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即
犯罪嫌疑人 莊松暉
選任辯護人 黃仁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裁定(115年度聲扣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松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抗告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莊松暉(下稱抗告人)之抗告狀,應由抗告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因聲請保全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所為115年度聲扣字第7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刑事抗告狀之具狀人欄僅繕打抗告人之姓名「莊松暉」,並無抗告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抗告人之抗告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然此項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