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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韋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未予審酌抗告人即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罰目的,亦未審酌抗告人所犯19罪中,洗錢防制法6罪之犯罪時間為110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6),期間僅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更正為藥事法)1罪為112年5月至7月間所犯,詐欺罪11罪於111年6月6至7日所犯,各罪有部分期間重疊,亦有部分罪質雷同,具有重複性。而抗告人就所犯之19罪均自白認罪,當時年僅22歲許;就所犯洗錢、詐欺等罪觀察,重複性高,併合處罰時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始符比例原則、刑罰經濟,實務上與同類型案件相比,定刑4年顯屬過重。
 ㈡又原裁定未具體說明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及相互關聯性,罪數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及為何須定4年始足以矯正抗告人之必要性,這4年是如何推算出來均未說明,尚難認原審裁量權適當,原裁定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前段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本件固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空間;然本件自犯罪類型觀之,於法定範圍內以較寬容角度定應執行刑,較諸單純各罪刑度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是原裁定應綜合考量數罪間罪質、侵害法益雷同、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時間空間密接程度等,及刑罰邊際效益隨刑期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遞增等情,若以較重刑責執行,恐不符刑事政策及刑罰社會功能,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顯有過重之違誤。復請考量抗告人僅高中學歷,智識欠缺,因交到壞朋友致價值觀偏差,到監獄後嚇到了,往後抗告人會好好反省,遠離壞朋友,請從輕定刑。
二、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月30日)前所為,檢察官以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抗告人具狀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前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則就附表所示19罪(附表9為10罪)再為定其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爰斟酌抗告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就定刑表示從輕定刑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又因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附表編號1至6、8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即非屬本件聲請範圍,自不另就上開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抗告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參酌抗告人就定刑之意見,暨抗告人附表編號1-7所處之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附表編號8-10所處之刑合計14年10月(8月+4月+10年30月{10罪}+1年4月)等情,所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上開加總後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4年10月,復已折讓相當多之刑度,已屬低度定刑,顯未違反定刑之罪責相當、比例、公平原則等內部界限,是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尚無違法或裁量權濫用之不當,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定刑不當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裁量濫用或違法,抗告意旨所指,顯係就原裁定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已見任意爭執,自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