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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陳英月 
            陳美英 
            陳文元 
            陳英福 
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原      告  陳英美 
            陳進財 
被      告  柯嘉鴻 
訴訟代理人  茆臺雲律師(法扶律師)
            張佩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昇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和 
訴訟代理人  李建興 
上列被告柯嘉鴻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08年5月3日起、被告昇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之原告洪免於訴訟中之民國(下同)109年1月20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其繼承人丁○○、丙○○、戊○○、庚○○、乙○○、己○○於109年2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自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被告甲○○、昇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輝公司)(下合稱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78萬3,2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108年7月25日更正其請求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388萬0,602元加計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211、213頁),而於108年10月30日當庭減縮其請求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357萬0,8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8頁),而於109年5月15日減縮其請求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334萬5,2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丙○○、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係昇輝公司聘僱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怪手至工地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107年3月27日上午9時45分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怪手,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起駛,途經該路與○○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該交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左轉,致於發覺洪免由外勞哈蒂妮陪同在其左前方之人行穿越道由西向東穿越金華路時,因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及洪免(下稱系爭事故),致洪免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血腫、肺炎併呼吸衰竭、高血壓、糖尿病、雙側鎖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右恥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診治療後,其右側上肢及下肢之機能仍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之程度,另意識上亦仍有人事時地物混亂之已達到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程度。嗣洪免於109年1月20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丁○○、戊○○、乙○○、己○○、丙○○、庚○○繼承。又甲○○受僱於昇輝公司,昇輝公司自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昇輝公司連帶給付伊334萬5,202元(醫療費用47萬7,140元、看護費用123萬3,600元、營養藥品費用13萬4,46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384萬5,202元,扣除甲○○已賠償之50萬元,計334萬5,2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甲○○自108年5月3日、昇輝公司自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洪免於107年7月23日因不明原因發生跌倒意外,致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則自該日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與系爭事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有疑;又看護費用,應提出實際支付各該費用之憑證,且應以外籍看護工費用每月2萬3,000元計算;營養藥品費用就日常生活保健食品部分,並非必要費用;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甲○○係昇輝公司聘僱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怪手至工地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107年3月27日上午9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怪手,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起駛,途經該路與○○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該交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左轉,適有洪免由外勞哈蒂妮陪同在其左前方之人行穿越道由西向東穿越金華路時,閃煞不及,甲○○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撞及洪免,致洪免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診治療後,其右側上肢及下肢之機能仍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之程度,另意識上亦仍有人事時地物混亂,已達到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程度。甲○○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認甲○○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76號刑事刑決以洪免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為由,撤銷原判決,認甲○○係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
  ㈡刑案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洪免傷勢已達重傷害之鑑定結果:
  ⒈病患洪免所受之傷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或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其鑑定結果:「現意識上仍有人事時地物混亂之情形,此外,仍有右側肢體無力(肌肉力量3分),已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
  ⒉病患洪免「現意識上仍有人事時地物混亂之情形」,該情形是否屬於「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情形;鑑定書所指「右側肢體無力(肌肉力量3分),已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是指右上之或右下肢?。其鑑定結果:「右側肢體無力指右側上肢及下肢皆無力。因臨床上仍存有右側肢體無力及意識混亂之情形,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成大醫院108年6月25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12398號、108年7月31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15016號函,見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76號卷《下稱刑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171至173頁)
  ㈢洪免就醫紀錄略為:
  ⒈洪免於107年3月27日因系爭事故至成大醫院急診科就診,診斷病名為「1.蜘蛛膜下腔出血、2.硬腦膜下血腫、3.肺炎併呼吸衰竭、4.高血壓、5.糖尿病、6.雙側鎖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右恥骨骨折」,同日入住加護病房,107年5月9日轉普通病房,經診斷治療後108年6月20日出院。醫師囑言洪免因全身骨折,行動不便需長期使用輪椅及看護照顧,宜門診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77頁)。
  ⒉嗣洪免於107年7月25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住院,因「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在該院接受開放性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107年8月3日出院,醫師囑言門診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39頁)。惟107年7月25日奇美醫院出院病摘記載,原告(即洪免)到院主訴因7月23日摔倒意外導致右臀部疼痛(Chief Com-plaint: Right hip pain due to falling down accidenton 7/23);過去病史記載:……。3.第二型糖尿病病齡30年併服用糖尿病口服藥物控制;4.高血壓(3.Type 2 DM for 30years and OHA control……。)(見刑事本院卷二第11頁)。
  ⒊洪免再於107年9月19日至成大醫院急診就診,當日診斷病名「1.蜘蛛膜下腔出血、2.骨折、3.肺炎併呼吸衰竭、4.高血壓、5.糖尿病」。翌日(20日)至同院內科一般病房住院,診斷病名為「肺炎、急性瞻妄、糖尿病、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鎖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右股骨骨折』」於107年10月17日離院,醫師囑言宜門診追蹤治療及休養6個月(見附民卷第81頁)。
  ⒋洪免於108年1月14日再至成大醫院內科就診。當日診斷病名為「硬腦膜下血腫、肺炎併呼吸衰竭、雙側鎖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右恥骨骨折、『右股骨骨折』」,醫師囑言因上述病情及行動不便,需繼續長期使用輪椅及看護照顧,宜門診追蹤治療及休養(見附民卷第83頁)。
  ㈣洪免於107年3月27日後曾支出下列款項:
  ⒈醫療費用:合計47萬7,140元(成大醫院急診及追蹤治療35萬8,892元、奇美醫院手術及門診11萬8,248元)。
  ⒉營養、藥品費用13萬4,462元(見附民卷第17至37、41至61、85至97頁)。
  ㈤洪免在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同意被告如不爭執洪免傷勢為重傷害,即同意求償時得扣除之,甲○○在刑事案件就重傷害不爭執後,已給付50萬元予洪免,洪免及其繼承人均未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見刑事本院卷一第164、169頁)。
  ㈥洪免係19年8月3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87歲,已婚,育有1子1女,無身心障礙證明,106、107年度課稅利息所得分別為6萬9,144元、6萬9,142元,名下無財產(見刑事本院卷一第61頁,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甲○○係82年3月3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5歲,高職畢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4人,最長子女現就讀小學2年級、最小子女於108年1月出生,現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尚有弟妹各1名,現仍在昇輝公司任大貨車駕駛,月入3萬元,車貸30餘萬元,家境勉持,家中經濟皆由其負擔,領有臺南市安平區公所108年4月9日出具之低收入戶證明書,106、107年度稅務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2筆,財產總額233萬6,100元(見刑事原審卷第13、40頁,刑事本院卷一第69、74、77頁,本院卷一第47至50頁)。昇輝公司登記資本額900萬元,106、107年度課稅所得1,440元、60萬1,039元,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一第51至64頁)。
  ㈦成大醫院、奇美醫院就洪免之病情,函送病情摘要及鑑定報告書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47萬7,140元、看護費用123萬3,600元、醫藥營養品費用13萬4,462元、慰撫金200萬元,合計384萬5,202元,扣除甲○○已賠償之50萬元,合計334萬5,202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甲○○係受僱於昇輝公司之大貨車司機,於前揭時地駕駛大貨車載運怪手,沿臺南市南區永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起駛,途經該路與金華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該交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左轉,適洪免由外勞哈蒂妮陪同在其左前方之人行穿越道由西向東穿越金華路時,因閃煞不及,致甲○○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及洪免,致洪免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診治療後,其右側上肢及下肢之機能仍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之程度,另意識上亦仍有人事時地物混亂,已達到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程度。
  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應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甲○○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案發當時受僱於昇輝公司,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可稽(見刑事警卷第19頁),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甲○○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76號刑事刑決以洪免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為由,將原判決撤銷,認甲○○係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是洪免之系爭傷害與甲○○之過失駕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則甲○○過失責任應堪認定,依法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洪免依法自得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昇輝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既不能證明選任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任。而洪免依前開規定,請求甲○○、昇輝公司連帶賠償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營養藥品費用、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洪免於109年1月20日死亡,其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共同繼承。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⒈所示,洪免於107年7月23日前所支出之成大醫院醫療費用計23萬2,681元,與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關,被告2人並不爭執,核屬必要費用,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被告2人主張:洪免自107年7月23日以後之成大醫院醫療費用,係肺炎造成,而奇美醫院醫療費用,係因另行跌倒所致,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乙節。查:①依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觀之,洪免自107年7月23日以後之成大醫院醫療費用(見附民卷第25至37頁),均為至心臟血管科就診,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附件二⒉所示,難以判定洪免該次肺炎是否和系爭事故有必然之關係,亦無法排除其他原因造成肺炎之可能,尚難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此部分應非必要之費用。②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附件二⒊、附件四所示,於107年7月25日因右側股骨股轉子間骨折,在奇美醫院住院手術及其後門診醫療費用,最有可能係因107年7月23日跌倒所致,老年人亦有自發性股骨股轉子間骨折之可能,尚難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此部分應非必要之費用。故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⑶依上,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醫療費用23萬2,6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營養藥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生技營養品、康貝兒(N)乳酸菌顆粒、葡眾原味餐包沖泡飲、衛傑膠襄、葡眾靚妍、樟芝益菌絲體生技營養品、康爾喜乳酸菌顆粒、和悅膠囊、葡眾樂優乳酸菌顆粒、扶百生膠囊、YaYamini舒緩膏之營養藥品費用13萬4,462元云云,並提出訂購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85至97頁)。惟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附件一⒌所示,目前並無高證據等級之研究證實營養補充品對於腦出血以及骨折有確定的幫助,據該院病歷記載病患於住院期間已多次照會營養師協助調整病患之飲食配方,上述產品對病患傷勢之治療或復原並非必要,也難以認定對其傷勢之治療或復原有幫助。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支出為經醫療院所醫囑所為恢復其傷勢所必須之支出,難認該等支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洪免自107年5月13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聘請全日看護,此段期間看護費用123萬3,600元(計算式:59萬7,600元《107年5月13日至108年4月30日》+63萬6,000元《108年5月1日至109年1月20日》《計算式:2,400元×265日=63萬6,000元》=123萬3,600元),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63至75頁,本院卷一第87頁),被告2人對於洪免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全日看護1名照護乙節,未予爭執,惟辯稱:原告未提出實際支付各該看護費用之憑證,且應以外籍看護工費用每月2萬3,000元計算。經查:原告主張洪免自107年5月13日至108年4月30日支出看護費用59萬7,600元,僅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並未提出原本,亦未提出實際支付證明或為其他之舉證,尚難認有支出上開看護費用。惟洪免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則被告2人抗辯:應依目前外籍看護工月薪2萬3,0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支出乙情,不失為一合理之標準。是洪免自107年5月13日起至109年1月20日需聘請全日看護,合計20.27個月(計算式:18/30+19+20/30=20.27),以外籍看護工月薪2萬3,000元計算,此段期間看護費用合計46萬6,210元(計算式:2萬3,000元×20.27個月=46萬6,2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洪免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明顯,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核無不當。查兩造之資力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所示,茲審酌洪免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痛苦、洪免與被告上開之身分、地位、財產等情狀,認洪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宜,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依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9萬8,89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萬2,681元+看護費用46萬6,21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149萬8,891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所示,洪免已自甲○○處受領賠償50萬元,依前揭規定,甲○○、昇輝公司既為連帶債務人,則洪免受領上開賠償金額後,所負賠償責任,在該給付金額內,亦同免責任。準此,原告繼承洪免之權利義務後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即應再扣除上開甲○○之給付。經扣除後,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金額為99萬8,891元(計算式:149萬8,891元-50萬=99萬8,891元)。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洪免或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所示),而因依前開規定,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給付視為被告2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於給付範圍內即生清償被告2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之效力,事後若原告有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後,依法自應予以扣除,附此說明。
  ㈥依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9萬8,89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99萬8,891元,及甲○○自108年5月3日起、昇輝公司自108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
、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附件一:成大醫院109年4月14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07097號函、檢送原告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233-236頁)
⒈107年3月27日因車禍受傷至貴院急診,依其傷勢是否需專人看護?如有必要,應全日或半日看護?需專人看護之合理期間及人數為何?是否有同時聘請外籍看護工及半日台籍看護之必要?
  答覆:據該院病歷記載,病患至急診時意識狀態混亂且對於身上之傷處無法正確表達不舒適之處,後即因病情因素入住心臟照護病房,於心臟照護病房住院期間皆由醫院之醫護人員照護。病患於107年5月9日轉至一般病房,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因硬腦膜下血腫、肺炎、雙側鎖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右恥骨骨折及右股骨骨折而需全日專人看護。另據病歷記載,病患於107年5月10日之肌力皆為至少3分且意識清楚,1名看護為病患於該次住院期間內之合理需求人力。
⒉107年7月25日因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至奇美醫院手術病住院治療,此骨折是否與107年3月27日車禍傷勢有關?此次傷勢對107年3月27日車禍受傷治療恢復有何影響?因此增加之專人看護必要性及期間?
 答覆:據奇美醫院病歷記載,病患於107年7月23日跌倒後造成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另據該院病歷記載,病患因107年3月27日車禍傷勢於該院出院後行動不便,可能增加跌倒之風險,因此107年3月27日之車禍可能間接增加此病患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風險。另,股骨轉子間骨折會進一步減弱病患之行動能力,增加病患臥床時間,因而對於107年3月27日車禍傷勢之恢復可能有負面影響。病患於107年7月29日之巴氏量表評估為45分,於住院期間1名看護應足以滿足病患之照顧需求。
⒊107年9月19日至成大醫院急診住院,至107年10月17日離院,其病因為何?與107年3月27日因車禍受傷是否有關?
  答覆:據該院病歷記載,病患於107年9月19日因發燒住院,出院診斷為肺炎。吞嚥困難是老年人肺炎常見之危險因子之一,據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之病歷記載,病患於車禍後於107年3月30日放置鼻胃管,成大醫院住院期間及107年8月3日自奇美醫院出院時皆存留有鼻胃管,顯示病患吞嚥功能不盡理想,可能增加病患肺炎之危險。
⒋病患因107年3月27日因車禍受傷,其傷勢於手術預後狀況如何?目前病患最近於貴成大醫院就診時,其現有病情診斷為何?是否均與107年3月27日車禍有關?
  答覆:⑴病人當次車禍入院,導致腦出血及全身多處骨折,治療出院後無法步行,需臥床或旁人協助,輪椅代步。⑵目前門診服用止痛藥物與車禍有關,糖尿病等慢性藥物則與車禍無關。
⒌附件所示產品(按即原證7訂購單所示品項《見交附民卷第85至97頁》),是否為107年3月27日車禍所受傷勢治療或復原所必要?或可認有幫助?
  答覆:目前並無高證據等級之研究證實營養補充品對於腦出血以及骨折有確定的幫助,據該院病歷記載病患於住院期間已多次照會營養師協助調整病患之飲食配方,附件所示之產品對病患傷勢之治療或復原並非必要,也難以認定對其傷勢之治療或復原有幫助。

附件二:成大醫院109年9月2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17442號函、檢送洪免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365-368頁) 
⒈貴院病患洪免因民國107年3月27日車禍傷勢,於107年6月20日出院後,需請全日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何?
 答覆:據本院病歷記載,病患至急診時意識狀態混亂且對於身上之傷處無法正確表達不舒適之處,後即因病情因素入住心臟照護病房,於心臟照護病房住院期間皆由醫院之醫護人員照護。病患於107年5月9日轉至一般病房,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因硬腦膜下血腫、肺炎、雙側鎖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右恥骨骨折及右股骨骨折而需全日專人看護。另據奇美醫院病歷記載,病患於107年7月29日之巴氏量表評估為45分,有長期需全日專人看護之需求。
⒉洪免於107年9月20日至107年10月17日因肺炎住院,該症狀與車禍受傷是否具必然關係?是否無法排除有車禍傷勢以外之原因造成洪免罹患肺炎之可能?
 答覆:肺炎為老年人常見之感染,一般健康老人亦可能罹患肺炎。病患於車禍後因腦出血可能影響病患之吞嚥功能而增加肺炎之風險,但實難以斷定病患該次肺炎是否和車禍有必然之關係。是故無法排除有車禍傷勢以外之原因造成洪免罹患肺炎之可能。
⒊貴院上開鑑定報告書第二點答覆記載:「另據(奇美)醫院病歷記載,病患因107年3月27日車禍傷勢於本院出院後行動不便,可能增加跌倒之風險,因此107年3月27日之車禍可能間接增加此病患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風險」等語,而所謂「間接增加此病患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風險」,究是否表示洪免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係車禍傷勢所導致?抑或洪免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係因其於107年7月23日跌倒所致?
  答覆:一般健康人於日常行走之際亦可能跌倒而導致骨折,此病患車禍出院後行動不便,可能增加跌倒之風險,但實無法判定該次骨折是否一定為車禍傷勢所導致。另據奇美醫院病歷記載,病患於107年7月23日跌倒後發現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此骨折之最有可能之導因即為該次跌倒,但據文獻記載,老年人亦有自發性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可能,故無法完全斷定該病患之跌倒及骨折之先後順序。
⒋於107年3月27日因車禍受傷至貴院急診後,依其傷勢,需要全日看護之必要性及期間為何?病患於心臟照護病房住院期間,是否亦有看護之必要?
  答覆:據本院病歷記載,病患至急診時意識狀態混亂且對於身上之傷處無法正確表達不舒適之處,後即因病情因素入住心臟照護病房,於心臟照護病房住院期間皆由醫院之醫護人員照護。病患於107年5月9日轉至一般病房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因硬腦膜下血腫、肺炎、雙側鎖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右恥骨骨折及右股骨骨折而需全日專人看護。
⒌病患於107年7月23日發生跌倒意外後至貴院就診,其中哪幾次就診之醫藥費用是與本次車禍有關?
  答覆:據本院病歷記載,該病患自107年3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26日之門診、住院以及急診就診之醫藥費用皆與本次車禍有關。

附件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9年06月04日(109)奇醫字第2482號函檢送之洪免病情摘要(見本院卷一第319-321頁)
本院詢函:請查明貴院病患洪免於107年7月25日係因何種傷勢至貴院進行手術治療?該傷勢與洪免於107年3月27日所受之車禍傷勢,有無因果關係?
病情摘要:107年7月25日因右大腿骨折住院行手術治療。無法判定與107/3/27受傷是否有關係。因無當時X-ray作對照比較。

附件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9年07月21日(109)奇醫字第3253號函檢送之洪免病情摘要(見本院卷一第345-347頁)
本院詢函:檢送病患洪免在成大醫院X光片資料光碟(按即本院卷末存置袋所附),惠請查明貴院病患洪免於107年7月25日係因何種傷勢至貴院進行手術治療?該傷勢與洪免於107年3月27日所受之車禍傷勢,有無因果關係?
病情摘要:107年3月的片子(X-ray和CT)看起來右股骨並無骨折。107年7月25日的X-ray是在右側股骨明顯骨折併位移。因此3月和7月的事件無直接因果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