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蕭伯寬
代 理 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伯寬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業已稱其大麻煙油及大麻草之來源為『GangDrug』,並提出其與『GangDrug』之Telegram對話紀錄給員警徐○祖,雖當時員警依據被告提供之資料進行偵査後,未能查證『GangDrug』之真實身分,亦未能調閱到被告與『GangDrug』交易之畫面而查獲『GangDrug』到案,以致聲請無從適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此已顯示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已積極協助警員徐○祖查緝本件毒品上游。
㈡聲請人於服刑期間,仍積極配合員警徐○祖查緝,並提供聲證7所示LINE對話紀錄給員警,並配合員警追查該毒品大麻上手即暱稱「Drug Gang」、「貓草」之人,此有聲請人另案之警詢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85-89頁),聲請人於113 年5月16日17時46分,在警方之指示下向Telegram暱稱「貓草」之人下訂大麻菸油1管,配合員警查獲販賣者陳○文,有另案陳○文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71-185頁)。
㈢而陳○文販賣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之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3039、30253號對陳○文提起公訴,認其與林咏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未遂犯行,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3至90-5頁),且聲請人於另案審理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交互詰問過程中,亦到庭具結證述其配合員警查獲陳○文販賣上述大麻煙油等情明確,有該案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115頁),綜合上述原審判決確定後所出現之新事實、新證據,本件聲請人既已於另案供述其購買毒品之來源「貓草」與本件再審案之毒品來源「Drug Gang」屬同一販毒集團,並因而查獲該販毒集團出貨端之成員陳○文與林咏翰有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雖被告本案於111年間遭查獲販賣毒品之來源並非由陳○文與林咏翰前往運輸、埋包,然依常情,販毒集團通常分工細膩,且為躲避查緝, 均會設置斷點,如販毒集團成員採取創立複數Telegram人頭帳號溝通聯繫,以及交付毒品採取埋包之方式而非面交……等,藉以掩飾集團成員真實身份,增加查緝障礙,故陳○文、林咏翰供稱渠等不認識亦不知曉Telegram暱稱「貓草」、「Drug Gang」之真實身份等語,假若屬實,亦不影響陳○文與林咏翰與「貓草」、「Drug Gang」 共屬同一販毒集團成員之事實,蓋聲請人向「貓草」(即「Drug Gang 」)下單後,旋即由陳○文前往埋包,足證渠等屬同一販毒集團明確,是聲請人提供警方情資進而查獲陳○文與林咏翰,仍屬查獲「貓草」、「Drug Gang」之同一販毒集團共犯,應從寬認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形式上觀察,有高度可能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可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相符,堪認已具再審之理由,並請求傳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徐○祖為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所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可知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除主張依新事實、新證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外,亦包含依法應減輕其刑之情形。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諭知聲請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聲請人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13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8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 30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查明無誤。
㈡再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即已主張其大麻煙油及大麻草之來源為「GangDrug」,並有提出其與「GangDrug」之 Telegram 對話紀錄,然員警依據聲請人提供之資料進行偵查後,未能查證「 GangDrug」之真實身分, 亦未能調閱到被告與「GangDrug」交易之畫面無法查獲「GangDrug」到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警員徐○祖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訴48卷第185 頁),足認被告並未能提供足資辨別毒品來源之特徵,因而員警未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㈢聲請人提出之前述聲證7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039、30253號起訴書、聲請人於該案之警詢筆錄、聲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86號115年5月6日審判筆錄所為之陳述、另案被告陳○文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等證據(見本院卷第53-62、79-115、171-185頁),固均為原確定判決後方存在之證據,當具新規性。然查: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論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具新規性證據,偵查機關因而此查獲者為『蕭伯寬於113年5月16日17時46分許,透過Telegram 與「貓草」聯繫,約定以103USDT之價格(相當於新臺幣3,700元),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1管,經與幣商「彌彥」購買 103USDT,並由「彌彥」轉入「貓草」之虛擬貨幣錢包後,該集團不詳成員即透過林咏翰轉知陳○文於翌(17)日20時48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附近,以埋包方式交付上開大麻菸彈1管。嗣於同日20時48分許前,陳○文即前往高雄市○○區○○路與○○路口,在該處公園旁人行道草叢內藏放以黑色塑膠包裝之大麻菸彈1管,埋包完成後拍照並將埋包位置回報林咏翰,林咏翰再回報該集團不詳成員轉知「貓草」,「貓草」遂於同日20時48分許傳送埋包位置及照片予蕭伯寬,蕭伯寬再於同日22時48分許,配合員警前往上開地點取出陳○文埋包之大麻菸彈1管』之事實(詳114年度偵字第13039、30253號起訴書),故聲請人配合警方追查,因聲請人供述而查獲「貓草」、「陳○文」及「林咏翰」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等犯罪行為之時間為「113年5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間」,此顯在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如附表所示轉讓大麻煙油(禁藥)、販賣大麻草、大麻煙油(第二級毒品)等犯罪時間(111年6月20日、同年6月30日、同年8月3日)之後,二者間並無時序上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可言,應與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所取得之大麻煙油、大麻葉等毒品之來源無涉,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認上述具新規性之證據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有關聲請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認定,並非可採。至於聲請人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徐○祖為調查陳○文販賣毒品案之承辦人,其對於聲請人協助接洽毒品上游過程均知悉甚明,應能確定是否因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為由,請求傳喚徐○祖到庭作證,然聲請人固配合員警徐○祖查獲陳○文等人於113年5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間販賣大麻煙油等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之犯罪時間,二者間並無時序上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可言,此部分已臻明確,聲請人此部分證據調查應無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尚有不合,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附表(即一審判決附表一)
| | | |
| 蕭伯寬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6月20日凌晨4時24分,使用Telegram,以242泰達幣(約新臺幣7,200元)之對價,向「Gang Drug」購買內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油3支(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並請「Gang Drug」將大麻煙油寄送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站後,再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社群友人甲前往領取而無償轉讓大麻煙油3支予甲使用。 | | 蕭伯寬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蕭伯寬於Telegram群組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社群友人乙洽談販賣大麻草事宜後,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30日晚間11時43分至111年7月1日凌晨0時40分許,使用Telegram,以430泰達幣之對價,向「Gang Drug」購買大麻草10公克,並請「Gang Drug」將大麻草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站後,再通知乙前往領取,並向乙收取440泰達幣(約新臺幣1萬3,000元)之對價而販賣予乙。 | | 蕭伯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佰肆拾泰達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蕭伯寬於111年8月3日下午5時許,使用Telegram,以465泰達幣之對價,向「Gang Drug」購得大麻煙油5支。又Telegram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ound Lee」之人於111年8月6日凌晨2時43分起,透過Telegram向蕭伯寬洽詢購買大麻煙油及大麻草事宜,蕭伯寬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7日下午3時49分,允諾出售3支大麻煙油予「Pound Lee」,並於111年8月8日晚間6時26分,向「Pound Lee」收取395泰達幣(約新臺幣1萬1,000元)作為對價,再於111年8月8日晚間11時45分許,將其前揭向「Gang Drug」購買之大麻煙油中之3支,放在嘉義市○區○○路00○0號「00○○○○」店門口洗車招牌旁邊的冷氣機底部後,通知「Pound Lee」前去拿取,「Pound Lee」於111年8月9日凌晨1時23分將該3支大麻煙油取走而完成交易。 | | 蕭伯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佰玖拾伍泰達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