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抗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俊佳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01(以下稱被告)因外出工作,且父母親患病未通知被告檢察官傳喚開庭一事,被告返家發現傳票時,已逾開庭日期,才未遵期到庭,並非如原審所述素行欠佳,守法意識薄弱,被告案發時施用毒品僅係一時不慎,案發後被告已知悔悟,且父母年邁,有賴被告扶養,被告若入監服刑,年邁父母頓失依靠,希望給予被告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機會,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民國114年12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0月2日草療鑑字第1140900182號鑑驗書暨鑑定人結文、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641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9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5年度安保字第7號、115年度保字第230號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塑膠鏟管1支、吸食器1組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另聲請意旨以雲林地檢署原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經傳喚皆未到庭,足認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無戒癮治療意願,參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繼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5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現經雲林地檢署以115年度雲檢智執水緝字第250號發布通緝中,更徵其素行欠佳,守法意識薄弱等原因,認本件不適宜為附命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裁量怠惰、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被告雖表示看能不能戒癮治療等語,惟經審酌上情後,認為檢察官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114年9月21日某時,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並有原裁定所載上揭證據資料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檢察官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原審法院作成裁定前,已給予被告對本案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表示懇請檢察官准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因家中有妻兒、父母須照顧等語,有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原審作成裁定前之程序並無瑕疵。被告提起抗告固指其因外出工作未接獲偵查庭訊通知,待其返家發現傳票時已逾期而無法遵期到庭,並非故意逃避,且其有家眷待扶養,請求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云云。惟觀諸檢察官先後3次,分別於115年2月3日、115年2月24日、115年3月12日傳喚被告到庭,檢察官並於辦案進行單上批載註記「台端所涉用毒品案件,本署將予緩起訴處分,如台端不到庭則將逕行起訴或聲觀」等語,傳票由被告同居人即其父親或胞兄收受,並非無法送達,且被告於114年9月23日為警查獲,當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向檢察官陳明司法文件寄送至其戶籍地(見毒偵卷第116頁),足見被告並未遷移其永久住居地即其戶籍,被告縱暫時外出,亦應主動與其父兄聯繫,詢問有無信件或傳票,焉能被動等待他人聯繫,再以未接獲開庭通知為由,辯解有不得已原因才未能遵期到庭。更何況,檢察官先後共計傳喚被告3次,被告家人焉有可能從未通知被告,參以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判刑確定,移送雲林地檢署於115年1月16日分案執行後,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因被告逃匿拒不到案執行,經雲林地檢署於115年3月5日發布通緝,有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經判刑確定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期間,與本案檢察官傳喚其到庭陳述期間重疊,可見被告顯係因逃避另案執行,致其本案亦選擇拒不到庭,而非如其所述係因外出工作未接獲傳票有不得已原因才未到庭,被告既刻意逃避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前之藥癮評估等程序,檢察官因此認其並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且其當時又有另案經判決處刑遭通緝,不宜為戒癮治療,向原審法院聲對被告實施觀察勒戒,難謂其裁量權之行使有恣意或明顯不當,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原裁定已就被告所陳述之意見予以充分說明,業如前述,且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對被告拘束力較低,全仰賴被告自我節制並配合治療,一旦被告配合度不佳或自制力較差,機構外治療即難達預期效果,被告有給予機構內處遇之必要,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被告抗告意旨顯不可採,被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聲請觀察、勒戒要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命被告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尚無違背法律之規定,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