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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81號
上訴人     益瑞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穎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    律師
            茆臺雲    律師
            張佩珍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貫閎開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
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本院108年度上字
第81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台幣柒仟肆佰捌拾元、第二審追加之反訴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零肆拾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返還購買之酵素微氣泡充填線機器設備一台、板式熱交換機一台、冰水機一台、星輪三組、水處理機一台、混氣機一台及含氣桶一台」(原審卷第108頁),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3016元(原審卷第125頁反面)。嗣又於原審107年11月29日民事答辯狀(四)中追加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自判決之日起至分別返還前項所示設備之日止,就酵素微氣泡充填線機器設備1台部分,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萬6650元;就冰水機1台及儲冰水桶1台部分按月給付反訴原告3580元;就加購之星輪1組部分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290元;就水處理機1台部分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150元;就混氣機1台及含氣桶1台部分按月給付反訴原告4300元」(原審卷第214-216頁)。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但設備部分設備經原審函請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後之殘餘價值金額為98萬1000元(鑑定卷第6頁),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8萬1000元,則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為1萬0790元,惟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331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7480元。
二、第二審反訴之上訴費及再追加反訴之裁判費:
  ㈠上訴人就前揭反訴僅就相當租金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對於反訴部分,係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判決第7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及定期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應以其聲明不服之數額及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計算其上訴利益金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惟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之末日要無事證足供確定,自應依首揭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原審判決主文第6項:「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設備返還與反訴原告。」,業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而本件反訴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而本件於第一審之審理期間,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始日為108年1月3日,算至上訴期滿之108年2月11日止,約1個月又10日,再加計第二審之審理期限2年即24個月,共為25個月又10日,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每月不當得利金為33,670元,合計金額為85萬2973元【計算式:(33,670元×25個月)+(33,670元×10日/30日)=852,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訴訟標的價額為85萬29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040元,上訴人已繳納1萬4040元(本院卷第27頁)。
 ㈡上訴人又於本院再追加應將前述設備回復至得運轉之狀態,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8萬元(見本院卷第179頁),嗣又於109年7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言詞辯論意旨狀中追加反訴聲明「如上開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萬元」(本院卷第318-321頁),因186萬元已涵蓋88萬元部分,則本院追加之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萬元,應繳納裁判費為2萬9121元,上訴人僅繳1萬4370元(本院卷第181頁)、711元(本院卷1第335頁),共計1萬5081,上訴人應補繳本院追加之反訴裁判費1萬4040元。
三、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8月18日108年度上字第81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40萬9447元、反訴部分則為前述85萬2973元及186萬元,合計271萬297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本訴部分為2萬2438元及反訴部分4萬1892元,共計6萬4330元,上訴人已繳納5萬1708元,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萬2622元。
四、綜上,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