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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隆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隆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參酌受刑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並權衡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類同,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5千元之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本院自毋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禹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