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高英嘉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醫偵字第3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英嘉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程序時,已明確表示係就原判決量刑及監護處分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論罪及沒收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略以:
  原判決量刑過重,定執行刑亦過苛,請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A02及A03達成和解,能從輕量刑,並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係○○○○○系肄業,未婚無子女,患有思覺失調症,因病未就業,被告係因處於被害妄想及幻聽發病狀態才犯本案,且被告所犯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精神狀態實不宜入監服刑,陌生環境更可能使被告再次發病而無端攻擊他人,請求能宣告緩刑,使被告能持續接受醫院治療,預防再犯。另被告自認無生病,是否需要施予監護處分,請鈞院併予審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部分
 ⒈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⒉經查:
 ⑴原審就被告所犯2次傷害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復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抗拒告訴人A02、A03對其執行強制社區治療,竟持大型美工刀揮舞,先後劃傷告訴人A02左臉部、告訴人A03之左前臂、右頸部及右前臂,而以強暴方法妨害醫師、護理師對其執行醫療業務,造成告訴人A02、A03受有切割傷,其中告訴人A02左臉部及告訴人A03左前臂之傷口均長達約8公分,傷勢非輕,癒合後亦將影響美觀;惟念被告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且欠缺病識感以致出現本案犯行,案發後對於持刀劃傷告訴人A02、A03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然出於被害妄想及對於醫療人員之敵意,故以正當防衛置辯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A02、A03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被告過去曾有多次暴力攻擊或威脅行為等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因罹病而未就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傷害A02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傷害A03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衡量被告2次傷害犯行係為抗拒同次強制社區治療所引起,2次發生時間間隔甚短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⑵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各罪之宣告刑亦均於處斷刑度內酌量科處,並無量刑相差懸殊或偏執一方之瑕疵,定執行刑亦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後雖已坦承犯行,且由家人代為與告訴人A02及A03分別各以13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85頁),部分量刑審酌事項雖已有改變,然被告持美工刀朝告訴人A02及A03揮舞,造成A02受有左臉部約8公分之傷害,A03受有左前臂約8公分切割傷、右頸部及右前臂表淺切割傷之傷害,不僅造成身體上非輕之傷勢,心理上更是遭受極大之驚恐,犯罪所生之損害難認輕微,且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屬中度偏低,再予減輕之幅度有限,另被告係於本案犯罪事證已明,遲至上訴後始坦認犯行,減省訴訟資源浪費之程度顯然有限,犯後態度尚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原審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尚屬妥適,況本院已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詳後述),對被告而言,所宣告之刑目前均暫緩執行,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再犯罪而經撤銷緩刑,本案刑之宣告,於緩刑期滿時自係失其效力,實質上對被告並無何影響,因認無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之必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所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本次係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又無病識感,在拒絕治療之情況下始罹刑章,並非有極大之惡性,且被告業經宣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接受監護處分3年(被告就監護處分部分上訴,亦經本院認無理由而駁回,詳如後述),已足以預防再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前監護處分,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保安處分部分 
 ⒈按我國刑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其中監護處分之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復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兼具治療保護及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是以施以監護之期間、於刑之執行前或執行後施以監護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判決已詳敘被告經送精神鑑定,認有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該當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再者,考量被告過去發病時曾有多次暴力攻擊或威脅行為,且被告始終認為自身並未生病,係遭醫生逼迫吃藥打針,本次又係抗拒強制社區治療而持刀攻擊醫事人員,顯難期待其配合接受強制社區治療,唯有令其在醫院內接受治療,始能兼顧被告醫療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但一般門診醫療或非封閉式住院顯然無法約束被告再次傷害被害人,上開鑑定報告亦建議被告應受監護處分,全日住院至少3年以上,是為預防被告再犯而危害公共安全,實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另又參酌被告自114年3月27日起,先後經法院裁定暫行安置及延長暫行安置,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暫行安置於凱旋醫院,接受該院之醫療處置,迄今歷時近1年4月,衡酌辯護人參考被告兄長之意見,請求本案後續可考量轉為監護處分,以確保治療連續性等語,且依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在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得依監護處分執行結果免除刑罰之執行,對被告較有利,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3年。
 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在刑之執行前先予監護治療之必要情形,因而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理由論述明確,所為監護處分之裁量,既未逾越法定之範圍,復未違背比例原則,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因無病識感,上訴否認有監護之必要,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