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劉亞勳即全家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林湘清 律師
被上訴人 呈鉅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武呈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
傅敏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號)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王武呈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武呈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王武呈在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其利息起算日原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王武呈並未以支付命令向上訴人為請求,其於本院就利息部分減縮聲明為自107年8月14日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②第30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王武呈與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7月間合夥經營工程行,嗣於104年10月間協議終止合夥關係,因合夥期間兩造金錢往來繁複,經雙方比對帳目及明細後,遂決定將上訴人於合夥期間之支出,視為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合意以借款方式處理雙方間所生之金錢往來關係,並於105年3月2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王武呈借貸275萬3984元之消費借貸關係釐清並替代原合夥關係。又兩造合夥過程中因上訴人信用不佳,各材料廠商僅願意由被上訴人擔任貨款之付款人,並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請求給付貨款,惟兩造確認拆夥後,既已約定進行中之工程由上訴人承接,相關材料費、加工費等即須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然廠商不清楚被上訴人、上訴人間合夥關係結束或擔心上訴人支付能力,仍繼續向被上訴人呈鉅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呈鉅公司)請求貨款,上訴人因而向被上訴人呈鉅公司商請代墊,被上訴人呈鉅公司乃依其所請而代為付款合計220萬1479元,並為求保障而請上訴人陸續簽署借款單10紙(金額、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借款單)以茲證明。詎上訴人事後僅清償30萬元即置之不理,尚餘465萬5463元【計算式:2,753,984元+2,201,479元-30萬元=4,655,463元】未給付。因兩造簽訂相關憑據皆以被上訴人王武呈名義與上訴人簽署,故二者之合夥、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王武呈與上訴人間,爰依合夥、系爭協議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返還465萬5463元與被上訴人王武呈。如上開法律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呈鉅公司與上訴人間,則備位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與被上訴人呈鉅公司等語。而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武呈465萬54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呈鉅公司465萬5,4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武呈275萬3984元本息;給付呈鉅公司190萬1479元本息,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上訴,是本院僅審酌上訴人上訴部分)
三、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呈鉅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武呈與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合夥成立工程行,協議由被上訴人王武呈出資、上訴人施作工程,被上訴人王武呈並以被上訴人呈鉅公司名義製作帳冊及開立發票,上訴人則將全家工程行之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由被上訴人王武呈之配偶李美金保管,雙方合夥期間支出與收入明細表均由李美金製作及處理匯款事宜。嗣後雙方於104年10月協議拆夥,進行對帳時被上訴人王武呈提出數張借款單告知為對帳依據,要求上訴人簽名,上訴人對於借款單之內容文義不明,遂予簽署,但並未填載日期,全部日期均為被上訴人王武呈事後自行填寫,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之事實。
㈡系爭借款單中如附表1編號1之業主王南林,於104年10月5日已預付工程款訂金40萬元、如附表1編號2之業主吳金生於000年0月00日已預付工程款200萬元,可見上訴人尚毋庸向被上訴人呈鉅公司借款;至於如附表1編號3至10之借款單,上訴人均係基於確認或對帳之目的,並非於向被上訴人呈鉅公司借貸之意思,且系爭借款單上所載日期全部係被上訴人王武呈事後所填寫,故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向被上訴人呈鉅公司或王武呈借款。又自合夥關係成立以來,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呈鉅公司指定帳戶之金額合計875萬0015元,遠高於被上訴人呈鉅公司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677萬9430元,且上訴人就合夥關係已支出1437萬5717元,由此可知如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亦無庸再給付被上訴人呈鉅公司或王武呈任何款項。被上訴人呈鉅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應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武呈於103年7月間合夥經營工程行,並於104年10月間協議拆夥。
㈡被上訴人王武呈於105年3月27日製作如原證2所示協議書乙份(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審司促卷第11、13頁),被上訴人王武呈、上訴人劉亞勳分別於「債權人」、「債務人」欄位簽名。
㈢上訴人分別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款單「借款人」欄位簽名,借款單內容詳如原證3所示(原審司促卷第15-33頁)。
㈣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金生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內容詳如原證15所示(原審卷1第111-115頁);另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金生、被上訴人王武呈簽立工程合約付款異動書,並分別於「甲方負責人」(吳金生)、「乙方承攬商負責人」(劉亞勳)、「丙方」(王武呈)欄位簽名,內容詳如原證16所示(原審卷1第116-117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是否以系爭協議書結算兩造之合夥財產?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
㈡被上訴人王武呈依合夥關係及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275萬3984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呈鉅公司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0萬1479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是否以系爭協議書結算兩造之合夥財產?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武呈於103年7月間合夥經營工程行,並於104年10月間協議拆夥。且於105年3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司促卷第11、13頁)。而核系爭協議書按時間排序,分「實際交易日」、「呈鉅王武呈匯入全家劉亞勳(玉山、台銀)」、「全家劉亞勳匯入呈鉅王武呈」、「呈鉅王武呈借錢借全家劉亞勳買材料、機器、付工資」、「摘要」等欄位(詳如附表2所載)
由系爭協議書內容係臚列自「103年7月9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各項金額匯入、匯出及付款之原因(包括資產設備購買、付工資等費用),可知系爭協議書應為被上訴人王武呈與上訴人就合夥期間之合夥事業資產設備、支出及收入等相關帳目予以結算,亦即兩造係以被上訴人王武呈於上開期間匯入上訴人帳戶加計借予上訴人之金額後,減去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王武呈帳戶之款項【計算式:453萬5699元+363萬6965元-535萬元=282萬2664元】,再扣除電腦、傳真機、電腦桌、軟體等分擔之費用,而得出上訴人應支付「275萬3,984元」之結算結果。
⒉上訴人固抗辯其對於系爭協議書內容不清楚,乃依被上訴人王武呈要求而簽名或被上訴人王武呈要伊簽名始願提出合夥帳冊,且系爭協議書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被上訴人將其個人出資記載為借貸云云。惟查:
⑴系爭協議書表格內詳列「實際交易日期」、「呈鉅王武呈匯入全家劉亞勳(玉山,台銀)」、「全家劉亞勳匯入呈鉅王武呈」、「呈鉅王武呈錢借全家劉亞勳買材料、機器、付工資」等欄位,並於各欄位下記載明確之日期、金額及於「摘要」欄略述金錢流向之事實,文字內容簡單、明瞭,金額數字亦屬明確,上訴人應可瞭解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乃於核算兩造間合夥事業之財產,且上訴人如認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內容不正確或與實際情形不符,應可向被上訴人要求更正或於協議書上記載相關文字,以待日後再行確認而避免自身權利受損,卻仍於協議書上「債務人」一欄親簽其姓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抗辯之情,自難信其所述對系爭協議書內容文義不明,因被上訴人王武呈要求而簽署乙節為實在。雖上訴人又抗辯如附表2編號2,103.07.14買五斤(20罐)茶葉1萬元與不是工程花費云云。但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兩造合夥期間購置物品費用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已自承如附表2編號2(茶葉)、4、5、6係合夥期間購置之物品及動產,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由上各情,益顯系爭協議書應為被上訴人王武呈、上訴人於協議解散合夥後,就合夥事業資產、負債等進行清算後所簽立,且部分各項金額、日期亦與調取之銀行交易資料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4、66、68頁被上訴人整理之附表2),是被上訴人王武呈主張合夥財產依清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275萬3984元之事實,應可採信。
⑵上訴人又抗辯兩造於104年10月才協議結束合夥關係,合夥清算至少亦應計算至104年10月,原審法院竟僅認同系爭協議書的帳為雙方合夥收支帳務,對於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爭點整理狀提出附表一、二、三及104年之銀行收支紀錄竟未納入合夥債權及債務之計算,顯然漏未審酌重要證據資料云云。然查:
①關於系爭協議書所列時間103年7月至103年12月20日:
兩造於103年7月開始合夥,原約定由被上訴人王武呈出資,上訴人出工,獲利均分,對外皆以全家工程行名義承攬工程,但至104年10月間兩造協議拆夥,兩造始結算雙方間之金錢往來。兩造同意合夥期間所承攬之工程皆歸上訴人,此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合夥期間,自103年7月至同年12月間,此期間上訴人提供玉山銀行之網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
供兩造使用,而上訴人未交付該帳戶印章、存簿、提款卡。因上訴人缺乏資金,除有將部分工程款,利用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約定轉帳至王武呈之配偶李美金一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李美金帳戶),李美金將該帳戶清空專供合夥使用,因合夥之各種支出,大都由被上訴人王武呈支應,且因呈鉅公司之帳戶有開通大額轉帳可供給付料款,李美金將上訴人滙入之款項再轉至呈鉅公司一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下稱呈鉅公司帳戶) ,由呈鉅公司用以支付料款等,也有支出合夥工程之貨款而要求被上訴人匯錢至上訴人之台灣銀行帳戶或玉山銀行甲存等情。(103年12月17日兩造約定另在第一銀行佳里分行開立專供合夥使用之活期存款帳戶,戶名:全家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下簡稱全家一銀帳戶,後另詳述),有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0-43頁;第46-56頁)。且經證人李美金於本院證述甚詳(見本院卷②第178-180頁),由證人李美金所述與卷附系爭協議書各項滙款相對應之證據,即被上訴人呈鉅公司帳戶存摺明細及李美金帳戶存摺明細並無不合(見原審卷一第121-134頁),其證詞應可採信。是以兩造協議拆夥後,被上訴人王武呈將設立全家一銀帳戶前,即103年7月9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之兩造金額匯入、匯出及付款之原因等以105年3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釐清。
②全家一銀帳戶開戶後之103年12月至104年10月間:
系爭全家一銀帳戶開立後,由被上訴人王武呈之配偶李美金保管全家一銀帳戶存簿使用網路銀行帳號,未保管上訴人之印章,業經李美金證述甚詳,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兩造拆夥時,此段期間兩造之金錢往來,被上訴人以「第一銀行帳目明細表」釐清,此有上訴人提出經王武呈簽名之「第一銀行帳目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8-95頁)。上訴人固質疑其真實性,且抗辯如原審卷一第145頁之附表一,其共滙865萬0075元(75元係5筆手續費,省略,以865萬元稱之)至李美金帳戶,而非系爭協議書所載535萬元,103年12月26日明細表有200萬元,而全家一銀帳戶並無該款項云云。然如前所述該附表編號1-8,共535萬元,屬系爭協議書期間之滙款。至該附表編號9、200萬元係103年12月26日由上訴人玉山銀行滙至李美金帳戶,有上訴人玉山銀行存款明細表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60頁)。而「第一銀行帳目明細表」記載「2014/12/26公款入帳200萬」,乃訴外人山上國仔的工程預付款(見原審卷一第88頁)。被上訴人則主張然因兩造於12月17日申請全家一銀帳戶,為讓該帳戶可以透過網路大筆轉帳,遂申請企業網銀憑證USB KEY,此時憑證尚未核發,全家一銀帳戶尚無法匯款,將200萬預付款匯到李美金帳戶以支付期間廠商款項,後於1月30日將剩餘款項匯至呈鉅公司再滙回全家第一銀行帳戶,有各該帳戶往來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8頁、第125頁),核與李美金於本院所述並無相佐,應屬可信。又該附表編號10,104年2月13日100萬元,編號11,104年2月16日之30萬元,雖轉入李美金帳戶,但由李美金帳戶轉至呈鉅公司帳戶(見原審卷二第98頁、第99頁)呈鉅公司又轉入全家一銀帳戶(見原審卷二第137頁、139頁),且「第一銀行帳目明細表」亦載有各該公款之入帳(見審卷一第89頁)。則上訴人以前詞抗辯,自非可取。被上訴人主張該期間兩造間已依「第一銀行帳目明細表」所載釐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屬可信。
㈡被上訴人王武呈依合夥關係及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275萬3984元有無理由?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可知,和解應屬契約之一種,締約當事人有合致之意思表示為其成立要件,且為相互讓步以消弭爭執再生之目的而成立,並因和解成立有使當事人因讓步拋棄權利消滅之結果,當事人應於契約內明訂或至少口頭約明因和解所互讓拋棄之權利部分不再請求之意思,如當事人間並無互相讓步,而以讓步之結果合意解決雙方之爭執,即難謂符合和解之目的而成立和解契約。查系爭協議書內容依上所述,表格內係臚列各項金額數量、流向、日期等,另表格外則就表格內之金額核計後扣除電腦、傳真機、電腦桌、軟體費用之計算式予以記載,並載明「總共剩欠2,753,984元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整中華民國105年3月27日,經雙方確認無誤」等文字,顯然係針對被上訴人王武呈與上訴人間之合夥財產予以結算,並以結算後之金額做為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王武呈之結果,該內容無從推認兩造間有互為讓步、或被上訴人、上訴人任一方讓步拋棄部分權利以消弭雙方爭執之意思,亦無多餘文字足以解釋或認定兩造欲以他種法律關係(如:消費借貸)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而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難謂被上訴人王武呈與上訴人間成立和解契約,系爭協議書至多認定為兩造就合夥財產結算結果所簽立之證明,是被上訴人王武呈以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乃成立和解契約以消費借貸關係替代合夥關係所為之主張,顯有誤會,並無可採,惟此僅涉及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並不影響上開認定上訴人於合夥關係結算後應負給付275萬3984元之結果,是被上訴人王武呈依合夥關係及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275萬3984元,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呈鉅公司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0萬1479元有無理由?
1.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款單(見原審卷一第34、38、40、43、46、54、57、60、64、67頁),抬頭即載明「借款單」,並於其上記載「因工程進行,有些材料或人工要先支出,等工程款收到,需馬上支付借款,或以未收工程款,抵押給呈鉅貿易有限公司,恐口說無憑,特立以下字據。」等文字,且於上開文字下略述工程名稱、用途及清楚載明預支借款匯款金額等,上訴人亦不否認於「借款人全家工程行劉亞勳」簽名一欄親簽其姓名(見原審卷一第76頁反面),則依上開全部文字內容、上訴人於借款人一欄簽名及「債權人呈鉅貿易有限公司王武呈」欄位有「王武呈」簽名之結果觀之,顯然為上訴人因承攬工程關係有材料費或工資需支付,礙於工程款尚未收到發生資金困難而向被上訴人呈鉅公司借貸予以支應,並於其上「借款人」欄位簽名以為證明與被上訴人呈鉅公司間之借貸關係,足可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呈鉅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單,係基於確認或對帳之意思而簽立,難認實在,並無可採。
2.上訴人雖以附表1編號1之業主王南林於104年10月5日已預付工程款訂金40萬元、附表2編號2之業主吳金生於000年0月00日已預付工程款200萬元,其毋庸再向被上訴人呈鉅公司借款,且系爭借款單上所載日期全部為被上訴人王武呈事後所填寫,實際上並未向被上訴人呈鉅公司借款等語為置辯。惟查:
⑴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單每筆金額明細及帳戶,均詳予列表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手寫明細表、收款對帳單、估價單、報價單及合約訂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至69頁),經核金額、日期均相符,且上開資料所呈現之借款日期,係於上述被上訴人王武呈與上訴人「104年10月」協議拆夥後即「104年11月14日至105年3月1日」間,亦即系爭借款單成立(104年11月14日至105年3月1日)於系爭協議書簽立(105年3月27日)之「前」,如系爭借款單均屬合夥期間承攬工程所生之相關費用,應由被上訴人王武呈與上訴人共同負擔,則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顯然即可就系爭借款單之相關金額與被上訴人重新核算、或扣除、或於協議書上載明借款單之金額應列入合夥所生費用予以核計,以避免重覆計算而負擔龐大之債務。然互核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借款單,均無上訴人抗辯之事由記載其上,反而合夥清算之結果、借款之意思及金額均屬明確,上訴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非基於借貸意思而簽立系爭借款單之事實,則其否認並未向被上訴人呈鉅公司借貸如系爭借款單金額之情,即難憑採。又系爭借款單上手寫日期部分,係表徵簽立該借款單之日期,且被上訴人呈鉅公司確實有匯款如借款單所示之金額,亦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呈鉅公司已完成其貸與人之義務,故上訴人爭執系爭借款單上之日期非其所寫,乃被上訴人王武呈事後所填載乙節,不論其事實如何,並不足以影響上開認定被上訴人呈鉅公司與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附此敘明之。
⑵上訴人固爭執附表1編號1之業主王南林於104年10月5日已預付工程款訂金40萬元、附表1編號2之業主吳金生於000年0月00日已預付工程款200萬元,其毋庸再向被上訴人呈鉅公司借款云云,然承攬契約關係下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與承攬人因工程關係需支付廠商材料費、工資等,係屬二事,上訴人於104年6月17日、同年10月5日收取定作人給付之報酬,並非專款專用,其因其他工程所需或資金周轉而先行挪用之情形難可排除,況工程所需費用乃依工程進度而累進加計,並不表示定作人已預付之部分報酬即足以支付日後工程費用,且證人吳金生亦到庭具結證稱:有與劉亞勳成立搭鐵厝之工程,那時就是做到那拿到哪(即依工程進度給付),施作時間有拖延到,劉亞勳拿到200萬元後拖很久才進來施作,在工地常常與劉亞勳吵架,有時劉亞勳也不進來施作,所以後來就決定不給他施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41頁),由此可見上訴人承攬吳金生定作之工程並受領200萬元報酬後,已生難以續行工程之窘境,益徵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因資金需要而請求其代墊工程款項事實,應非臨訟編纂,是上訴人以附表1編號1、2之定作人已預付40萬元、200萬元而抗辯其無須再向被上訴人呈鉅公司借貸云云,諉屬無稽,被上訴人呈鉅公司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如附表1編號1、2之金額並簽立借款單之事實,亦堪可採。
⑶查上訴人與吳金生成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合約付款異動書(見審卷一第111至117頁),簽立日期為「105年1月29日」、「105年3月30日」,顯然已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武呈合夥事業協議拆夥後,且上開合約書及異動書之承攬人,均記載「全家工程行劉亞勳」,並由上訴人於「乙方承攬商」一欄親簽其姓名,由此可見承攬吳金生工程者應為上訴人,該工程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報酬等,即與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王武呈或呈鉅公司無關,故附表1涉及吳金生工程所應支付之鋼板、螺絲等費用(編號2、4、5、6、7、8、10),當然即與合夥事業無所關連,應認定為上訴人為支付相關工程費用而向被上訴人呈鉅公司借貸之金額。至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一、二、三、五(附表五係附表四之更正版,見原審卷一第145、146、147頁、原審卷二第215至227頁),細觀其內容部分係源於系爭協議書及節錄自被上訴人王武呈所製作「自103年12月19日至104年10月30日」之帳目(以上訴人名義設立之銀行帳戶)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88至95頁),其中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日期、金額,除附表二編號11、12外(日期為104年11月2日,惟該日於附表二備註欄記載「吳金生用」,應屬上訴人與吳金生間因承攬關係所生之費用,與被上訴人王武呈或呈鉅公司無關),均在被上訴人王武呈與上訴人合夥期間內,如屬上訴人所辯為合夥所生之相關費用,自應於兩造核對帳目及清算合夥財產時即予核計(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三各筆金額均已列入系爭協議書內,另附表一編號9至11、附表二所列之日期、金額,亦在帳目明細表所列範圍),且與「非」合夥事業合夥人之被上訴人呈鉅公司無關;另附表五不論內容是否與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表相符,其中亦多為被上訴人王武呈與上訴人104年10月間協議拆夥「前」所為之匯款、支出,僅最後15筆係於「104年11月7日至105年2月1日」期間而在合夥拆夥清算之「後」,然互核調取之銀行帳戶明細、或依上訴人於備註欄所記載之內容,無從證明該金額乃源於合夥關係拆夥清算「前」所生承攬工程應支付之款項,難認與合夥事業有關,是上訴人提出上開附表欲證明其於合夥期間匯款予被上訴人呈鉅公司指定帳戶之金額,遠高於被上訴人呈鉅公司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其無庸再給付被上訴人呈鉅公司或王武呈任何款項云云,顯屬偏利於己之錯誤認定,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呈鉅公司合意成立消費借貸而簽立系爭借款單,被上訴人呈鉅公司並已分別由其銀行帳戶匯款予上訴人或支付廠商完畢,已如前述,消費借貸金額合計220萬1,479元,而該金額除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金生間成立承攬工程,約定由吳金生於000年0月0日匯款30萬至被上訴人呈鉅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武呈之配偶李美金帳戶而為清償外(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帳戶明細表及第116頁工程合約付款異動書其中第3期款之約定),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清償上開借貸扣除已清償30萬元後之餘額190萬1479元【計算式:2,201,479元-30萬元=1,901,479元】。從而,被上訴人呈鉅公司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清償之金額1,901,479元,核屬有憑,應可允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王武呈與上訴人合夥之工程行,於104年10月間協議拆夥解散,並於105年3月27日清算合夥事業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依合夥關係及系爭協議書尚應負275萬3984元給付責任;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呈鉅公司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簽立系爭借款單,除已清償30萬元外,尚餘190萬1479元未給付,上訴人自應就該金額負清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王武呈依合夥關係及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275萬3984元及自107年8月14日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呈鉅公司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0萬1,47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5日(送達證書參上開司促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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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silicone@75元*500支*1.05(稅外加)+運費470元,成本每支@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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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呈鉅匯入劉亞動甲存,致遠35 2300、板車9100、焊條7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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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00000000000,李美金匯到全家甲存,要付高揚118820票 |
| | | | | 電腦(含繪圖卡)+螢幕(24")+轉螢幕接頭2個+HDMI線 |
| | | | | 00000000000,李美金匯到全家甲存、付金朝,建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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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基礎螺絲1002支=@23.8元*3748KG/第一批 |
| | | | | 00000000000,李美金匯到全家甲存,東祥43990,呂帶4萬 |
| | | | | H型鋼-維勝@20.8元*33702KG+加工費 26291元(山上國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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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基礎螺絲1002支=@23.8元*3748KG/第二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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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亞喬購盛餘鋼板0.42t*914AZ150鋁灰@37元*4620KG*1.05稅外加(上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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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匯入00000000000,李美金、買小怪手用,315000*1.05(開發票含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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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①453萬5699元+363萬6965元-535萬元=282萬2644元(上訴人欠款) ②扣除:電腦4萬0653元、傳真機1萬2951元、電腦桌5988元、軟體9090元→小計:6萬8680元(應係6萬8682元)總計:275萬3984元(=①282萬2644元-②6萬8680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