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梁弘諺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梁弘諺(下稱被告)不服原審觀察勒戒裁定而抗告,因:㈠原審裁定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謂被告目前受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73號判決有期徒刑執行刑為9年6月,故無長期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可能性,且被告之犯行無寬典必要,及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云云,因而駁回被告聲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受有期徒刑係刑罰,而戒癮治療係為消除身心癮之保安處分,兩者在刑事政策上係屬二事,且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之立法理由係為使吸毒者有更「適當」、「多元」之處遇,俾利賦歸社會,已如附件一所載,又刑罰係刑事政策中具有最後手段性者,是在選擇「如何讓被告就自己之行為負責?」「被告是否有能力為自己之行為負責?」等前提下,應選擇較具實益、侵害較低者,自不待言。此外,檢方撤銷緩起訴僅需自行為之,無須檢狀至法院,更無須開庭,有何風險與不便?相較於聲請人之急迫性、毒品對人體之甚篤危害性,孰輕孰重,應非難辨。又從犯罪防治之角度觀察,被告梁弘諺並無特別預防之必要,蓋其身體狀況失能,無法自行吸食毒品,亦無法自行製造或販賣毒品予他人,故應無將其人身自由拘束之必要。㈡原裁定內之聲請書亦載「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可認被告係屬初犯,從比例原則角度,應無直接受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對人身自由危害較重之處遇措施,再予敘明。㈢退一步言之,縱以「刑罰」之角度觀之,被告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遭處有期徒刑9年,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05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經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是被告梁弘諺係有罪或無罪,尚未可知。且觀駁回裁定係以被告「涉犯製造及轉讓毒品案件」作為駁回事由之一,與被告「吸食毒品」,係屬二案,駁回裁定似有將「行為刑法」轉化為「行為人刑法」之嫌?㈣本案被告已患淋巴癌第四期,脖子有一拳頭大之惡性腫瘤,口腔黏膜亦因頑疾而潰瘍致無法吞嚥、說話,腹上有一開放性插管始能維持身體機能所需,而平日梁弘諺之進食、洗澡、擦身,皆須由家人協助,已無自理能力,堪認勒戒實非對被告最有利之選擇,詳細情形,懇請鈞院參閱附件及其內之影像、圖片,再三思量。㈤另奇美醫院為被告定期追蹤淋巴癌之處所,並有專門配合之醫生以利被告取得身體健康之第一手資訊。此外,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收容人數亦暴增,多於原定之17%,若此刻令被告入所勒戒,不僅會加速被告身體健康老化,亦剝奪看守所之資源,影響其他勒戒者。㈥再懇請鈞院細繹被告上開刑事判決已發回更審,以罪疑惟輕之角度,併參人身自由、刑事政策、資源分配、被告意願等綜合因素,賜予被告戒癮治療處遇措施之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只得就檢察官之聲請是否適法為裁定,原則上應予尊重,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併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2月2日1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F011)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審並斟酌檢察官聲請書載明「被告另因涉犯製造及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2號案件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73號案件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年、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各級法院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無長期間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流程之可能,參以被告目前尚因涉犯製造及轉讓毒品案件在審理中,是以,本件實無給予被告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寬典之實益與必要,徒遭日後再為撤銷之風險與不便」,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藉此保障其程序參與權等裁量理由,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刑罰與戒癮治療保安處分,兩者在刑事政策上係屬二事,其有另案起訴審理(尚未確定)不影響戒癮治療,且其身罹淋巴癌重症,入監觀察勒戒將影響其身體病症治療及健康老化等語,質疑原裁定不當。惟查:
⒈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茲可作為判斷被告有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查檢察官在本案偵查中,審酌被告已另因涉嫌製造及轉讓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2號案件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73號案件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年、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05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有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法院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記載甚詳(詳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9、21至26頁),是本案被告即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縱該另案判決尚未確定,仍有不符「緩起訴戒癮治療」要件。則檢察官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有另犯他案已不適合進行機構外之戒癮治療流程之可能,可徵檢察官係經審核評估後認被告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無違誤。被告雖抗告主張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之另案未確定之判決為斷,質疑裁量有瑕疵,然檢察官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認其恐因另案審理及執行程序影響其參與戒癮治療療程,而難以履行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屬有理,為適法之裁量,且與抗告意旨所執之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無關。進一步言,本件檢察官於斟酌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藉此保障其程序參與權,此有臺南地檢署點名單及115年6月10日詢問筆錄各1份存卷可證,其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而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於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兼具有自由刑之性質,然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之餘地。如經檢察官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被告以其罹患淋巴癌第四期病症須持續治療及可能無法堪負觀察、勒戒之執行,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身體狀況,亦非法院應否命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定裁量事項,被告所稱身體健康狀況等情,縱若屬實,亦屬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拒絕入所原因之審查,不得執此作為卸免觀察、勒戒之事由。是被告以其身體狀況執為抗告理由,並無可採。
⒊又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只得就檢察官之聲請是否適法為裁定,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再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主管機關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