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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采其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參本院卷第88、119頁)。是依上開條文,本案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擔任出金車手,僅屬詐欺集團之底層角色,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故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二)原判決以被告詹采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敘明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擔任出金車手,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取得之報酬,及犯後於原審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父母等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圖個人不法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為出金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國家法律秩序甚鉅,法益之侵害情節嚴重,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機器對於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追訴與處罰,尤有甚者,此類詐騙行為之猖厥,更直接或間接破壞社會及社會成員間彼此互相之信賴基礎,就其罪質而言,可罰性甚高,客觀上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與其犯行相較,難認原審判決所處刑度有何嚴峻之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是以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加以,原判決係以被告責任為基礎,逐一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各項法定減刑事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足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難認原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情事,足徵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或其餘違誤不當之處;參以,被告所稱其餘抗辯,均已為原審審酌,又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即無新生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可供參酌。準此,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本案之量刑既無不當,且被告提起上訴後之量刑基礎與原判決並無不同,即無其他更有利於被告之新發生量刑事由,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