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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弘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梅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弘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弘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出租予邱政崴如附表所示之曳引車1輛(含車鑰匙1把),因邱政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為警扣押在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含車鑰匙)非邱政崴所有,且宣告沒收亦屬過苛,因此不予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曳引車1輛(含車鑰匙1把),因承租人邱政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113年9月10日扣押在案等情,有車輛租賃契約書、行車執照、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憑。又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為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含鑰匙)非邱政崴所有,且宣告沒收亦屬過苛,而不予宣告沒收,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書1份可考。而該案件邱政崴上訴本院之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足見此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自得不待本案終結確定,即予發還。茲聲請人具狀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表:邱政崴持有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是否沒收
理由
證據出處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輛
邱政崴
非屬邱政崴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549卷第15頁至第19頁)。
⒉113年9月10日現場稽查照片6張(偵8858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⒊車輛租賃契約1份(偵8858卷第125頁、第126頁)。
2
車鑰匙
1把
邱政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