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武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2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4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文武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再爭執,撤回其餘上訴部分,僅針對原審上述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1-232頁)。因此,原審上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法律知識尚未完備,其盡力與其中七位告訴人誠意調解,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旨,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
三、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二所載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均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惟查,被告於本院坦承犯罪,且與附表一、二所示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目前依約清償中(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此等量刑有利事項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且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以為賠償,業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且觀諸原審對被告之量刑,亦非重度量刑,應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附表一、二所示部分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均依約分期給付中(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是被告確實已坦承其不是之處,盡力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㈡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依約分期賠償附表一(編號3、5、10未達成和解)、二所示已達成和解之被害人,另兼顧其餘尚未達成和解之附表一編號3、5、10所示被害人權益,參酌被告賠償其他告訴人之成數、分期清償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分期賠償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告如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另上述附表一編號3、5、10所示之賠償金額,並不影響附表一編號3、5、10所示各被害人逾此部分損失之求償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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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應給付洪育涵7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5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由被告匯入洪育涵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115年6月29日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47-248頁)。 ★已匯款第1期(單據見本院卷P261) |
| | 被告應給付吳沛佳2萬5千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5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有被告匯入吳沛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44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49-250頁)。 ★已匯款第1期(單據見本院卷第263頁) |
| | 被告應給付甘敦元1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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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應給付李孟仁4萬5千元,給付方法為:當場給付2千元,其餘自民國115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有被告匯入李孟仁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85-286頁)。 |
| | 被告應給付葉甄璘1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
| | 被告應給付黃淑敏1萬5千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5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由被告匯入黃淑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115年6月26日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45-246頁)。 ★已匯款第1期(單據見本院卷P273) |
| | 被告應給付羅宏煜3萬5千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5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有被告匯入羅宏煜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44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49-250頁)。 ★已匯款第1期(見本院卷第265頁) |
| | 被告應給付吳惠淑3萬5千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5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有被告匯入吳惠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44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49-250頁)。 ★已匯款第1期(見本院卷第267頁) |
| | 被告應給付陳怡君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5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有被告匯入陳怡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115年6月17日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51-152頁)。 ★已匯款第1期(見本院卷第269頁) |
| | 被告應給付李秀梅3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原,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港小字第84號民事小額判決被告應給付李秀梅之金額,逾前述金額部分,不受影響,該判決見本院卷第221頁)。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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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應給付吳培中3萬元,並由吳復芳代為受領。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5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由被告匯入吳復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115年6月26日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43-244頁)。 ★已匯款第1期(單據見本院卷第27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