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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39、11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4刑之部分)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明熹(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均無不服,並同意本案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04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及經手之詐欺金額等情,皆屬輕微,且被告涉世未深,受詐騙集團之利誘,始誤觸法網,本案破獲後,被告坦承一切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證被告經導正後,日後必會記取教訓,依循正途融入社會,而成為一有為青年,被告因本案而入監服刑,絕非合適之判刑,故被告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仍屬過重,且未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被告尚有不服,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改判,以勵自新等語。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又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且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之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淑珍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林淑珍新臺幣(下同)7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原審就上開部分未及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林淑珍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又被告係就刑之一部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共同騙取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淑珍之金錢,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中參與收取款項及轉交上游成員之犯罪情節,併其犯後坦承犯行,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林淑珍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林淑珍7萬元,業如前述。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現役軍人、需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相同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就前開撤銷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4刑之部分)理由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法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4部分,已就各項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被告雖以同前揭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然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包括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共同騙取告訴人黃嘉明、周遠玉及龔詩茵之金錢,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在本案中參與收取款項及轉交上游成員之犯罪情節,併其犯後坦承犯行,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且於原審審理中業與附表編號1、4部分之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嘉明、龔詩茵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黃嘉明7萬5千元、龔詩茵7萬2千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按,但尚未與告訴人周遠玉和解;另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現役軍人、需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是原審所為量刑均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1年1月,已接近最輕刑度,難認過重,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部分之量刑基礎,與原審相較均未變更,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據。至被告上訴另指原審未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云云,然被告除本案外,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5號判決上訴駁回;且被告亦尚未與告訴人周遠玉達成和解,則本件雖判處被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但本院斟酌後認不宜遽予宣告緩刑,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亦難認可採。
  ㈣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輕刑或諭知緩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39號、111年度偵字第1140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熹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告訴人黃嘉明、周遠玉、林淑珍及龔詩茵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告訴人等陳述本案受騙及交付款項之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二、本案被告吳明熹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7至8行「將贓款136萬元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為「將贓款136萬元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32萬元部分,非為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騙款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被告吳明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72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西法」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對於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吳明熹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詳如後述),故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4、6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與綽號「路西法」及其所屬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自從一重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本案犯行,有告訴人黃嘉明、周遠玉、林淑珍及龔詩茵共4人分別受害,乃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4罪)。
(六)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已就一般洗錢罪為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七)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漏列被告所犯法條包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於偵查中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路西法」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贓款,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犯罪事實,業已供認明確,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此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參與詐騙集團,共同騙取告訴人黃嘉明、周遠玉、林淑珍及龔詩茵之金錢,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在本案中參與收取款項及轉交上游成員之犯罪情節,併其犯後坦承犯行,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者,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業已與告訴人黃嘉明、龔詩茵成立調解,並已給付當庭給付黃嘉明新台幣(下同)7萬5千元、給付龔詩茵7萬2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尚未與告訴人周遠玉、林淑珍和解;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現役軍人、需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相同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九)末按依司法院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上開規定既經宣告違憲,且已失其效力,從而自無庸審究是否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本件之犯罪報酬為17,000元,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嘉明、龔詩茵成立調解,依上所述,被告賠償給告訴人黃嘉明、龔詩茵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等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範意旨,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條、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
(告訴人黃嘉明)
吳明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周遠玉
吳明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林淑珍
吳明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龔詩茵
吳明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39號
                                           偵字第11402號
  被   告 吳明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熹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得自行提領、收取金錢並無困難,如以迂迴方式委由他人提領、收取而交付金錢甚至給付報酬,所經手之款項應係詐欺集團不法詐欺所得之贓款,竟於民國110年10月初,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軟體自稱為「路西法」之人告知工作內容係取款,吳明熹得知上開工作內容,係依「路西法」指示其至指定地點,向他人拿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且領得款項後,並非帶至具名特定人之住所或辦公場所交予確認、簽收,反而依指示將款項交給不知名之男子,核與一般運送業務工作內容迥異,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依吳明熹智識、社會經歷,顯能預見並已預見與其聯繫之「路西法」應為詐欺犯行之人,倘依指示領取及交付金錢,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詎其竟為求賺取高額報酬,仍於110年10月初起,加入「路西法」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路西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路西法」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0年11月25日9 時27分許,偽以黃嘉明之兒子名義,撥打電話向黃嘉明佯稱: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黃嘉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0時21分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5,000元至李文彬(另由警方偵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待李文彬將上開款項領出後,吳明熹旋即依「路西法」之指示,於同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李文彬收取上開現金38萬5,000元取得贓款後,吳明熹再依「路西法」指示搭車前往臺中高鐵站並轉乘捷運至豐樂公園站,將贓款38萬5,000元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吳明熹並因此獲得7,000元之報酬。
(二)「路西法」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周遠玉、林淑珍及龔詩茵,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張崇毅(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待張崇毅將上開款項領出後,吳明熹旋即依「路西法」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張崇毅收取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取得贓款後,吳明熹再依「路西法」指示搭車前往臺中高鐵站並至某不詳汽車旅館內,將贓款136萬元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吳明熹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嘉明、周遠玉、林淑珍及龔詩茵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吳明熹於偵查中之自白
1.佐證被告有加入詐騙集團,並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路西法」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25日向證人李文彬收取38萬5,000元,並將贓款帶至臺中捷運豐樂公園站,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崇毅收取共136萬元,並將贓款帶至臺中某汽車旅館,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證明被告因擔任車手,分別獲有 7,000元、1萬元報酬之事實。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嘉明於   警詢中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嘉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自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38萬5,000元至李文彬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事實。
 三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遠玉於 警詢中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嘉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周遠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30萬元至張崇毅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四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珍於 警詢中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淑珍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出匯款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林淑珍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自其帳戶臨櫃匯款38萬元至張崇毅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五
①證人即告訴人龔詩茵於 警詢中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龔詩茵提供之匯款收據聯影本
證明告訴人龔詩茵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自其帳戶臨櫃匯款36萬元至張崇毅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證人李文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有將自其帳戶領出之38萬5,000元交給被告之事實。
 七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崇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有將自其帳戶領出之共136萬元交給被告之事實。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00310號函所附人頭帳戶李文彬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黃嘉明遭詐騙後,有匯款38萬5,000元至李文彬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隨後遭李文彬提領之事實。
 九
人頭帳戶張崇毅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龔詩茵遭詐騙後,有匯款36萬元至張崇毅之郵局帳戶內,隨後遭張崇毅提領之事實。
 十
人頭帳戶張崇毅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周遠玉遭詐騙後,有匯款30萬元至張崇毅之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後遭張崇毅提領之事實。
十一
人頭帳戶張崇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林淑珍遭詐騙後,有匯款38萬元至張崇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後遭張崇毅提領之事實。
十二
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路西法」及其它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本件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犯罪之報酬依其所述共領得約1萬7,0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周遠玉
111年2月20日某時許遭來電詐稱其為姪子,需借款周轉。
111年2月24日11時43分

張崇毅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2
林淑珍
111年2月24日9時48分許遭來電詐稱為其為表弟,需借款周轉。
111年2月24日11時15分
張崇毅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萬元

 3
龔詩茵
111年2月23日10時30分許遭來電詐稱為其為友人,需借款36萬周轉。
111年2月24日13時3分
張崇毅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3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收取贓款時間
收取贓款地點
收取贓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2月24日12時54分
臺南市○區○○路00號

30萬元
  2
111年2月24日13時4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子
32萬元
  3
111年2月24日14時54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38萬元
  4
111年2月24日15時30分
臺南市北區○○路00巷內
3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