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燕順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燕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燕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入監服刑迄今,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5年9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6114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