等情,僅有證人王楷翔之單一證述。又證人王楷翔於前開屏東地院案件曾證稱被告為「灰太郎」,亦係「陳浩」等語,惟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聽過「陳浩」這名字,但不確定他是誰等語,證人王楷翔之前後證述不一,且證人賴畇菘雖提及王楷翔曾告知「灰太郎」即為被告,惟證人王楷翔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曾向賴畇菘提及被告即為「灰太郎」乙事,自不能僅以證人王楷翔之單一有瑕疵證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㈢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述之犯行。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王楷翔有依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灰太郎」之人指示,介紹同案被告賴畇菘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為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業據證人王楷翔、賴畇菘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而飛機暱稱「灰太郎」之人即係被告乙節,證人王楷翔除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認證述外,其在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他是本件詐欺集團的老闆,我只是介紹賴畇菘、李泳橙(另案詐欺集團車手,所涉詐欺、洗錢犯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321、15431、15791號提起公訴)等人給被告,被告的飛機暱稱是「灰太郎」等語。再者,上述王楷翔、李泳橙及另案被告陳柏偉因另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321、15431、15791號提起公訴,經屏東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號審理,有該案起訴書、補充理由書為佐,而證人王楷翔於該案警詢時稱:「灰太郎」是被告即暱稱「陳浩」等語,另證人李泳橙於該案警詢時及偵查中則證稱:飛機群組內有豆豆龍、「灰太郎」,豆豆龍是王楷翔,王楷翔都叫「灰太郎」老闆等語,亦經原審調閱並予引用(原審判決第5頁、第6頁參照)。又參以上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321、15431、15791號起訴書所載,其就該案犯罪事實亦認「王楷翔、陳柏偉分別於113年10月13日前及11月3日前之某日,先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被告(外號「程浩」,Telegram暱稱「灰太郎」,另案偵辦中)所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此有該案起訴書存卷可參,堪信證人王楷翔所述應非無稽。雖原審採用證人陳柏偉所稱「灰太郎即陳浩,陳浩並非被告」之證述,然此僅屬證人陳柏偉片面指認,亦別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何以原審判決加以採用其單一證述,卻質疑迭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之證人王楷翔證述,並逕認其證述存有瑕疵且屬單一證述,認事似嫌率斷等語。又據蒞庭執行公訴職務之檢察官補充:被告王楷翔於警訊、偵訊都陳述「被告在飛機上暱稱就是灰太郎」,而且被告還有一個暱稱是「程浩」,「陳浩」跟「程浩」雖然有所不同,但可能是筆錄記載音譯上有所錯誤,從被告在114年2月19日檢察官借提被告時,被告在有律師在場陪同的情況,他也有表示想要認罪的意思,可見被告在本件的詐欺案是有參與其中。請撤銷原審無罪判決,改判被告有罪。  
 ㈡惟查:
 ⒈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係「灰太郎」乙節,無非均係基於同一證據之推論,即證人王楷翔之於不同案件中之歷次指述內容,然綜據本案及屏東地院114年度訴字第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070號之案卷相關事證,可知證人賴畇菘、李泳橙均證稱僅知「灰太郎」,惟不知「灰太郎」為何人,亦不認識被告,證人陳柏偉則證稱「灰太郎」即「陳浩」,但「陳浩」並非被告,故關於被告即為「灰太郎」,被告透過王楷翔招募車手等情,僅有證人王楷翔之單一證述。又證人王楷翔於前開屏東地院案件曾證稱被告為「灰太郎」,亦係「陳浩」等語,惟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聽過「陳浩」這名字,但不確定他是誰等語,證人王楷翔之前後證述不一,且證人賴畇菘雖提及王楷翔曾告知「灰太郎」即為被告,惟證人王楷翔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曾向賴畇菘提及被告即為「灰太郎」乙事,自不能僅以證人王楷翔之單一有瑕疵證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已如上述。又「陳浩」跟「程浩」有所不同,在無其他相關佐證情況下,尚難逕認係指同一人。
 ⒉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
面交車手
1
李清雲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不詳時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弘儀」、「陳淑鈴」、「樂恆官方LINE線上營業員」向李清雲佯稱:依指示投資、儲值可獲利云云,致李清雲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
113年10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1
60萬元
①「陳勝豪」工作證
②113年10月11日印有「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單」
趙品皓
2
113年10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1
60萬元
①「林姍鳳」工作證(起訴書誤載「林珊鳳」,應予更正)
②113年10月17日印有「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單」
林珊凰
3
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1
50萬元
①「郭天齊」工作證
②113年10月22日印有「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單」
賴畇菘
4
113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1
30萬元
①「陸炳億」工作證
②113年10月28日印有「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單」
陸清義
5
113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1
100萬元
①「陳瑞澤」工作證
②113年11月5日印有「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單」
吳富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