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詠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6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051、29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詠霖(暱稱「順金通」、「山海經」,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0293號、第52872號、114年度偵字第401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林鈺崑(暱稱「阿崑」,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786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均加入以「外務專員NO.5」群組為連繫方式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剛經」之人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詠霖負責擔任指揮之人,林鈺崑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林鈺崑、陳詠霖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金剛經」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19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湘茹」之人,傳送訊息予吳亞書,向其佯稱下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並依指示投資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吳亞書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4日1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林鈺崑遂依陳詠霖指示,先自行列印「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趙良平)、「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後,於113年9月4日10時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趙良平」名義取信於吳亞書,交付蓋有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趙良平」簽名之收據予吳亞書,收取吳亞書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林鈺崑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予陳詠霖指定之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林鈺崑並獲得10,000元酬勞。
二、案經吳亞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暨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鈺崑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吳亞書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及影本、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8日刑紋字第1146064474號鑑定書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6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歷次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之印文,復傳送予同案被告林鈺崑列印,並由林鈺崑於該存款憑證上偽簽「趙良平」之署押,乃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林鈺崑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林鈺崑、「金剛經」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回其於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0,000元,且於本院雖上訴稱願意繳回,然無到庭,亦無繳回,自不合上開減刑要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甚鉅,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林鈺崑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被告則為負責擔任話務機房及車手之間之連結,並傳送相關面交資訊予車手,嗣林鈺崑依被告等上游成員之指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用偽造之私文書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復依指示將詐得款項交予上手,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與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100萬元之損害情節,暨其於原審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0、128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4萬元,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附表所示之物為犯罪所用應宣告沒收之旨,及被告獲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之上訴狀(本院卷第21至23頁)雖表示認罪,並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然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可按,為求慎重,本院認定其為全部上訴。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遭詐100萬元,業如前述,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無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減刑規定及從輕量刑事由,是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雖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然該修正對被告並非有利,於本案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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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被告偽簽之「趙良平」署押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