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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明異議人  邱景祥
送達代收人  陳孟琪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指揮(115年2月9日雄檢冠岱115執助128字第115901232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景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鈞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受刑人前於民國115年2月2日簽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備製之「社會勞動人參加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切結書」,可證受刑人簽署時即以為檢察官業已核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產生正當合理之信賴,嗣經該署於115年2月9日以雄檢冠岱115執助128字第1159012328號函駁回社會勞動之聲請前,裁量之基礎事實並未有任何變動,應認檢察官之指揮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受刑人雖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署為緩起訴、偵查及法院審理中,然上開案件均發生在113年12月中至12月底,受刑人依「Tony Yang」指示向不同被害人取款,因各個被害人報案時間不同,各檢警機關審判或偵查進度不同,導致有些案件已確定,有些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並非受刑人長時間分別犯下數罪之情形。再者,受刑人前於鈞院審理中曾聲請合併審理受刑人所涉犯之相牽連案件,遭鈞院認無合併審判之必要,故此部分案件分別審判及分別確定之不利益,不應由受刑人承擔,檢察官未予詳查受刑人尚有其他案件於偵查或審判中之原因,即率然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應認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法。受刑人現為樹德科技大學行銷管理系四技日間部學生,目前亦正常就學中,未有犯罪前科,僅因為貼補家中經濟,受詐騙集團誘騙打工,而於113年12月中至12月底工作期間犯下多次詐欺案,已深感悔悟,受刑人除初始遭現行犯逮捕案件外,其餘均因受刑人自首而為警依循受刑人供述內容查悉被害事實,並均盡其能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如入監服刑,將中斷求學,對其未來造成重大打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撤銷上開執行指揮並另為妥適之處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本案),嗣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後,該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於115年2月2日到案,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本案執行檢察官審酌除本案外,受刑人另有5罪緩起訴、偵查及審理中,並以:「受刑人於本案與另案中均手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不同被害人收款,雖收款期間相近,然每一次收款行為均是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是對金融秩序之獨立破壞。受刑人於數日內密集、反覆持偽造之數間公司工作證、收據實施犯罪高達6罪,正顯示其無視法紀、甘為詐欺集團利用之主觀惡性甚堅,反更凸顯其數次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等法律遵循意識薄弱之情形,為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若不執行宣告刑,難收並矯正之效」等情,否准其聲請,並於同年2月9日以雄檢冠岱115執助128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抗告人否准社會勞動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附件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除本案外,另有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詐欺案件,除附表編號2、3之案件經緩起訴及判決確定,其餘詐欺案件於臺南、嘉義等地偵查或審理中,且受刑人所實行之詐欺取款之手段如附表所示,短短9日內分別對於不同被害人持不同公司收據、工作證,甚至所謂「國庫局出勤卡」向受詐騙之投資被害人收取鉅額款項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然知悉本案所為屬不法詐欺取財行為甚明,檢察官遂認受刑人無視法紀、甘為詐欺集團利用之主觀惡性甚堅,反更凸顯其數次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等法律遵循意識薄弱之情形,為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若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顯已針對本件具體個案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狀、個人特質,並衡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再犯之效果高低等一切因素,本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就本案所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判斷,已就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等目的為衡平裁量,未見其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指摘檢察官裁量不當等語,然查:
 ⒈受刑人雖主張於115年2月2日簽署「社會勞動人參加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切結書」,以為檢察官已核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然受刑人收受執行傳票通知後,於115年2月2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報到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告以「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履行期間原則上為所處刑期之2倍…,有無意見?」,受刑人陳稱:「瞭解,無意見。」,檢察官復告以「如獲准易服社會勞動,於履行期間如違反社會勞動機構規定情節重大,…有無意見?」,受刑人陳稱「瞭解,無意見」,有上開執行筆錄在卷可查,另受刑人於同日所簽署之「社會勞動人參加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切結書」說明第1點、第2點亦載明「台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乙案,若經本署檢察官駁回,…」、「如未受駁回通知,請於指定日期115年3月24日…」,亦有上開切結書附卷可查,顯見檢察官於115年2月2日執行程序係告以「如獲准易服社會勞動」後之相關規定,並無當場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甚明,且依受刑人簽署上開切結書之內容觀之,亦難認檢察官同日已核准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主張檢察官違反誠信原則受刑人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顯有誤會。
 ⒉又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受刑人雖請求就全部案件合併審理,然本院已於本案判決敘明「審酌受刑人所涉上開另案與本案訴訟繫屬互異,本得分別審判,且各案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互異,證據並非共通,況本案與另案審級不同、訴訟程度並非相同,更涉及審級利益,自無透過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且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縱未於同一訴訟程序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於各案確定後,倘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法院仍得經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無礙受刑人之權利,自尚無合併辯論、審判之必要」,而否准受刑人合併審判之請求,有本案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0頁),受刑人主張案件分別審判及分別確定之不利益,不應由受刑人承擔等語,亦有誤會。況且上開未合併審判之情,僅涉及合併定執行刑之時期,不影響受刑人係犯數罪之認定,故受刑人以此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⒊至於受刑人尚在求學等個人因素,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要屬二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經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詐欺手段
案件進度
1
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91號
邱景祥於113年12月31日持偽造之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向受投資詐騙之蘇美娟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經警查獲而未遂。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11月25日確定。(本案)
2
橋頭地檢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06號
邱景祥於113年12月23日、27日、30日持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向受投資詐騙之吳祖安取款40萬元、100萬元、30萬元。
114年8月12日緩起訴處分確定。
3
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496號
邱景祥於113年12月27日,持偽造「BINANCE交易所」等內容之識別證及收據,向受投資詐騙之羅瑞杰取款305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12月9日確定。
4
嘉義地檢署114年度調偵字第533號
邱景祥於113年12月30日,持偽造「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向受投資詐騙之羅瑞杰取款305萬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5年4月14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
5
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316號、第12548號、第14277號
邱景祥於113年12月24日,持偽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邱景祥」國庫局出勤卡,向受投資詐騙之許三朗取款200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05號審理中。
6
臺南地檢署115年偵字第1489號

偵查中,尚未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