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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欣  
上  訴  人  李全教  
追 加 被告  李炳堯  
被 上 訴人  方裕國  
            方順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1年2月2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第一、二點中關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杏月