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姵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27號、第18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姵嬅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梁俊源」、「發哥」等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宋姵嬅與「梁俊源」、「發哥」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猜猜我是誰」詐騙手法,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丁○○、丙○○、乙○○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不知情之許嘉浤名下之郵局、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許嘉浤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許嘉浤即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提款時間、地點自上述金融帳戶提款後,再於附表所示時、地輾轉交付與不知情之翁逸芸(翁逸芸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宋姵樺,復由宋姵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宋姵嬅並受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丁○○、丙○○、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翁逸芸、許嘉浤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宋姵嬅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
  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依上訴狀之記載,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因患有○○○○症,常期服用藥物,在精神恍惚的情況下,被詐騙集團利用做不法之行為,因此才犯下詐欺罪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
二、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84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且經證人即原同案被告翁逸芸、許嘉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手機截圖照片48張、手機截圖照片63張、報案資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照片16張、報案資料1份、手機翻拍照片4張、報案資料1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手機翻拍照片6張、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郵局彙總登摺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許嘉浤提領熱點紀錄1份、照片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二)被告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觀諸被告於原審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11年7月5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91頁),被告係因罹患○○症於100年3月14日起在該院門診追踨治療,而被告前因於110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茶藝館會計小劉澤融」男子及其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11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見被告於犯本案前已因犯同罪質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而被告仍再犯本案,自無其所辯因患有○○○○症,在精神恍惚的情況下,被詐騙集團利用之情。職是,被告所辯情節尚難認可取,亦無足逕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同案被告許嘉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款時間、地點自上述金融帳戶提款後,再於附表所示時、地輾轉交付與原同案被告翁逸芸、被告,復由被告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前揭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收取款項;此外,為避免因於收取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取款、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等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故擔任負責收取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收取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交付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據前所述,被告加入「梁俊源」、「發哥」等人共組之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負責向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方式匯款,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原同案被告許嘉浤於上開時、地自金融帳戶提款後,再於附表所示時、地輾轉交付與原同案被告翁逸芸、被告,再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被告與「梁俊源」、「發哥」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與「梁俊源」、「發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仍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四、被告與「梁俊源」、「發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加重詐欺罪、洗錢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同被害人之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號判決意旨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件被告因遂行附表所示犯行,從中獲得4,000元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該4,000元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附表所示,扣除已交付被告之犯罪所得外,其餘自被害人處所詐得之款項,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其餘詐得之款項係遭被告取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就其餘詐得之款項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於偵訊時坦承客觀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其前科素行(曾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原審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在做家庭代工,每月收入低於1萬,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併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前曾於警詢中供稱,自參與本詐騙集團到遭查獲為止,共獲得約5萬元之報酬,然附表所示之2次收水行為,每次獲得2,000元之報酬,共獲得4,000元之報酬;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從事本件如附表所示向翁逸芸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之犯行,共獲取4,000元之報酬,所謂5至6萬元是指自5月初開始總共所獲得之報酬。是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既然只取得4,000元之報酬,其犯罪所得即為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復指稱:被告患有○○○○症,致犯下本件詐欺行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再減刑等語。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二)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非足取。
(三)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均111年5月20日)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交付時間、地點
宣  告  刑
1
丁○○

9時53分匯款18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時47分、10時48分、10時49分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郵局
許嘉浤於10時53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圖書館交付14萬6,000元與翁逸芸;翁逸芸於同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咖啡廳交付該等款項與宋姵樺
宋姵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丙○○
13時24分匯款2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4時43分提領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分行
許嘉浤於15時2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12萬元與翁逸芸;翁逸芸於同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咖啡廳交付該等款項與宋姵樺
宋姵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乙○○
13時55分匯款48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
14時27分、14時28分轉帳5萬元、5萬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時45分、14時46分、14時47分、14時48分、14時50分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宋姵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