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紳瀚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紳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紳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刑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於113年2月20日入監服刑迄今,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5年9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6227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