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雋豐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雋豐(原名曾威誠)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雋豐(原名曾威誠)(以下均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在案,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5年1月9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15年3月27日裁定自115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僅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承認犯罪,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均否認犯行,然被告所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及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共6罪),有被害人之指訴、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護照名冊、相關對話紀錄之被害人名單、被告與其他共犯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扣案手機等卷內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為跨境詐騙集團犯罪,詐欺組織的據點以及主要共犯都在國外,被告負責聯繫國外共犯,使本案被害人出國,其與國外共犯之關係密切,且被告既未坦承全部犯行,衡情被告仍有逃避刑責之可能;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人口販運集團內具有一定之影響力與地位,並非單純聽命附從之末端角色,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重大,對社會危害甚鉅,業經原審判處被告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在案,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15年5月28日駁回其上訴在案,從而被告未來以此罪所處之刑定讞入獄之可能性極高,衡以逃避刑責、趨吉避凶應屬人之本性,故被告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準此,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堪以認定。本院復考量依被告所犯重罪情節及被告未來非無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可能,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經權衡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節,本院認命其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對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