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侵上訴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C000-A11231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昆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C000-A112318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代號AC000-A112318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關係。於99年7月至8月間某日下午,A男明知A女當時年紀為00歲,竟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客廳內,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將A女抱到自己腿上,以手從背後環抱A女後,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先以手隔衣撫摸A女之胸部後,再將手伸入A女上衣內隔著內衣撫摸A女之胸部,之後將手伸入A女之內衣內撫摸A女之胸部,A女感到畏懼從A男腿上逃開後,A男復將A女抱回腿上,再以手隔著A女之內褲,撫摸其生殖器,之後以手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A女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至68、1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A女為○○○,且知悉A女於99年7月至8月間年齡為00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生殖器之強制猥褻犯行,辯稱: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案發當時是穿著裙子,後又改稱可能係穿褲裙,而A母及A弟不論在原審或偵查階段均證稱A女當日係著褲子等語,倘A女於案發當天係穿著褲裙,則被告即無可能在未脫下其褲裙之狀態下輕易碰觸其內褲或下體;另A女於偵查時僅證稱遭被告撫摸下體,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先遭被告觸摸胸部後逃開,被告又再將其環抱回去進而撫摸下體,除供述前後矛盾外,亦與其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只有看到被告把手伸到其衣服內,並未看到被告撫摸A女胸部或下體之證述互有矛盾;再者,A弟稱A女係坐在其後方之地板,惟A女卻稱其係坐在沙發上,其弟在其後方,證詞互有矛盾,應不得相互補強;A女在事發後仍照常與被告一同聚會、出遊,A父亦證實出遊頻率非低,且A女即使與被告同處書房此等密閉空間內,亦從未有異常,不適之反應,A女證詞之可信度有疑,蓋A女現負有大筆債務待償還,係有足夠動機與理由構陷被告,進而獲得巨額賠償,而將其前後,相互矛盾之歷次證詞、案發後反應及動機等等一併納入考量,應足證其供述信用性需加以削弱。原審判決顯對A女證述之憑信性均未詳加考量,全然採信A女、A弟及A母對被告不利之陳述,忽視渠等整體供述存有前後、相互矛盾情形,可信度均屬有疑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A女係○○○關係,被告知悉A女於99年7月至8月間年齡為00歲等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A女供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又A女係於94年就讀國小○年級,99年7、8月時,係A女由國小○年級升○年級之暑假,此有A女就讀之○○國民小學114年11月13日函文所附學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99、301頁;不公開卷第157、159頁)。此外,復有A女與被告之母(姓名詳不公開卷第181頁,下稱D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張,及A女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參(置於他字卷密封資料袋內),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有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在我小學○年級要升○年級的暑假,我去被告家,他没有打電動的時候把我抱到他腿上,一開始隔著衣物摸我下體,後來把手伸進去我内褲摸我下體周圍,手沒有伸進去陰道裡面,我有逃開,被告又把我抱回去,我弟弟當時也在場也有看到。被告的媽媽有帶他來我家道歉,我不敢出去,是向我媽媽道歉等語(見他卷第3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於伊就讀國小○年級升○年級的7、8月間某日下午,伊與弟弟代號AC000-A112318C號男子(姓名詳不公開卷第105頁,下稱C男)騎腳踏車到○○○(即被告之母)位於○○之住處玩電動,當時只有伊和弟弟去,沒有其他人,被告之其他家人也不在,在客廳內,被告坐在沙發上,把伊抱在他的腿上,伊背對著被告,被告先隔著衣服摸伊的胸部,之後手伸進去伊的衣服內,隔著內衣摸伊的胸部,後來就是手直接伸進去內衣裡面摸伊的乳頭,被告是用手指摸伊的胸部,不是用手肘蹭;被告的手直接碰到伊的胸部時,伊覺得很抗拒,有從被告腿上逃開,後來被告又把伊抱回來坐在他腿上,他隔著內褲摸伊的生殖器,然後才是手伸到內褲裡摸生殖器,沒有伸進去陰道口,伊覺得很害怕,跟C男先回家,不要玩了;當天回家後伊立即跟媽媽說這件事,當時有哭,媽媽跟爸爸說,爸爸馬上打電話給D女,後來D女和被告就一起來伊的住處道歉,伊當時很害怕被告,所以躲在房間沒有聽到,被告道歉經過是後來聽媽媽說的;【經提示112年度他字第502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4頁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這是伊於112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息給D女,也就是○○○,因為伊沒有收到被告的道歉,一直沒有釋懷;(經提示他字卷第7頁所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這是被告傳給伊的訊息,伊後來回覆被告,他都已讀不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151至161、163、174至177頁)。A女已具體詳盡陳述關於被告對之強制猥褻之經過,前後一致,並無明顯之瑕疵可指,要非空泛指證,且A女與被告為○○○關係,A女於案發當天到被告家玩電動,足認雙方關係尚屬良好,A女並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結(見原審卷一第261頁),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A女應無可能甘冒誣告或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可徵其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⒊按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前揭所述,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真實性:
⑴證人即A女之弟弟C男之證述:
①C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A女帶伊到被告家打電動,伊看到被告對A女上下其手,被告的手有摸到A女的胸部,A女往外跑,被告將A女拉回,被告將手伸進A女褲子裡面,後來A女慌張得帶伊回家,回家後A女情緒比較激動,後來D女有帶被告來家裡;伊沒有主動跟父母講過這件事,因為伊也會害怕等語(見他字卷第63至6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到被告住處,是去玩電玩遊戲,因為當時家裡沒有這個配備,只有被告家中有這個配備,是A女騎腳踏車載伊過去的,在玩電動時有看到被告是環抱著A女,看到被告的手有伸進A女衣服裡,有上下撫摸的行為,不確定被告是否雙手都伸進去衣服裡面,但是手確實伸在衣服裡面,因為也只有瞄過去一眼,後來是A女拉著伊騎腳踏車回到家的;伊在偵訊時證稱「○○的手有摸到姐姐胸部,姐姐往外跑,○○將姐姐拉回」,現在還是有印象;摸下體的部分,現在的印象沒辦法連接起來;A女回家後那天情緒很激動,崩潰大哭,案發當天被告跟D女有到家裡,但不知道是否是來道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229至第231頁)。C男親眼目睹A女遭被告環抱著並將手伸進A女衣服裡上下撫摸,及A女當時有逃開,遭被告拉回來,被告將手伸進A女之衣服內及當時A女突然表示要帶C男回家等節,與一般人遭受侵害後迅速逃離現場之反應相符。
②至證人C男雖於偵查中證述本案案發時點係在其○年級升○年級時,惟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其就讀國小之入學資料,查知其係在00年0月入學就讀○年級,99年7、8月應係其○年級升○年級之暑假,此有C男就讀之○○國小114年11月11日函文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7頁、不公開卷第149至155頁)。但C男當時年紀幼小,難免對於案發年份記憶錯誤,惟其所述案發當天伊與A女至被告之住處打電動、被告將A女抱在腿上,及案發後被告及其母親至A女住處等細節,均與A女所述相符,仍可特定其所述事件之時間、地點,自無從僅以此節否定其證述憑信性。
⑵證人即A女之母代號AC000-A112318B號女子(姓名詳不公開卷第103頁,下稱B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A女載著C男騎腳踏車回來,看到伊就抱著伊大哭,哭很久,伊問她,她説去D女家,○○將手伸進她的衣服及褲子,伊問她還有沒有,她一直哭,只有跟伊說被告的手伸進她的衣服及褲子,伊跟伊的先生(姓名詳不公開卷第101頁,下稱E男)講,他就馬上打電話給D女,過幾個小時,D女就馬上帶被告到伊的住處道歉,D女當面罵被告,後來D女說要向A女道歉,但A女一直哭不願意出來,或許當時E男認為沒什麼事,道歉後就離開了,但A女後來常常提起為何不告被告;在A女人生每個階段都會提出疑問,為何不去告被告,伊說有跟E男講過,但E男說都是親戚怎麼告,後來是看到這幾年的一些案件,才決定要站出來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A女就讀○年級的暑假時,當天A女騎腳踏車載著弟弟C男回來,一進到門口,她的臉色不太對勁,看到伊就在客廳後面的書房就一直哭、大哭,她哭很久,後來說她去D女家,被告對她毛手毛腳,手有進去伸進去,伊問伸進去哪裡,她說衣服跟褲子裡面,她那天穿褲子較寬鬆;伊一直問,A女說他手摸進去,伊說是摸上衣嗎?上面嗎?胸部嗎?她說對,伊說還有嗎?伊怕她被性侵,她說手伸進去她褲子裡面,摸裡面;之後伊就去跟E男講這件事,伊說你進來,你來看你女兒一直哭,伊跟他說A女去被告家,被告手伸進去,然後怎樣手伸進去摸胸部,剩下的伊就沒有跟E男說了,A女就一直哭,E男就去外面打電話,幾個小時後,D女帶著被告過來,她叫被告道歉,A女在書房不敢出來,後來伊把她拉出來,可是她就是不願意,一直哭,被告就站在那邊,D女就說她不會教孩子,被告有跟A女道歉,但A女沒有聽到,A女很驚恐,就跑進去了;伊有對被告說為什麼對你○○手伸進去,他說對不起,伊說這是你○○,你手伸進去裡面,在整個過程中,伊有跟被告及D女確認手伸進去,但是伸進去摸的部位沒有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06、211至215頁)。B女親眼目睹A女自被告住處返家後情緒異常、不斷大哭之反應,經B女詢問A女後,A女對其陳述遭強制猥褻之經過,B女再將此事告知E男,E男聯絡D女後,D女帶著被告到A女家中向A女道歉,A女當時很害怕,所以躲在房間沒有聽到等情節,與A女指訴遭受被告強制猥褻之反應及後續被告母親及被告之應對情形大致吻合,除可見被告確有碰觸A女身體隱私部位外,益徵A女對被告之指訴並非空穴來風,堪值採信。
⑶證人即A女之父親E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就讀國小○年級時,好像是7、8月間,B女在家裡跟伊說被告有摸到A女的胸部,伊知道後馬上打電話給被告之母親D女,叫他們來伊的住處,被告跟D女到了之後,伊將B女告訴伊的事告訴他們,D女叫被告道歉,伊只記得B女有說被告有去摸到A女的胸部,摸下體的事情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5頁)。經核E男所述,亦與B女、A女所述前情均屬相符。
⑷證人即被告之母D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的住處在○○區○○路(詳原審卷二第32頁),當初事情發生時,A女哭訴被告有碰到她胸部,E男打電話給伊,伊再過去A女家瞭解情況,這件事不是A女直接跟伊說的,是E男打電話跟伊說的;(經提示他字卷第4頁對話紀錄截圖)這是伊跟A女的對話,「當初這件事情是○○與爸爸媽媽進行處理」,「○○」是指伊;當時E男在電話裡說被告碰到A女的胸口,叫伊去瞭解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至32頁)。D女所述與E男、B女、A女所述前情亦均大致相符。
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9年7月至8月間某日,在伊的住處客廳內,伊有讓A女坐在大腿上,從背後用手環抱A女,當天晚上,A女去伊的住處回家後,伊有跟母親去A女的住處道歉,因為伊的母親聽A女的父親轉述她哭訴的內容,說伊碰到她的胸部,造成她的不適;99年7月至8月前,伊與A女之互動過程中都會有常抱A女的動作,常常把A女抱在大腿上,用雙手環抱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至65、67至68頁)。是被告亦自承於99年7月至8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客廳內,有讓A女坐在自己大腿上,從背後用手環抱A女之行為。
⒋再參以案發當天A女返家後一直哭,並立刻向B女哭訴遭被告的手「伸進去」上衣摸胸部,伸進去褲子「摸裡面」;B女旋告知E男,A女到被告住處,發生摸到A女胸部之事情,E男打電話給被告之母親D女,D女隨即帶被告前往A女住處道歉,被告在A女住處有道歉之行為。則以案發後A女不斷哭泣之情緒,且向B女表示被告手伸進去摸胸部,伸進去褲子摸裡面,顯見被告當日之行為對A女來說乃嚴重之事,倘若被告僅是不慎以手碰觸到A女之胸部,此節不僅與A女所述「伸進去」不合;且參以被告與A女乃○○○關係,平時相處和睦,案發前被告即時常抱A女坐在腿上,並以手環抱A女,此經被告供述及證人D女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1、67頁)。是以,A女在案發前應已習慣被告對其為一般身體碰觸行為,A女當時已是國小○年級升○年級之人,對於保護身體敏感部位及性意識並非懵懂不知,自能分辨一般誤觸胸部及刻意撫摸胸部行為間之差別,是被告於案發當日若僅對A女為一般身體碰觸,A女斷無迅速逃離,並於返家後有不斷哭泣、情緒激動之情形,而使B女、E男感到事態不尋常,再由E男要求D女帶被告至A女住處之可能;且D女與被告到A女住處,被告亦有當場道歉之行為,適足以佐證A女所述屬實,被告當日所為並非偶然誤觸胸部行為。
⒌此外,A女於112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息給D女重提上開被害事實(內容包括被告以手伸進內衣摸胸部,及以手伸進內褲摸私密處),並表達希望被告道歉之意,而:
⑴D女並未否認A女所述被害事實,先回覆:「事隔多年,想不到你仍然無法釋懷,真是對不住,事發當時我便帶被告到你家,當你的面,二度鞠躬道歉,並保證對你不再有肢體接觸」等語,於A女否認有被告當面道歉之事後,復回覆:「你是要○○(被告)當面跟你道歉,還是私訊跟你道歉」;之後被告傳訊息予A女:「我○○○(被告)當年對○○○(A女)小姐所做出不當的行為,造成○○小姐的傷害深深感到抱歉,對不起!請接受我真心誠意的歉意」等語。是倘若A女在上開訊息中所述被害事實(被告以手伸進A女之內衣摸胸部,及以手伸進內褲內摸私密處),與D女、被告當年之認知不符合,衡諸常情應會在訊息中提出質疑或反駁,但D女均未有如此反應,之後被告傳送予A女之道歉訊息亦未加以澄清、辯解,益徵A女所述被害事實並非虛構。
⑵至證人D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上開被告傳送予A女之道歉訊息並非被告所傳送,該訊息內容係其繕打,並傳送給A女,並不代表被告之意思,被告在伊傳送前看過訊息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2頁)。惟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上開訊息時,均坦承係其與A女之對話(見警卷第25頁、他字卷第36頁、原審卷一第55頁),未曾表示係由D女繕打及傳送,迄至D女證稱上情後,始與D女為相同陳述(見原審卷二第67頁)。而上開訊息由誰繕打、傳送,並無不可告人之處,被告卻自警詢時,歷經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均未提及D女所述上情,顯見D女此部分證述係為迴護被告而虛偽陳述,自不足採信。況縱使D女所述屬實,其傳送訊息前被告已看過該訊息,意即其並不反對D女以此內容回覆A女,則繕打、傳送訊息之人究竟為被告或D女,對於被告有無A女所指犯行之認定亦不生影響。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除經本院指駁於前之部分外,另查:
⒈A女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把伊抱到他腿上,一開始隔著衣物摸伊的下體,後來把手伸進去內褲裡摸伊的下體周圍,手沒有伸進去陰道裡面,伊有逃開,被告又把伊抱回去,這是最嚴重的,比較不嚴重是在伊的阿嬤家或聚會時,如果沒有大人在場,他也會把伊抱到他腿上隔著衣服摸伊的胸部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而與其在原審審理時所證述遭被告撫摸胸部、生殖器之被害過程不一致。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判決意旨參照)。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偵查中證述僅是直接講最嚴重之情形,因其最無法接受被撫摸下體等語,是A女就此部分證述固略有前後歧異情形,然其於偵查中陳述偏重遭被告撫摸生殖器,所述重點例如:被告抱A女坐在腿上時,以手伸進內褲撫摸生殖器,手未伸進去陰道等節,與在原審法院所述遭撫摸生殖器之主要核心事項暨基本情節,始終為一致之證述,並有事證可資補強而堪採信,是自不得因A女之供述就細節部分有上開不一致之情,即遽認其指述全然不可採信。
⒉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案發當時是穿著裙子,後又改稱可能係褲裙,雖與B女、C男均證稱A女當日係著褲子有異,然A女於案發當日之穿著為何,已無從究實,有可能是A女所述正確,亦有可能是B女、C男所述正確,縱使是A女所述不正確,但A女實無必要刻意在穿著上為不實陳述,縱使A女當日係穿著褲子,但當時為7月至8月間某日下午,天氣炎熱,A女自有穿著短褲或較為寬鬆褲子之可能,而由褲子開口把手伸進去內褲裡摸下體周圍,並無任何困難,自不存在被告所辯「即無可能在未脫下其褲裙之狀態下輕易碰觸其內褲或下體」之問題。另C男稱A女係坐在其後方之地板,惟A女稱其係坐在沙發上,C男在其後方,就彼此相對位置之陳述雖有出入,但無論是A女、B女或是C男對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之陳述均屬一致,業如前述,就構成要件事實以外枝節事實之陳述雖互有歧異,然本案案發迄今已近16年,相關證人之記憶模糊應屬常情,均無足動搖證人A女、B女、C男上開對被告不利證述之憑信性。
⒊證人E男雖證述案發當天並不知悉A女有遭撫摸下體之事云云。然依證人B女、E男上開所述可知,E男並未親自詢問A女被害經過,其所獲知內容均係由B女轉述,而B女證稱當時僅告訴E男被告手伸進去摸胸部,其餘並未告知E男,且僅與被告及D女確認手伸進去,但是伸進去摸的部位沒有確認,故可知案發後D女雖偕被告至A女住處道歉,但當時並未由A女本人當面向在場眾人陳述完整之被害經過。參以A女當時僅00歲,處於害怕、不知所措、不斷哭泣之狀態,本就難以將被害過程完整陳述;再者,被告之母與A女之父為○○關係,親族間糾紛往往以道歉、息事寧人為解決方向,大多不會仔細詢問事發經過,故考量A女當時年紀、甫被侵害之激動情緒,及所處加害人為○○、家長間息事寧人之情境,尚不得逕以此節直接推認A女當時未能完整陳述之事即等於不存在,而否定A女此部分證述。
⒋至被告雖指A女現負有大筆債務待償還,係有足夠動機與理由構陷被告,進而獲得巨額賠償云云。惟查,A女雖在提起本件告訴前曾對被告請求金錢賠償,此據A女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見他字卷第7頁反面)在卷可證,然犯罪被害人已遭受侵害,身心所受損害難以彌補,對加害人提起刑事告訴或訴請金錢賠償,均屬正當法律途徑,A女在提出本案刑事告訴前曾請求被告金錢賠償,希望得以和解方式處理本案,應係對具有○○○關係之被告選擇損害較小手段,於未獲被告之正面回覆後,始提出本案刑事告訴,難謂A女有何動機不純之處,自無從據以彈劾A女上開證述之憑信性,此部分辯解洵無可採。
⒌證人D女、E男雖證稱於本案案發後,被告與A女仍相處融洽,參以A女於偵查中證稱:「(為何直到今年才提告?)我小時候時他們是自己解決,我國中、高中、大學都有跟我媽媽講,我媽媽都基於因為雙方是親戚,就這樣解決就好,叫我不要提告。後來我媽媽因為我一直有跟她提起,我媽媽看我這樣也很累,她也願意支持我講出來,但我沒有跟我爸爸講,畢竟那是我爸爸的○○的兒子,我不知道我爸爸是否知道我提出告訴。」、「(案發後到現在,你承受的壓力很大?)很大,有時家族聚會是會遇到,我不去也不行,又會再想起當時情境。」等語。被告與A女為○○○關係,在親族關係之壓力下,縱然於案發後仍和睦相處或一起參加聚會,亦不悖於常情,無從以前揭事實推論A女上開指訴為不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告訴人A女係00年0月間出生之人,其於99年7、8月間年齡僅00歲,係未滿14歲之人,被告與A女係○○○關係等情,此有被告、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5頁及他字卷彌封公文袋)。是被告與A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㈡被告對A女為撫摸胸部、生殖器之行為,主觀上係在滿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刺激他人之性慾,均屬猥褻行為。
㈢被告於行為前將A女抱到腿上,以手環抱A女後,再循序漸進以手隔衣撫摸A女之胸部、手伸進上衣隔內衣撫摸A女之胸部,接著手伸進內衣內直接撫摸A女之胸部,其事先並未徵詢A女之意願,復採取將A女環抱在腿上之姿勢,已對A女之身體形成相當程度之限制,其主觀上已具備侵害A女性自主之行使,且當A女遭撫摸胸部後從被告腿上離開後,被告再度將A女抱回腿上,然後以手依序隔著A女之內褲、伸進A女之內褲內撫摸其生殖器,其在A女已明顯展現逃離意思時,仍再度將A女抱回,接續對A女為撫摸生殖器行為,其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而符合強制猥褻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撫摸A女之胸部、生殖器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均屬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犯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已針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關係,其明知A女當時年紀僅00歲,竟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撫摸胸部、生殖器之猥褻行為,足以影響A女身心發展,甚有可責;兼衡被告行為時之年紀僅00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及被告之犯罪方法、所生侵害,暨被告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否認犯行、迄未與A女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要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