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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郭基財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64號),聲請閱覽抄錄攝影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聲請閱覽、抄錄、攝影卷宗事:聲請人為鈞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案件之被告,本案業經鈞院於民國115年8月28日判決,聲請人為確認本案歷次訴訟程序中證人之證述內容及相關卷證資料,爰聲請閱覽、抄錄及攝影本案卷宗。聲請人擬以自行到院方式閱覽,並於法院許可範圍內抄錄、攝影或複製相關卷證資料,敬請准予辦理。如本案卷宗業已發還原審法院或移送其他機關保管,亦請惠予告知目前卷宗所在機關,以利聲請人另行辦理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15年8月28日以115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本院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刑事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復非再審之聲請人,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之。再查,本件聲請人既係經判決無罪確定,核並無聲請人因為本案有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訴訟上需要而有請求聲請閱卷之情形。綜上,聲請人於本院上開案件確定後之115年9月4日始具狀聲請閱覽、抄錄、攝影卷宗,且依其聲請意旨,其聲請閱覽、抄錄、攝影本卷案宗之目的,僅是為確認證人證述內容及相關卷證資料,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按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查本案現因相關回證尚未齊全,待送執行中,請另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