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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遺棄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甄為告訴人傅○玲之女。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間產下王○彤(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後,依法對王○彤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被告竟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7日14時許,將無自救力之王○彤棄置在臺南市○○區○○里○○0 號之0 房間床上,隨即出門找朋友聊天並關閉手機。嗣於同日14時許,告訴人發現王○彤跌落至房間地板,並受有後枕紅腫、背部紅腫等傷害,且被告不知去向始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遺棄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遺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甄供述、告訴人傅○玲於指訴、被害人王○彤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8 年3 月2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不爭事實、被告見解及本件爭點
 ㈠被告為被害人王○彤之生母,對王○彤有保護及教養被害人之義務,於108 年3 月27日14時許,將王○彤留置在臺南市○○區○○里○○0 號之0 住處房間床上,隨即出門找朋友聊天,並關閉手機,無法聯繫;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經同住之告訴人發現王○彤跌落房間地板,並受有後枕紅腫、背部紅腫,因而報警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告訴人傅○玲證述指訴(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13頁反面)、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之被害人驗傷診斷書(警卷第8 頁)、戶口名簿(警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又依上述戶口名簿之記載,王○彤於107 年8 月出生,案發時為未滿1 歲之嬰兒,此年齡之幼童,在客觀上足認無謀生能力,乃無自救力之人。被告既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對其即負有扶養之義務;另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有保護及教養被害人之義務,至為明灼。上述各情,先堪認定。
 ㈡惟被告堅詞否認有遺棄之犯意,並辯稱:其當時不會想、貪完,雖案發當天與朋友相約看電影,因玩太晚,所以住在朋友家,隔日就返家,沒有遺棄女兒之意思,電話關機是因不太想被打擾,怕家人責罵;而且其與父、母、祖母、外勞同住,他們平日也會幫忙照顧王○彤,我房間沒鎖,任何人均可進入照顧王○彤,我並無遺棄之故意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其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該罪屬危險犯,亦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始足當之。而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決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若該無自救力之人,於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尚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與保護者,仍不該當遺棄罪之構成要件。
  ㈣綜合上述說明、不爭事實與被告辯解,本件被告是否構成檢察官所指之遺棄犯行,其應審酌者為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被告將無自救力之女兒王○彤放置於屋內房間離去,且將電話關機無法聯絡之行為,有使王○彤陷於無人扶助、養育或保護而使其生存發生危險之程度?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與同住之父、母(即告訴人),均同為王○彤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對王○彤亦負有扶養之義務。又依告訴人及被告所述,該址當時為告訴人與其配偶(被告父親)、婆婆(即被告祖母)與外勞同住,告訴人並稱:當天睡覺起來,因為下午3時要上班,不放心先去看小孩,發現小孩掉落地面等語(警卷第5頁),足徵被告所述,該住處是一層樓平房、有4 個房間,當時被害人係放置於其房間床上,房門並未上鎖,王○彤出生後,由其與父、母扶養,奶奶與外勞有時會幫忙哄王○彤睡覺等情(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3頁反面、原審卷第52頁)非虛,告訴人及同住之人平日亦會協助被告照顧王○彤,應會注意王○彤之情況。因此,被告單獨置放王○彤之房間,並未上鎖,王○彤若有任何狀況,其哭鬧聲可為同有保護義務之告訴人或同住之人輕易聽聞知悉,並加以處理,故以客觀情狀觀之,被告雖將無自救力之王○彤單獨置於床上即離開,但因當時屋內尚有多位平日會幫忙照料王○彤之親人居住,且另一主要照顧者即告訴人當時在家,故王○彤之生命或生存,尚不至於發生立即之危險,被告所為即與遺棄罪之要件有間,就客觀情形觀之,被告尚難成立該條之罪。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稱:出門之目的係為找朋友聊天、看電影,看完就要回家等情(警卷第3 頁,偵卷第13頁反面,原審卷第33頁),可見被告當時應非打算長久離家,或拋棄被害人一去不回,而不願履行其扶助、養育之責。因此,縱其因怕家人責罵、打擾而關閉手機,一時無法聯繫,但其確實於隔日就主動返家,並非一去不回,可見被告所述,其無遺棄王○彤之故意,並非虛妄。再者,參酌如前所述,王○彤出生後,由被告與其父母親負責撫養,當日出門找朋友時,母親、祖母及外勞在家,王○彤在其房間床上,房門並無上鎖,母親則在自己的房間內睡覺等情,可見被告當時係主觀上認為家中尚有其他家人可以協助照顧,亦可隨時進入其房中察看被害人,方離去該址住處與朋友聚會,應無逕予遺棄被害人或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固然可議,然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遺棄之犯意,又依據當時情狀,屋內尚有其他義務人可為扶助、養育或保護,客觀上不至於使無自救力之王○彤之生命或生存,發生立即之危險,自難率以遺棄罪責相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無法證明被告遺棄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遺棄犯行無法證明,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認定並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養、保護為限;且遺棄罪成立,不以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18年度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將僅7月大之王○彤獨留房間,屋內僅有告訴人在其他房間睡覺,直至告訴人出門上班察看時,始發現王○彤跌落床下,被告外出時,現場無人照顧王○彤,且因被告之棄置行為造成王○彤跌落地板受傷,被告遺棄犯行已足使王○彤發生危險,原判決認另有其他義務人可扶助、養育或保護,客觀上不致發生危險,應與事證不符;又被告身為王○彤之母,明知王○彤係嬰幼兒,需其隨時照料,卻因一時想外出玩樂,將王○彤放置住處房間,且為主動聯繫家人,家人亦無法與之聯繫,對王○彤之處境毫不關心,其主觀上應確有遺棄故意甚明,原判決認被告無遺棄犯意,亦有未洽。原判決認適用法既有上述不當之處,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判決。
 ㈢惟查:
 1.前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就闡釋「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乙節,其全文除檢察官所引「乃專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養、保護為限」外(參照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另有「自反面而言,縱然有其他「無」義務之人出面照護,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此無自救能力的人,即頓失必要的依恃,生存難謂無危險,行為人自然不能解免該罪責」。因此,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重點在闡述義務人不履行之時,已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養、保護,該義務人必須是確有此義務,非可隨時、隨意停止,義務人始不構成遺棄犯行,並非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必須義務人不履行義務之時,已有其他義務人在場始得認非遺棄。否則,不問義務人有無長期不願履行照顧義務,而使無自救力之人生命陷於危險狀態之主觀心態,亦不問無自救力之人所處客觀環境是否會對其生命或生存造成抽象危險,僅以義務人未履行其義務之際,無其他義務人在當場,即認應成立遺棄罪,恐使義務人動輒成立該罪名,且無從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第99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使六歲以下兒童獨處規定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之行政罰行為態樣相區別,自體系解釋觀之,應非立法本意,恐失之過寬,當非立法本意。
 2.本件被告將其未滿周歲女兒王○彤放置床上,單獨離去時,知悉依上述民法規定對王○彤亦負照顧、扶養義務之告訴人在家睡午覺,而當時其與父、母、祖母與外勞同住,平日該些同住之人,均隨時可進房間照料王○彤,顯然自客觀情形觀之,被告離去之行為,尚不致於造成王○彤長期獨處而有生命或生存之抽象危險。況依被告離去住處時,屋內尚有告訴人在家,其未接到家人通知,即於翌日自行返家,顯見被告並不想透過不告而別之方式,讓王○彤陷入長期無人照料風險,應無遺棄之故意,均經詳述如前,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應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本案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